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伟东胜 乔伟东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乔伟东,原武安市巨盟种植专业合作社矿山分社任主任。2015年5月6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姜顺,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安市人民法院审理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乔伟东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5)武刑初字第3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乔伟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3年7月至2014年9月,被告人乔伟东担任武安市巨盟种植专业合作社矿山分社主任期间,通过公开宣传,以高利息为诱饵,对外吸收存X。经河北宏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截止2015年7月20日共核实集资户93人,实际交付集资资金172.36万元,已归还本金金额45.9万元,尚未归还集资资金126.4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集资人张双全、李增柱、张锁柱、张如平等人陈述,证实往武安市巨盟种植专业合作社集资情况;
2、证人赵某证言,巨盟合作社矿山分社全称武安市巨盟种植专业合作社矿山分社,巨盟合作社矿山分社负责人是乔伟东、陈林庆、我(赵某)、杨某四个人,乔伟东是巨盟合作社矿山分社的主任,陈林庆是副主任,杨某和我是柜员。
我是2013年9月份到巨盟合作社矿山分社上班的,到2014年9月份离开的。我和主任乔伟东一起到过巨盟专业合作社矿山分社惠兰村代办站收过存款,有时候乔伟东自己去。我每次到王某甲代办站取款都是用的巨盟合作社矿山分社印制的内部往来票据(两联单)。我每次从王某甲负责的代办站收到钱后,都把钱给了乔伟东。
3、证人崔某证言,我是武安市巨盟合作社矿山崔石门村代办站的负责人,矿山分社崔石门代办站是我在2013年7月份开始经营的,一共是吸收了13.5万元,我一共是吸收了8户村民,最后我就把村民的钱都还给了村民。这些钱我都上交到武安市巨盟合作社矿山分社主任乔伟东和副主任陈林庆了,存款是乔伟东和陈林庆让我吸收的,我从中获利不到3000元钱。
4、证人杨某证言,我在2013年9月份到巨盟合作社上班,到2014年9月份离开。我在巨盟合作社矿山分社是柜员,负责记账。矿山分社负责人是主任乔伟东、副主任陈林庆,两个柜员是我和赵某。2013年7月份至2014年9月份没有更换过负责人,乔伟东是主任,陈林庆是副主任。
2014年2月份以来乔伟东没有离开过矿山分社,自始至终都是巨盟合作社矿山分社主任。我在巨盟合作社头三个月工资1000元,以后工资是1300元。
我们巨盟矿山分社的四名工作人员都去过代办站收过存款。从代办站收到钱后,大部分情况把钱给了乔伟东。巨盟合作社矿山分社收上来的钱大部分都是乔伟东亲自上交给邯郸市宏洋科技有限公司(武安市巨盟合作社总社)的负责人张学良,我上交的只是很少一部分。赵冬亚和陈林庆没有交过从代办站收上来的钱。从巨盟合作社矿山分社开张到关门,是乔伟东担任主任。
5、证人郝某证言,我开设的代办站全称是武安市巨盟种植专业合作社矿山分社西寨坡代办站,地点在武安市矿山镇西寨坡村,2013年秋天开张。是杨某领着乔伟东、陈林庆到我家叫我在村里开设巨盟代办站,吸收存X。当时他们给我宣传单,说在巨盟合作社存款利息比银行高。
乔伟东、陈林庆、杨某是武安市巨盟种植专业合作社矿山分社工作人员,乔伟东是主任,陈林庆是副主任,杨某是柜员。我把吸收的存款都交到巨盟矿山分社了。我是按照乔伟东和陈林庆给我的宣传单和他们给我讲的向群众宣传:在巨盟专业合作社存款比银行利息高,有保证,退入自由等内容。
开张的时候通过村里的喇叭向群众宣传过,还向群众发过传单。吸收存X后,乔伟东、陈林庆、杨某他们就到我代办站将现金取走,他们给我开内部往来凭证。我所吸收的存款,已经在2015年5月份前还给存款人了。巨盟合作社矿山分社从开业到关门停业,乔伟东一直担任矿山分社主任。
6、证人王某甲证言,巨盟种植专业合作社矿山分社惠兰村代办点是我经营的,是武安市巨盟合作社矿山分社主任乔伟东让我吸收存X的,2013年8月份开始营业。巨盟合作社主任乔伟东,副主任陈林庆,员工杨某、赵冬亚都来拿过存款,拿走存款后给我开内部往来票据。
