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文忠书法 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检察院诉李文忠交通肇事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李文忠,男,生于1971年5月10日。2012年1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庄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4月20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刑诉(201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文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庄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丽、苏娟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文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李文忠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李湾村去南湖镇途中,行驶至庄浪县南阳公路寺咀山下路段时,摩托车右前手柄碰倒同向步行的被害人赵元苍,致赵元苍受伤,经兰医二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
经庄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文忠应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赵元苍无责任;经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赵元苍系因交通事故较大外力作用于头部造成重度重型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向被害人亲属赔偿120000元,被告人已履行了赔偿义务,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单、被害人死亡证明、庄浪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赔偿协议书、证人郭XX、赵XX等的证言、被告人李文忠的供述、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文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庄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支持。
因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文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