王俊杰绑架撕票案 王俊杰绑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7-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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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被告人王俊杰,男,1966年11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郏县薛店镇下宫村6号.因涉嫌绑架犯罪,于2011年7月20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1]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俊杰犯绑架罪,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石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俊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4月15日晚,被告

被告人王俊杰,男,1966年11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郏县薛店镇下宫村6号。因涉嫌绑架犯罪,于2011年7月20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1〕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俊杰犯绑架罪,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石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俊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4月15日晚,被告人王俊杰伙同王世杰、翟遂营、王会欣、王康旗、王会杰、薛二豪、赵国朝、薛胜豪(上述八人均已判刑)预谋外出利用假牛黄进行诈骗,次日一行九人在郏县乘车至巩义市。

当月17日上午,王世杰、翟遂营从所住的旅社出来寻找诈骗对象时,在一公园门口见到被害人刘某、刘某某,王世杰、翟遂营以二刘用假金刚石行骗路人为借口,遂纠集薛胜豪和王俊杰到场,强行将二被害人挟持到巩义市高速公路口处一小山坡上,胁迫二被害人掏出身上所带的人民币900多元,后王世杰让翟遂营打电话通知在旅社等候的薛二豪等五人租车赶到此地返郏。

九人集合后,除赵国朝乘公共汽车返回郏县外,其余八人分二组,分乘出租车挟持二被害人也返回郏县,在郏县西关吃饭后,其9人将二被害人带至广阔天地乡五里堡村西一机井房附近,王世杰、翟遂营、王会欣先后用手机给刘某之表兄郭某、刘某某之母张某某多次打电话让其携带2万元人民币来郏县赎人。

期间,在刘某、刘某某给其亲属打电话时,王会欣提出殴打二被害人,企图使被害人家属从电话听到殴打二被害人的声音,以促使被害人亲属立即送钱。此时,王世杰、翟遂营、王会欣、王会杰、王康旗等人采用打耳光、脚跺、皮带抽、木棍打、砖砸等手段殴打二被害人。

当月18日凌晨5时许,王世杰等人得知二被害人亲属已到郏县时,王世杰指派薛胜豪、王俊杰、赵国朝、薛二豪看押二被害人,王世杰、翟遂营、王会欣、王世杰、王康旗等五人到约定的查庄路口“宏发酒家”与对方接头,双方在商谈交钱、赎人事宜时,王世杰等五人被郏县公安局干警当场擒获,看管二被害人的王俊杰等四人逃跑。

被害人刘某胸背部及左下肢多处软组织钝性挫伤并伴有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刘某某右眼睑、背部及左上肢软组织钝性挫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郏县人民检察院依据被告人王俊杰及其同案犯的供述、二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害人的伤检报告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俊杰之行为构成绑架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王俊杰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俊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他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是从犯,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15日晚,被告人王俊杰伙同王世杰、翟遂营、王会欣、王康旗、王会杰、薛二豪、赵国朝、薛胜豪(以上八人均已判刑)预谋外出利用假牛黄进行诈骗,次日一行九人在郏县乘车至巩义市。当月17日上午,王世杰、翟遂营从所租住的旅社出来寻找诈骗对象,在一公园门口见到被害人刘某、刘某某,王世杰、翟遂营以二被害人用假金刚石行骗路人为借口,遂纠集王俊杰和薛胜豪到场,强行将二被害人挟持到巩义市城北高速公路口处一小山坡上,胁迫二被害人掏出身上所带的900余元人民币。

后王世杰让翟遂营打电话通知在旅社等候的薛二豪等五人租车赶到此地,九人会合后,除赵国朝乘公共汽车返回郏县外,其余八人分二组,分乘出租车挟持二被害人也返回郏县。

在郏县西关吃饭时赵国朝又与其他人员会合,后九人将二被害人带至郏县广阔天地乡五里堡村西一机井房附近,王世杰、翟遂营、王会欣先后用手机给刘某表兄郭某、刘某某之母张某某多次电话联系,让其携带2万元现金到郏县赎人。

期间,在刘某、刘某某给其亲属电话联系时,王会欣提出殴打二被害人,企图使被害人亲属从电话中听到殴打二被害人的声音,以促使被害人亲属立即送钱。此时,被告人王俊杰及其同伙采用打耳光、脚跺、皮带抽、木棍打、砖砸等手段殴打二被害人。

当月18日凌晨5时许,王世杰等人得知二被害人亲属已到郏县时,王世杰指派王俊杰、薛胜豪、赵国朝、薛二豪看押二被害人,王世杰、翟遂营、王会欣、王世杰、王康旗等五人到约定的郏县查庄路口“宏发酒家”与对方接头,双方在商谈交钱、赎人事宜时,王世杰等五人被郏县公安局干警当场擒获,看管二被害人的王俊杰等四人逃窜。

被害人刘某胸背部及左下肢多处软组织钝性挫伤并伴有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刘某某右眼睑、背部及左上肢软组织钝性挫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俊杰基本供认不讳,并有同案犯王世杰、翟遂营、王会欣、王康旗、王会杰等人的供述,被害人刘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张某某的证言,郏县公安局出具的前科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郏县公安局郏公(2000)刑技法字第260号、第261号关于刘某、刘某某的活体损伤检验鉴定书及伤情照片,本院(2000)郏刑初字第165号关于王世杰等五人的刑事判决书、(2001)郏刑初字第174号关于薛二豪的刑事判决书、(2003)郏刑初字第137号关于赵国朝的刑事判决书、(2004)郏刑未初字第17号关于薛胜豪的刑事判决书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俊杰伙同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绑架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绑架罪追究被告人王俊杰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在共同故意犯罪活动中,被告人王俊杰虽然参与了从预谋到实行绑架的全过程,但其不是共同犯罪的策划者、组织者和指挥者,对危害结果的产生是起辅助、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可依法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俊杰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意见不当,不予支持。

被告人辩称的其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辩解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俊杰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 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2019年7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