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志勇金华 赵淑玲与王志勇、王留欣、杨针莲物权确认纠纷一案

2018-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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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委托代理人殷冠东,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针莲.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志伟.上诉人赵淑玲与上诉人王志勇.王留欣.杨针莲物权确认纠纷一案,赵淑玲于2009年4月1日向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确认赵淑玲是争议房产的共有人,并要求给付房产的一半价值141600元.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9日作出(2009)新民初字第1086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

委托代理人殷冠东,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针莲。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志伟。

上诉人赵淑玲与上诉人王志勇、王留欣、杨针莲物权确认纠纷一案,赵淑玲于2009年4月1日向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确认赵淑玲是争议房产的共有人,并要求给付房产的一半价值141600元。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9日作出(2009)新民初字第1086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赵淑玲与王志勇原是夫妻关系,两人婚后一直与杨针莲、王留欣共同生活。赵淑玲、王志勇结婚前,杨针莲、王留欣夫妻两人在新郑市洧水路祥和小区有房子一套,赵淑玲、王志勇自结婚开始与杨针莲、王留欣四人均在该套房内居住。

后新郑市电业局建集资楼,王留欣作为电业局老职工,具备购买集资房的条件,遂以王留欣的名义购买一套集资房,房价60000元。在购买电业局集资套房时,赵淑玲、王志勇出资20000元,余款由王留欣出资。

2002年,王留欣将双方原来居住的位于祥和小区的套房以76000元价格卖出,集资的套房以60000元卖给了赵淑玲的姐姐,并用卖两套房的钱以13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现在双方争议的位于新郑市金华街二巷15号独家小院,赵淑玲、王志勇与杨针莲、王留欣同时搬进该房居住,并且在家庭的共同生活中,王志勇的工资曾由杨针莲、王留欣每月扣600元作为生活费,执行了一年有余。

购得独院后,王留欣于2002年4月1日以王留欣的名义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

2004年11月22日,杨针莲、王留欣家庭内部因杨针莲赡养问题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家庭居住的独院一处,即本案双方争议的房屋归王志勇所有,王志勇应付王志伟(王志勇的哥哥)一定数额的现金等。

该房屋一直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后王志勇起诉与赵淑玲离婚,在离婚诉讼过程中,赵淑玲搬出了双方争议的独院,并主张该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并请求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该院经审理认为,该房屋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物权归属不明确,故未在离婚案件中予以处理。

2005年12月3日,杨针莲、王留欣与其子女又共同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对2004年11月22日签订的协议第二条进行了修改,该协议约定,家庭现居住独院一处,归属父母名下,父亲王留欣已归还原购房时借王志勇的现金20000元。

杨针莲、王留欣及王志勇、杨针莲、王留欣长子王志伟、女儿王志萍均在协议书上签了名。赵淑玲、王志勇离婚判决生效后。赵淑玲再次起诉请求确认,请求确认新郑市金华街二巷15号独家小院为赵淑玲、王志勇的共有财产,并分割该财产。

原审法院认为,赵淑玲、王志勇结婚时,王留欣在新郑市祥和小区居住的套房已经存在,该套房应为杨针莲、王留欣的财产,双方对此均无异议,该套房出售后,售房款76000元投入到新郑市金华街二巷15号独院的部分应为杨针莲、王留欣的夫妻共同财产。

在赵淑玲、王志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内部为购买电业局的集资套房均有投入,并且赵淑玲、王志勇在与杨针莲、王留欣共同生活中,向杨针莲、王留欣交有生活费,故该套房已经成为了家庭的共有财产,该套房出售后投入到金华街二巷15号独院的部分应为赵淑玲、王志勇及杨针莲、王留欣的家庭共有财产,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家庭成员关系存续期间在一起共同生活,对于购房时的资金来源不能完全分割清楚,故双方当事人作为家庭成员对该项财产应享有平等的份额。

2004年11月22日所签订的家庭协议书中关于独院部分的处理应视为杨针莲、王留欣对自己享有份额赠与了王志勇,其行为应为一种赠与行为,该赠与意思作出后,因该房屋一直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赠与财产的物权并未转移给受赠人,在赠与物转移受赠人之前,该赠与行为依法可以撤销,王志勇与杨针莲、王留欣家庭内部所签订的补充协议实际是对原赠与行为的撤销,赠与人撤销赠与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赵淑玲主张双方争议的房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不力,该院不予支持。

王志勇、杨针莲、王留欣陈述的当时赵淑玲、王志勇所投入的20000元系借款,双方争议的金华街二巷15号独院是杨针莲、王留欣的财产,与赵淑玲无关的主张,因在赵淑玲、王志勇的离婚诉讼当中,王志勇陈述该20000元是对电业局套房的投资,该陈述是对赵淑玲主张的一种承认,该承认在没有提供证据的情况下不能撤回,且王志勇与杨针莲、王留欣之间有利害关系,故对王志勇及杨针莲、王留欣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双方争议的金华街二巷15号独院购买时价格为130000元,除去赵淑玲、王志勇婚前杨针莲、王留欣已拥有的祥和小区套房售后所投入的76000元,下余54000元应作为赵淑玲、王志勇及杨针莲、王留欣的家庭共有财产,各共有人内部应等额均分。