乔伟东、陈林庆将印好的宣传横幅挂在我代办站南边墙上,内容是“入社自愿、退社自由”,我供销社“武安市巨盟种植专业合作社”的牌子是矿山分社做好的,乔伟东、陈林庆雇佣别人挂上去的。
巨盟种植专业合作社矿山分社给过我“武安市巨盟种植专业合作社致农民朋友的一封信”的宣传单、“活动暂行办法”“利率分配表说明”,我按照宣传单、活动办法向公众宣传的,后村民到我代办站存款。
7、证人魏某证言,午汲镇小贺庄村巨盟种植专业合作社的法人不是我。王少勇用我身份证办的合作社,王少勇是邯郸磁县辛庄营乡豆公村人,我和他是通过别人认识的。巨盟合作社注资100万不是我的,我也不知道是谁在执照上注资100万。王少勇用我身份证时说要在贺进镇北街承包荒山,说用我身份证办一个合作社。王少勇在我村承包了700亩荒山,使用期限是50年,现已交3年承包费共计10万元。我和王少勇有承包合同。
8、证人韩某证言,乔伟东办的武安市巨盟种植专业合作社矿山分社租的我的房子,乔伟东和我定的租房协议,时间为5年。将2014年2月份乔伟东没有将租房协议转让给别人,乔伟东给了我一年的房租七千元,2014年9月份左右他们关门停业。武安市巨盟种植专业合作社矿山分社在2014年2月份没有更换过负责人。我们签的租房协议丢失了。
9、证人王某乙证言,乔伟东是武安市巨盟种植专业合作社矿山分社主任、陈林庆是副主任。矿山分社没有更换过负责人,2014年2月份矿山分社没有更换过主任。2014年2月份以来一直是乔伟东当主任。我妻子高换明吸收的存款有时乔伟东和一个女工作人员,有时陈林庆和一个女工作人员到我家吸收存X,女工作人员一个杨某、一个叫赵冬亚。
10、证人史某甲证言,崔某是我大姐夫,武安市巨盟种植专业合作社矿山分社崔石门代办站负责人是崔某,我存款时是崔某给我办的手续,当时存款时给我开据的武安市巨盟合作社入社单。存款时崔某说我在崔石门代办站存款比在银行存款利息高一点,他说在崔石门代办站存款一万元一年利息是630元。
我的这笔存款到2014年11月25日到期,到期收益243.75元。存款期间我没有取过款,利息也没有给我。崔某在2015年1月10日把存款全部还给我了。
11、证人史某乙证言,武安市巨盟种植专业合作社矿山分社崔石门代办站负责人是崔某。我是在2014年1月26日在武安市巨盟种植专业合作社矿山分社崔石门代办站存了一笔存款,壹万伍仟元整,期限是一年。我存款时是崔某给我办的手续,当时存款时给我开据的武安市巨盟合作社入社单。
存款时崔某说我在崔石门代办站存款比在银行存款利息高一点,他说在崔石门代办站存款一万元一年利息是630元。我的这笔存款到2015年1月26日到期,到期收益945元。存款期间我没有取过款,利息也没有给我。崔某在2015年1月10日把存款全部还给我了。
12、证人李某证言,我是崔某的舅舅,武安市巨盟种植专业合作社矿山分社崔石门代办站负责人是崔某。我是在2014年8月3日在武安市巨盟种植专业合作社矿山分社崔石门代办站存了一笔存款,壹万元整,期限是一年。我存款时是崔某给我办的手续。
存款时崔某说我在崔石门代办站存款比在银行存款利息高一点,他说在崔石门代办站存款一万元一年利息是630元。我的这笔存款到2015年8月3日到期,到期收益630元。崔某在2014年12月9日把存款全部还给我了,利息630元也给我了。
13、证人史某丙证言,崔某是我大姐夫,武安市巨盟种植专业合作社矿山分社崔石门代办站负责人是崔某。我是在2014年8月2日在武安市巨盟种植专业合作社矿山分社崔石门代办站存了一笔存款,叁万元整,期限是半年。
我存款时是崔某给我办的手续。存款时崔某说我在崔石门代办站存款比在银行存款利息高一点,他说在崔石门代办站存款一万元一年利息是630元。我的这笔存款到2015年2月2日到期,到期收益675元。崔某在2015年1月7日把存款全部还给我了。
14、陈林庆、王某甲、乔伟东、陈林庆个人客户账号查询结果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安市支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民生银行武安支行、邯郸银行武安支行、武安富强街支行、武安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安中兴路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邯郸武安支行、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武安支行、中国建设银行武安支行查询被告人乔伟东账户明细单;
