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恒甫论文 学者谈邹恒甫微博“爆料”事件:言论自由有边界【2】

2018-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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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中国有句俗语叫"人要脸.树要皮",作为社会当中的主体,不管是作为自然人的公民,还是作为团体的法人,都非常注重自己的名誉.所谓名誉,即一个公民.一个法人的品德.才干.信誉等在社会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在法律上的表达就是名誉权.名誉直接关系到公民.法人的人格尊严,它是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乃至其他社会活动的基本条件.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从法律规定来看,北京大学作为一个

中国有句俗语叫“人要脸、树要皮”,作为社会当中的主体,不管是作为自然人的公民,还是作为团体的法人,都非常注重自己的名誉。所谓名誉,即一个公民、一个法人的品德、才干、信誉等在社会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在法律上的表达就是名誉权。

名誉直接关系到公民、法人的人格尊严,它是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乃至其他社会活动的基本条件。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从法律规定来看,北京大学作为一个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肯定享有名誉权。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公民或法人的名誉权受到侵害了,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邹恒甫的爆料因为缺乏证据,似乎侵害了北京大学作为一个法人的名誉权,北京大学有权诉诸法律,要求邹承担相应责任。但是,在中国,作为公立教育机构的北京大学似乎和其他企业法人不太一样,它的名誉权应该区别对待。

沙利文案

这里不妨先讲一个美国的案例。1960年3月29日,美国黑人民权领袖马丁·路德·金等4名黑人牧师,联络64位著名民权人士购买了《纽约时报》的一个整版篇幅,刊登了题为《请倾听他们的呐喊》的政治宣传广告,猛烈地抨击美国南方各级政府镇压民权示威活动的行径,其中特别谴责阿拉巴马州蒙哥马利市警方以“恐怖浪潮”对待非暴力示威群众的行为。

沙利文是阿拉巴马州蒙哥马利市民选市政专员,其主要职责是监督、管理警察和消防等部门。他认为,该幅广告中内容失实,且广告所指官员无疑是他。因此他认为,刊登这幅广告的行为对他构成了诽谤侵权,致使他的名誉受损。沙利文对4名黑人牧师以及《纽约时报》提起诉讼。

案件经过蒙哥马利市地方法院审理,作出了有利于原告沙利文的判决,裁定被告对原告构成诽谤。但经过上诉,1964年3月,联邦最高法院以9票对0票,难得的一致结果否决了地方法院的判决。

联邦最高法院在判决书中第一次申明了一条非常重要的准则,即如果政府官员因为公务行为而遭到批评和指责,使个人名誉受损,不能得到损害赔偿金,除非他们能够证明批评者有“真实恶意”。沙利文案的判决使得政府官员在法庭上不但要证明新闻报道失实,还要证明被告有真实恶意,以及对自己造成了损害,才能要求判决被告诽谤罪,并予以损害赔偿。

这个案件是针对政府官员与职务行为有关的名誉权问题,核心要义是要弱化甚至否定公共机构(尤其是政府机关)的名誉权。

北大起诉邹恒甫的纠结

在中国,类似于北京大学这样的公立高等学校,其定位是比较特殊的。我国《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的规定,北京大学是独立的法人单位,但是,北京大学这个法人和以营利为目的的其他企业法人不同,它的资金来源是国家核拨的教育财政经费,其存在的目的不是营利,而是为了提供公共服务,即提供合格的高等教育。

实际上,在中国,高等学校的地位有点类似于政府机构,虽然目前法律上不是这样界定,但高等学校属于行政法上说的“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是没有问题的,高等学校是公共事业单位也是人所共认。

既然如此,下一步的问题就来了,如果不认为北京大学的名誉权遭受到了侵害,那么北京大学的起诉就是白搭。如果认为北京大学的名誉权受到侵害,那此事就必须按照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根据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包括四个方面: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主观过错。

首先,有没有违法行为。目前邹恒甫没有太多真实的证据公开,按照前面说的言论自由的界限,我们可以姑且认为邹恒甫有滥用权利的嫌疑,存在违法行为。

其次,有没有出现损害结果这样的事实。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的名誉权,但这一民事权利是否应当同样赋予公共服务机构呢?在这一问题上,我国法律规定语焉不详。

根据前面所说的大学的法律地位和职责,我认为,像北京大学这样的公共服务机构即使受到错误指责,一般不会给它履行法定职能带来严重的影响。也就是说,邹恒甫的“爆料”不影响北京大学继续提供公共服务,不影响其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享有教育自主权和一定的行政管理权。

从我国的司法解释来看,法律设置法人名誉权的主要旨趣在于通过保护法人的信誉来保护其正常经济收入不会遭受损失。作为事业单位的公立法人,很明显不存在这两方面的损失,也就是说,公共事业单位的民法上的名誉权应该弱化处理,在一些情形下甚至应该被否定。

有人说,北京大学的教授们因为此言论的影响,无法到外地讲学,影响收入,但这似乎和邹恒甫的爆料之间无法形成直接的侵权关系。因为没有损坏结果,所以也就不存在什么因果关系的问题。

基于前面的分析,邹恒甫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也同样不重要了。而且,根据我国法律监督的基本原则,一切主体的法律行为都处在监督与被监督的位置,作为使用纳税人的钱、提供公立服务机构的北京大学同样也处于被批评的地位,对公共服务机构的监督是公民行使民主权利的重要体现,是为了使这些机构更好地履行公共服务职能。

由此推知,北京大学和邹恒甫之间在本事件中所形成的主要是一种公法上的监督关系,即使邹恒甫主观存在过错,这种过错也无法构成民法上的侵权过错。

因此,就这个事件来说,似乎北京大学无法顺利地应用民事侵权责任来维护自己的名誉权。有人说,那可以用刑法,因为邹恒甫捏造事实,可以告他诽谤。这个更不行,法人、团体、组织不能成为诽谤罪的侵害对象。虽然邹恒甫公开损害了北京大学的名誉,但其涉嫌诽谤的对象是北京大学的部分院长、系主任和教授们,北京大学可以发表声明澄清,但无法直接起诉。而由于邹恒甫未直接指名道姓,北京大学的教师们同样无法提起自诉。

并非无言的结局

说了半天,似乎这个事情没法在法律上做个了解,变成了一个“无言的结局”。北京大学就这样被莫名地损毁了一番,竟然无法反抗?

其实,事情总是一分为二的,坏事也可以反过来理解变成好事。首先这个事件还是反映了公众监督意识的崛起,对相关公共机构的行为时刻紧盯着,告诫它们要做好自己的工作。其次,这个事件也在提醒所有人,说话要负责,万一真的构成侵权,还是逃避不了法律责任。

对北京大学来说,如果最终证明邹恒甫纯粹无中生有,那反而会促进北京大学更好地树立自己的光辉形象,有利于监督北大及其老师们的行为,也使北京大学更加懂得合理应对舆论监督,如此岂不善莫大焉?

最后提一点,因此事受到牵连的梦桃源餐厅作为企业法人,通过诉讼维护自己的名誉权是没有任何问题的,祸福相依,或许将来生意反而会更好呢。(王方玉)

(作者系法学博士,华侨大学法学院讲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