该房屋现评估价值为283200元,原家庭共有部分升值后也应作为家庭共有财产予以分割,赵淑玲应得其中的四分之一。

赵淑玲应得份额为29409元(54000÷130000×283200÷4=29409元),其他份额应归王志勇及杨针莲、王留欣共同共有。王志勇、杨针莲、王留欣均应向赵淑玲履行支付应得价款的义务,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王志勇虽不主张该房屋的所有权,但并未放弃实体权利,其作为双方争议房产的部分共同共有人仍应履行支付义务。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王志勇、王留欣、杨针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赵淑玲应得房屋折价款29409元,王志勇与王留欣、杨针莲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赵淑玲负担100元,王志勇负担100元,王留欣、杨针莲负担100元。鉴定费4000元(赵淑玲已预交),由赵淑玲负担2000元,王志勇负担1000元,王留欣、杨针莲负担1000元。王志勇、王留欣、杨针莲负担的鉴定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赵淑玲。

上诉人赵淑玲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导致错判,其事实理由如下:1、赵淑玲、王志勇于1999年结婚,2001年与其父母商定购买了现住独院。 2004年11月22日,王志勇与其父母以及王志伟、王志萍签订了“家庭协议书”,该协议第二条约定:现住独院一处归王志勇所有;第三条:父母若想回老家居住,其房屋修缮费由王志勇出面协调解决;第八条:父母现随王志勇居住,以后可以根据父母意愿轮流居住。

”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法律效力。

这就足以证明该独院是婚后所买,分家所得,属夫妻婚后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2、家庭财产分配,经济推平在“家庭协议书”上写的一清二楚,后因王志勇有外遇起诉离婚,妄想独吞房产,就想法把独院转移到他父亲名下。

王留欣、杨针莲和王志勇合谋串通个“补充协议书”,这只能证明王志勇恶意串通,企图转移房产。更为严重的是新郑法院竟把父子单方作弊的“补充协议书”错误采信,导致错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王留欣、杨针莲、王志勇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在没有做出房屋产权确权的情况下,即以法院的名义委托有关技术鉴定部门对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明显违反相关程序规定,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本案争议的新郑市金华街二巷15号院的房产是上诉人王留欣、杨针莲出资购买的房产,赵淑玲对该房产没有出资,也不是房屋的共同所有人,没有权利参加分割房产的部分份额。

购买新郑市电业公司家属院集资房时,赵淑玲借给王留欣、杨针莲20000元现金已经归还给王志勇。

现该集资房房屋产权还在,房屋所有权并没有发生转移。原审判决以这20000元现金为名,强行判决分割属于王留欣、杨针莲的房产,实属错误,混淆了所有权和债权的关系,损害了王留欣、杨针莲的合法权益;3、原审判决让王志勇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更是错误。

王志勇对房屋没有出资,不是房屋的共同所有人,对争议房屋不享有权利,也不应承担义务。请上级法院明鉴,对错误判决予以撤销。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赵淑玲与王志勇结婚后,一直和王留欣、杨针莲夫妇一起共同生活。位于新郑市祥和小区居住的套房是王留欣、杨针莲夫妇共同购买。该套房屋出售后,所得房款76000元投入到新郑市金华街二巷15号独院的部分应为王留欣、杨针莲夫妇的共同财产。

新郑市电业局的集资房,是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出资购买,该套房产应属家庭共有财产。该套房屋出售后所得款投入到金华街二巷15号独院的部分应为家庭共同财产,家庭成员均享有均等的份额。

关于2004年11月22日所签订的家庭协议书中关于独院部分的处理应视为王留欣、杨针莲对自己享有的部分份额赠与给王志勇,其行为应为一种赠与行为。对于不动产而言,在办理权利转移登记之前,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因该房屋一直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赠与财产的物权并未转移给受赠人王志勇,该赠与行为依法可以撤销。2005年12月3日,王留欣、杨针莲及其子女签订的补充协议,实际上是对原赠与行为的撤销,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因此,赵淑玲上诉称双方所争议的房产是其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购买电业局集资房时,王志勇、赵淑玲曾出资20000元。王志勇、王留欣、杨针莲主张该款是借贷关系,在2005年12月3日的补充协议中也显示该款已归还给王志勇。

因王志勇、赵淑玲在离婚诉讼中,王志勇曾认可该款是投资,在没有证据证明该款是借贷关系的前提下,其陈述不能撤回。因此,王留欣、杨针莲上诉称双方所争议的房产是其夫妻共同财产,赵淑玲无权分割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赵淑玲负担100元,王志勇、王留欣、杨针莲负担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