15、武安市公安局搜查笔录;武安市公安局出具的武公(经)扣字(2015)0011号扣押决定书,证实扣押巨盟崔石门崔某代办站、矿山分社税务登记证、人民币鉴别仪、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武安市巨盟种植专业合作社盈余分配清单(第一联)、武安市巨盟种植专业合作社成员退社凭条、武安市巨盟种植专业合作社盈余分配清单(第二联)、武安市巨盟种植专业合作社内部往来凭证(第一联、第二联)、武安市巨盟种植专业合作社(第三联)、武安市巨盟种植专业合作社入股单(第二联)、现金台账。
16、武安市公安局出具的武公经扣字(2015)0117号扣押决定书、巨盟西寨坡村郝某代办站还款条、巨盟合作社内部往来凭证、巨盟合作社入股单、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经营执照及税务登记证;
17、武安市公安局矿山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两份,一份证实武安市巨盟种植专业合作社矿山分社崔石门村崔某代办站上交矿山分社现金存款内部往来凭证,此联是崔某留存联,共计17张,合计金额34.4万元。另一份证明一份证实武安市巨盟种植专业合作社矿山分社崔石门村崔某代办站办理村民存款单据,此联是存款村民留存联(附卷为复印件),共计9张,涉及金额十三万五千元,崔某将十三万五千元还给村民,后将此联收回。
附巨盟崔石门村崔某代办站吸收存X明细表。
18、武安市公安局矿山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闫永现存款时间实际为2013年12月,审计写成了2014年12月。
19、武安市公安局矿山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矿山分社的账目在案发前已被武安市巨盟种植专业合作社负责人张学良收走,张学良现在逃,矿山分社账目无法找到。
20、武安市公安局矿山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郝某、崔某、高换明代办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未达到立案标准,所以未对郝某、崔某、高换明移送起诉。
21、武安市巨盟种植专业合作社内部往来凭证(崔某),证实崔某上交的存款内部往来凭证17张34.4万元。
22、崔某还款证明7份,证实崔某已还款135000元。
23、巨盟西寨坡村郝某代办站吸收存X明细表、股单、内部往来凭证、还款证明;
24、巨盟史石门村高换明代办站接受证据清单、吸收存X明细、还款证明;
25、武安市公安局(2015)0127号扣押物品决定书,证实扣押乔伟东收款收据、商品房认购协议、捷达轿车情况;
26、武安市公安局查封河北省峰峰矿区京钰滏河湾小区三层53002,面积842.7平方米的查封通知书一份;
27、武安市公安局出具的(2015)0075号扣押决定书,证实扣押王某甲矿山镇蕙兰村代办站活动暂行办法、利率分配表说明;
28、王某甲对武安市巨盟种植专业合作社利率分配说明、活动暂行办法进行辨认笔录;
29、武安市公安局矿山派出所出具的抓获乔伟东的抓获证明,证实乔伟东被抓获;
30、武安市公安局管陶派出所现实表现证明,证实乔伟东现实表现一般;
31、河北宏泰司法会计鉴定中心(2015)鉴字第45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
32、被告人乔伟东供述,武安市巨盟种植专业合作社矿山分社负责人是我,主要业务是吸收公众存款,然后将吸收的存款交到武安公司(邯郸市宏洋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武安市分公司),资金由他们运作。宏洋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武安市分公司负责人是张学良,是武安市磁山镇花富村人,现在在武安市新城国际小区居住。
我所经营的巨盟合作社矿山分社是2013年7、8月份开始经营的,我是主任,陈林庆是副主任,赵某、杨某是员工,负责柜台记账和转款。
矿山分社的门市是我和陈林庆一起租的,租金由武安公司出,一切办公设备也由武安公司配备,员工是陈林庆找的。我和陈林庆都是一月2000元钱,赵某和杨某是一月1300元钱,我们四个人的工资都是邯郸市宏洋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武安分公司现任总经理张学良给的,我和陈林庆每月把工资代领回来后分给员工。
