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永生人民 赵永生诉齐瑞霞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赵永生与被告齐瑞霞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瑞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永生诉称,原告赵永生与被告齐瑞霞于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不和,经常生气,且被告在婚后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极大地伤害,也是造成双方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各归各有,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5000元。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8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不和,经常生气,被告齐瑞霞曾向原告写有保证书,内容为:“我齐瑞霞与×××发生不正当关系,给赵永生造成极大的创伤,现决定痛改前非,保证今后不再与×××发生任何关系,如再犯,愿不要任何物资补偿,提出离婚。
齐瑞霞,2009年10月1日”。并与原告达成一份离婚协议,内容为:“男方赵永生,女方齐瑞霞,因男女双方婚后感情不和,矛盾不断,女方主动提出离婚,特立下协议,1、离婚后男女双方不存在任何债务问题;2、离婚后,房屋及房内一切家电归男方所有,房子的银行按揭贷款由男方一人负责;3、离婚后,男女双方不再有任何关系,互不干扰。”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不长,婚姻基础薄弱,因被告有过错,双方因此经常生气,均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应准予离婚。因被告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原告要求精神赔偿,本院予以支持,酌定精神赔偿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永生与被告齐瑞霞离婚。
二、原告赵永生与被告齐瑞霞离婚后的债权、债务均由原告赵永生承担。
三、被告齐瑞霞赔偿原告赵永生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齐瑞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