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害人对交通事故赔偿和工伤赔偿能否兼得? 郭帅律师说法
随着新的工伤认定规则的落地实施,因下班回家等工作原因发生交通事故而最终遭受人身伤残损害的,按规定既可以按交通事故侵权责任要求肇事方及相关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也可认定为工伤而要求用人单位及社会保险机构予以赔偿。那么,受害人对交通事故赔偿和工伤赔偿是否可以兼得呢?针对这个问题,近段时间以来有许多网友来电咨询,其中部分热心网友更是发现互联网上对这个问题有许多不同判决结果的法院案例,不知真伪,也难以理解。郭帅律师就借此机会,希望能够从自身多年以来在全国各地办理相关案例的经验来谈一谈对这个问题的理解和认识,供朋友们参考!
二、案例简介
2004年12月31日,秦永东的妻子张秋丽(生前系新疆兵团建工师昆仑工程建设总公司宏正造价事务所工程师)出差到沙湾县地税局做完工程决算审核后,乘坐该局的车返回乌鲁木齐市的途中,因该局驾驶员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秋丽死亡。
经交通事故管理部门认定,驾驶员应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车主单位沙湾县地税局给秦永东赔偿一次性死亡补助金150,068.8元、丧葬补助金724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3,30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合计220,615.
8元。张秋丽所在单位向管理中心报送了《工伤认定审请表》,2005年4月1日,管理中心作出张秋丽系因工死亡的工伤认定。同年5月20日,管理中心以事故方己赔付的费用均高于《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标准(一次性死亡补助金52,800元、丧葬补助金6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040元,合计88,400元)为由,作出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决定。
三、主要分歧
本案中针对妻子张秋丽的死亡,秦永东在获得了交通事故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要求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人民法院出现了两种意见,这也是近年来各地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例作出的两种最主要的判决结果。这两种审判意见具体是:
一种意见认为:受伤职工或死亡职工的近亲属在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按工伤保险待遇计算的不足差额部分,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机构予以补充赔偿。本案中,秦永东在交通事故中获得的赔偿金额已经超过了工伤保险待遇,因而其要求用人单位和社会机构支付工伤待遇不应支持。主要理由是:劳动部1996年8月12日公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中对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补偿有具体规定,即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待遇补偿问题,应当首先按照交通法规处理,交通事故已赔付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亲属抚养费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
一种意见认为:秦永东不仅可获得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同时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即通常所说的两种赔偿“双赔”或“兼得”。主要理由是:职工因交通事故造成工伤,工伤赔偿与交通事故赔偿虽是由同一行为发生,但两者的法律性质不同,受害人(或受害人亲属)获得赔偿的法律依据不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也是不同的。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人损解释》)出台后,《试行办法》就已经自动废止。根据《人损解释》第12条精神,秦永东对交通事故赔偿和工伤保险赔偿可以兼得。
四、裁判结果
本案最终经提请最高人民法院书面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以下称《答复》),人民法院采信了第二种意见,即秦永东对交通事故赔偿和工伤保险赔偿可以兼得,并最终判决当事社会保险机构向秦永东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也即通常所说的“工伤赔偿”。
五、律师点评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早在2006年就已经作出且截至当前也并未更改或失效,但是该《答复》所述内容也仅仅是最高人民法院的一种倾向性意见且其并不是我国人民法院在审判案件过程中可以直接援引的正式法律渊源,其建议性和参考性的意味更浓,缺乏适用的强制性。
事实上,即便是《答复》出台以后,全国仍有多地人民法院采取第一种意见(即工伤赔偿作为交通事故赔偿的补充赔偿)进行审判,例如四川省法工委就曾专门出文要求省内各地各级人民法院执行补充赔偿原则并实施至今。
不过,就因交通事故导致工伤、工亡这类案件所出现的同案不同判现象,包括四川省在内,自2014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法释[2014]9号])(以下称《工伤解释》)正式实施以后有望成为历史。
《工伤解释》第8条对《答复》的“双赔”、“兼得”精神在正式法律渊源的层面上予以了的确认,即职工因交通事故等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的,在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还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即工伤赔偿);也可以直接要求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机构先进行工伤赔偿。
不过按该规定,交通事故中肇事方或保险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用,受害人不可以再在工伤赔偿中要求获得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