巨盟合作社有营业执照,业务范围是金银花的咨询、种植、收购业务,矿山分社没有营业执照。我知道矿山分社吸收公众存款已经超出了经营范围。巨盟合作社法人代表是魏延军,武安市贺进人,总经理是张学良,张学良具体负责。
我和陈林庆想在惠兰村、西寨坡村、崔石门村、史石门村开设代办点站,于是就把想要开设巨盟合作社代办站的人的地址个人情况等上报给武安公司张学良,张学良同意后,武安市分公司在广告公司定做了广告牌,连同电脑、打印机、点钞机等设备送过来,分发给各个代办站的负责人,我和陈林庆一起到代办站帮代办站负责人把设备安置好后,就开始营业了。
我们吸收存X对公众承诺利息比银行高,存三个月利息是3.9,半年4.5,一年6.3。各代办站将当天的存款交给我们分社,我们当天交到武安公司。
这些存款都有内部往来手续。矿山分社转账是用杨某在武安市农业银行矿山分行的账户给张学良的账户转账的。我们把吸收上来的存款转到张学良的农业银行、河北省农村信用社联社的账户上了。
另有被告人乔伟东户籍证明、在逃人员撤销表;陈林庆、张学良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杨某超声B超单等证据证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乔伟东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通过公开向社会宣传的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乔伟东认罪态度较好,部分退还集资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乔伟东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乔伟东上诉主要提出,其受委托成立矿山分社,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吸收的存款其没有支配和使用,全部转到武安市巨盟合作社的帐户,不应认定其个人吸收公众存款,其不是直接责任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其辩护人主要提出,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乔伟东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乔伟东受河北省武安市巨盟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委派,担任武安市巨盟种植专业合作社矿山分社主任。期间,通过设立代办点,采取向社会公开宣传,以高利息为诱饵的方式,公开为武安市巨盟合作社吸收存X。
经河北宏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截止2015年7月20日共核实集资户93人,实际交付集资资金172.36万元,已归还本金金额45.9万元,尚未归还集资资金126.4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集资人陈述、书证存还款单据、来往凭证、入股单、司法会计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乔伟东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通过公开向社会宣传的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诉人乔伟东在担任武安市巨盟种植专业合作社矿山分社主任期间,负责该社的全面工作,并下设四个代办点,通过公开宣传,该社和下社的代办点直接或间接为总社吸收存X,尽管其将所吸收的存款上缴于总社,但并不影响其罪名的成立。
且依法应矿山分社对吸收的全部存款负责。武安市巨盟种植专业合作社及其分社在设立后,以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为主要活动,依法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原判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量刑并无不当。故乔伟东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