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英杰人渣 上诉人张英杰与被上诉人杨结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2018-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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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英杰,男,196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胜先.王森勇,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结实,男,195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冰冰,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英杰因与被上诉人杨结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英杰的委托代理人李胜先.王森勇,被上诉人杨结实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英杰,男,196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胜先、王森勇,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结实,男,195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冰冰,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英杰因与被上诉人杨结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英杰的委托代理人李胜先、王森勇,被上诉人杨结实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结实提交一份《借条》,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现金200 000元正 大写贰拾万元正(月息2分)(时间一年内还)半年付一次利息 新密市白寨镇良水寨村办煤矿2001.12.13 借款人:张英杰”。

在该借条下面还记载:“2003年12月25日还50 000元;2004年3月25日还50 000元,张英杰;2004年6月17日还本金15 000元,还欠185 000元,张英杰”。杨结实提交该《借条》,拟证明张英杰向其借款200 000元,月息2分,扣除已偿还的部分本息后下欠借款本金185 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未付。

张英杰认为该借款200 000元不是其所借,而系良水寨煤矿所借。张英杰还分别于2003年12月24日还10 000元,2005年4月7日还5000元、7月12日还5000元,2009年6月25日还90 000元、8月31日还30 000元、10月2日还30 000元,2010年2月14日还5000元、6月29日还30 000元、12月6日还款20 000元,共计225 000元。

张英杰申请证人陈贵章出庭作证,提交良水寨煤矿工商档案材料、录音录像资料及王瑞萍(系张英杰之妻)的书面证明等证据,其中证人陈贵章证明其与张英杰承包了良水寨煤矿后商量需要增加投资,张英杰于2001年12月13日拿回200 000元说是杨结实的入股款,因杨结实系公务员不能参与经营,便由张英杰书写上述《借条》后由其加盖良水寨煤矿公章,盖章时没有“借款人:张英杰”的字样;陈贵章还陈述不认识杨结实,未向杨结实分过红但每月为其报销3000-4000元的发票等内容。

张英杰提交上述证据拟证明该借款200 000元属于杨结实入股良水寨煤矿的出资而非其个人所借,杨结实利用职务便利从其身上搜走4000元并威逼其偿还债务,其在2010年12月6日误认为债务已还清,故要求杨结实返还属于不当得利款344 050元(含付款手续费50元)。

杨结实认为陈贵章与张英杰系合伙关系,且其陈述缺乏入股协议、会计记账凭证等证据相佐证;王瑞平与张英杰系夫妻关系,其出具的书面证言不真实;录音录像资料中没有杨结实,反而证明借条上的内容属张英杰所写,也不能证明杨结实对张英杰进行搜身和威逼的事实。该院另查明,借款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年利率为5.85%,月利率为0.4875%。

杨结实请求原审法院判令:张英杰偿还所欠借款185 000元、利息144 100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3月17日),以后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3年3月18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张英杰请求请求原审法院判令:杨结实返还344 05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4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日)。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英杰申请证人陈贵章出庭作证,并提交良水寨煤矿工商档案材料、录音录像资料等证据,其中证人陈贵章出庭作证的证言与录音录像资料能相互印证《借条》的内容系张英杰所写的事实;陈贵章也证明了其不认识杨结实,张英杰于2001年12月13日拿回200 000元说是杨结实的入股款;从证言的内容可知陈贵章当时不在现场,200 000元系杨结实入股款是陈贵章听张英杰所说而非杨结实所说;陈贵章关于每月为杨结实报销3000-4000元的发票也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

在缺乏入股协议、会计记账凭证等相关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张英杰关于《借条》上面的200 000元属于杨结实入股良水寨煤矿的出资而非其个人所借的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因此,张英杰向杨结实出具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同时,张英杰在向杨结实出具借条时已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应当对自己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条》上虽约定月息2分,但该约定的借款利率明显超出借款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不得超过1.

95%;对超出上述月利率最高限额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抵充。

2004年6月17日,张英杰偿还借款15 000元后,尚欠借款185 000元。自2004年6月18日起至2012年3月17日,以借款185 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

95%计算,利息为335 377.25元,扣除累计已偿还的利息215 000元,张英杰尚欠杨结实借款185 000元、利息120 377.

25元。2012年3月18日以后的利息,以借款185 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95%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因借款本息尚未清偿完毕,张英杰反诉请求杨结实返还344 050元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该院判决:一、张英杰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杨结实借款185 000元,支付2004年6月18日至2012年3月17日的利息120 377.

25元,共计305 377.25元;二、张英杰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借款185 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

95%向杨结实支付自2012年3月18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杨结实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张英杰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623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230元,共计9467元,由原告杨结实负担359元,张英杰负担9108元。

宣判后,上诉人张英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本诉杨结实起诉对象错误,张英杰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应当依法驳回本诉杨结实的起诉。从形式上看,杨结实提交的借条证据存在严重的瑕疵:借条内容中显示,杨结实真正的债务人是新密市白寨良水寨煤矿,而非张英杰;从证据及庭审法庭调查上看,该借条实质上是杨结实投资入股煤矿时,采取的规避禁止公务员投资入股规定而形成的书面凭证;2.

一审反诉事实明确,张英杰误将他人债务认作本人债务而为清偿,杨结实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张英杰重大损失,杨结实依法应当返还财产;3.

一审存在程序严重错误。应将该案移交公安检察院,纪检监察部门,查明案件事实后法院再依法裁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杨结实的一审诉讼请求,支持张英杰的一审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杨结实辩称:1.本案中的借款就是张英杰的借款,对此,有张英杰出具的借条为证;2.杨结实从来没有与张英杰、陈贵章合伙经营新密市白寨镇良水寨村办煤矿,也从来没有向新密市白寨镇良水寨村办煤矿入股;3.张英杰提出反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4.原审判决程序合法,张英杰一审中提供的录音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张英杰在涉案借条作为借款人签字,并且张英杰本人亦向出借人杨结实偿还本息,故张英杰与杨结实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出借人杨结实已履行出借义务,张英杰应偿还剩余的借款本息,所以,上诉人张英杰有关诉讼主体不正确、其本人不应偿还借款及应将案件移送其他国家机关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张英杰称杨结实是以借款形式入股合伙经营新密市白寨镇良水寨村办煤矿,但在缺乏入股协议、会计记账凭证等相关证据相佐证,故张英杰该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9108元,由上诉人张英杰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