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警李少杰 赵林与李亚轩、李少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云飞,固安县固安贺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志远,固安县固安法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少杰。
上诉人李亚轩因与被上诉人赵林、李少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16)冀1022民初1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亚轩及其委托代理人谷云飞,被上诉人赵林的委托代理人穆志远,被上诉人李少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亚轩上诉请求:1、撤销固安县人民法院(2016)冀1022民初105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事实不清,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应适用合伙协议纠纷。
从一审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和经法庭查明的事实均可以证实本案的132000元是解除合伙协议的退伙钱,因此不能单纯以所谓的欠条内容武断的认为属于借款。原审另查明的事实显示几个人对合伙的投资,这是前提,中间被上诉人退出却毫发无损,明显不符合常理,而且合伙人均是亲戚,现在又涉及到离婚诉讼,合伙的退出和一张欠条的形成,上诉人均不知情,这也是答辩中明确表述的内容。
上诉人一方(包括李少杰)也有近20万元的投入,合伙的厂子是盈利的,而不论盈亏散伙时应该进行清算这是基本常识,所以该欠条虽然李少杰认可,但不符合逻辑,上诉人也不知情,离婚案开庭时上诉人明确陈述对这笔债务不知情,一审不顾庭审事实,却单以上诉人答辩中一句话不看全部答辩内容就直接认定上诉人知晓过于牵强,仍然认为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更是错误的。
综上,既然各方都认可是合伙协议中产生的债,就不能单以欠条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各方均有投资,在没有进行退伙清算的前提下,仅凭一张欠条被上诉人就收回全部投资,对债权债务盈亏均未作出处理,对上诉人是不公平的,而且李少杰与被上诉人系亲属关系,欠条内容有失公允。
所以,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按照各方合伙份额以及期间的盈亏最终确定,如果应该上诉人承担的份额,上诉人依法承担,否则仅以此欠条为据主张权利不符合基本事实,上诉人不可能认可。
赵林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无误。上诉人在与李少杰离婚诉讼答辩状中认可欠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二人以共同财产出资经营办厂,共享工厂收益,对于李少杰个人享有的工厂中的权利、义务,应是夫妻共有。
现上诉人与李少杰仍系夫妻关系,上诉人以不知情否认债务是错误的。一审判决此债务由上诉人及李少杰夫妻共同偿还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的案由不合适,但不影响一审对案件事实的审查,判决结果并无错误。
上诉人主张的合伙部分与本案无关。赵林退伙及李少杰书写欠据发生在上诉人与李少杰夫妻关系正常期间。当时并无矛盾,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所以上诉人的理由并不成立。综上,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李少杰辩称,我同意一审的判决结果。
赵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13.2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赵林是被告李少杰姨姐,被告李少杰与李亚轩系夫妻关系,均是固安县礼让店乡胡家庄村人。2013年原告赵林、被告李少杰与被告李少杰之兄李少华在本村合伙共建恒鼎塑料制品加工厂,后共同经营。
2015年三人协商,原告赵林退伙,被告李少杰退给赵林132000元,被告李少杰并于2015年8月28日给原告赵林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李少杰欠赵林现金132000元正(壹拾叁万贰仟元整),按银行定期存款付利息”。
此款尚未给付。另查,被告李少杰与李亚轩于2011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2016年2月29日被告李少杰曾来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李亚轩在离婚诉讼答辩状中表述:“2013年年底李少杰与他哥还有他姨妹投资厂房,我和李少杰的九万五千元存款全部用于投资,还有2012年上旬为了给厂房购买大货车我和李少杰一起向我父亲李书国借款的八万三千元。
李少杰的哥投资约十一万,李少杰的姨妹投资约27万左右,2015年五月,李少杰的姨妹退出,于是27万由他李少杰哥俩各承担了一半,我非常相信李少杰,所以关于工厂的事情从不过问,包括后来的投资、其他的人参股、甚至每年的盈利和分红我都不知道。
”一审法院认为,通过原告赵林与被告李少杰的陈述、被告李少杰出具的欠条足以认定原告赵林与被告李少杰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及被告李少杰拖欠原告赵林132000元的事实,被告李少杰现未能履行清偿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少杰偿还欠款13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少杰与李亚轩系夫妻关系,通过被告李亚轩在离婚诉讼中的答辩,可认定被告李亚轩知晓此欠款,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亚轩共同偿还欠款13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少杰、李亚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林13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0元,减半收取计147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20元,共计2690元,由被告李少杰、李亚轩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上诉人李亚轩主张的本案应属于合伙协议纠纷而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的问题。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清的事实来看,被上诉人赵林向上诉人李亚轩、被上诉人李少杰主张债权的依据系为被上诉人李少杰为其出具的欠条一张,而欠条系表明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凭证,一般由债务人书写并签章,表明债务人已经欠下债权人欠条注明金额的债务,因此被上诉人赵林依据此债权凭证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案由,故本案应属民间借贷纠纷。
关于上诉人李亚轩主张的其对被上诉人赵林退出合伙及收回投资款并由被上诉人李少杰承担一半的事实并不知情的问题,本院认为从上诉人李亚轩在其与被上诉人李少杰的离婚诉讼中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答辩状中所自认的事实来看,其对其与被上诉人李少杰投资该合伙企业及被上诉人赵林投资的数额、退出合伙收回投资并由李少杰承担一半退伙款的事实叙述清楚、明确,现其又在本案中称其并不知情显然理据不足,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难以采信,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李亚轩知晓本案欠款的事实认定并无不当。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李亚轩与被上诉人李少杰共同偿还被上诉人赵林132000元是否与法有据的问题。从本案查清的事实来看,被上诉人赵林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由被上诉人李少杰于2015年8月28日为其出具的欠条,并陈述了欠条形成的原因及过程,被上诉人李少杰对此欠款事实予以认可,上诉人李亚轩虽主张其并不知情欠款的事实,但并未能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且也与其在与被上诉人李少杰的离婚诉讼中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答辩状中所自认的事实相矛盾,因此应认定为其知晓此欠款事实。
因该欠款形成于上诉人李亚轩与被上诉人李少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系为其二人共同生产经营所欠下,故被上诉人赵林向上诉人李亚轩及被上诉人李少杰主张共同还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李亚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