隋建国侵权 王文海诉隋建国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2005年9月,在北京大山子798艺术区0工场举办的各玩各的艺术展上再次展出了上述作品《梦魇》,并署名隋建国。随该展览,出版了《各玩各的》画册,该画册是对这次展览作品、展览现场以及参展艺术家等的介绍,其中收录了署名隋建国的《梦魇》。
另外,该画册记载了在展览期间有群众对《梦魇》不满,在有关部门的干涉下,将涉案作品撤展的情况。王文海为购买该画册支付了200元。 隋建国认可未经王文海的许可,将《睡觉的毛主席》装置成《梦魇》,亦并未告知王文海在美国和北京展览的情况。
对《梦魇》作品,作者署名为JEFFKELLEY的一书《SUIJIANGUO:THESLEEPOFREASON》(中文译为《隋建国:理性的沉睡》)、《各玩各的》画册均进行了介绍。
诉讼中,随建国认可“梦魇”一词引自十八世纪西班牙艺术家戈雅的一幅铜版画标题“SleepofReasonProducesMonster”,中文译为“梦魇”或“理性的沉睡产生魔鬼”。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及创作过程,塑像作品《睡觉的毛主席》是隋建国与王文海两人共同完成的,属合作作品。双方应严格按照协议规定的内容履行,以示对合作者的尊重。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
对于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要经合作作者的同意,方能使用该作品。 本案中,由王文海雕塑主体部分、由隋建国负责表面涂色而完成的《睡觉的毛主席》塑像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双方对各自创作的部分不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
因此,两人使用该作品必须遵循协商一致的原则,未经对方同意,两人均不得擅自使用该作品。 从隋建国创作的《梦魇》来看,是在以与王文海共同创作的塑像作品《睡觉的毛主席》的基础上,在其周围装置上许多色彩斑斓、形态各异的小恐龙,组合合成。
换言之,塑像作品《睡觉的毛主席》是隋建国的《梦魇》作品的构成部分;从《梦魇》作品的布局看,《睡觉的毛主席》还应属《梦魇》作品的主要或者说是重要组成部分。
为此,应当认定隋建国的《梦魇》使用了其与王文海共同创作的塑像作品《睡觉的毛主席》。 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隋建国的任何使用行为,都应征得王文海的许可。但隋建国在使用双方合作创作的涉案作品创作《梦魇》时,未经王文海同意,明显地侵犯了王文海对涉案作品享有的著作权。
同时,在美国举办的个人作品展及北京大山子798艺术区0工场举办的各玩各的艺术展上展出《梦魇》,也均未告知王文海,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同样侵犯了王文海的著作权。
发表权是指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该权利属于一次性权利,作者一旦将作品公之于众,该权利即已用尽。本案中,塑像作品《睡觉的毛主席》已于2003年9月在今日美术馆展出,就此双方没有争议。
所以王文海对《睡觉的毛主席》享有的发表权已经用尽。故对于王文海认为隋建国侵犯了其发表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署名权是指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使用他人作品必须尊重作者的署名权,应当以一定的方式表明作者身份。本案中,尽管隋建国将《睡觉的毛主席》装置后取名为《梦魇》,但该《梦魇》的主体部分仍是中间摆放的被装置的《睡觉的毛主席》,所以隋建国应当以一定的方式表明《睡觉的毛主席》的真正作者。
隋建国只是在《梦魇》中为自己署名,使人误认为整个《梦魇》作品,包括其中的《睡觉的毛主席》的作者只有隋建国一人,并未体现出王文海也是《梦魇》组成部分——《睡觉的毛主席》的作者。
故隋建国的这种署名行为侵犯了王文海对《睡觉的毛主席》享有的署名权。 保护作品完整权是指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本案中,依据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的约定,可以确定《睡觉的毛主席》“意在表现延安窑洞中毛泽东安详睡眠的情景”。
而隋建国因对《睡觉的毛主席》塑像作品的使用,装置形成《梦魇》后,尽管对《睡觉的毛主席》作品的理解仍有沉睡的含义,但从“梦魇”一词引自戈雅的铜版画标题“SleepofReasonProducesMonster”的中文译文看,无论“梦魇”或“理性的沉睡产生魔鬼”,都是对双方约定原意的改变,即《梦魇》对《睡觉的毛主席》作品的使用已经改变了原作品所表达的主题,构成了对《睡觉的毛主席》的歪曲和篡改,侵犯了王文海对《睡觉的毛主席》所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
综上,隋建国未经王文海许可将塑像作品《睡觉的毛主席》装置成《梦魇》,并进行展览的行为侵犯了王文海对《睡觉的毛主席》享有的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使用权。
由于隋建国的侵权行为对王文海人身权的侵害,比较明显,且考虑到王文海为塑像作品《睡觉的毛主席》主要部分的创作者,而随建国对该作品完整权的侵害,伤害了王文海的感情,故本院对王文海提出的赔偿精神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
由于隋建国使用了与王文海共同创作的塑像作品《睡觉的毛主席》,就应当向其支付相应报酬,而不是以其是否获利作为支付的前提。尽管王文海提供隋建国获利的图书出版及网络介绍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该事实;同时,王文海亦未向法院提供其损失的依据,但法院仍可依据涉案作品的性质、市场价值及独创性程度,王文海在其中贡献的大小,隋建国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性质、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的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具体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
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隋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文海精神损害抚慰金二万元; 二、隋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文海经济损失五万元; 三、驳回王文海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10元,由王文海负担5010元(已交纳),由隋建国负担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子英 审 判 员 谢甄珂 人民陪审员 孙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