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文静农民 赵克敬诉张文静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7-0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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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静,女,1978年6月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文化路二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克敬,曾用名赵克树,男,19 63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住驻马店市高新区东高庄.    上诉人张文静因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2009)驿民初字第1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文静.被上诉人赵克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6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劳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静,女,1978年6月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文化路二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克敬,曾用名赵克树,男,19 63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住驻马店市高新区东高庄。

    上诉人张文静因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2009)驿民初字第1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文静、被上诉人赵克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6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劳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驻马店市建业森林半岛四标段二期工程37号、38号楼的内粉刷工程交由原告施工。

工程结束后,被告于2006年10月12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37号楼内粉工程款9800元,此后被告以原告的内粉存在质量问题且通知维修也不到场为由拒绝支付原告欠款。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程款98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据,该欠条被告也认可, 关于被告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工程质量的相关鉴定,被告提供的上一级建筑商的通知,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主张该欠款系工程质量保证金问题,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押3%的保修金,交工验收半年后结清”,而被告欠款数额9800元与押3%的保修金不符,并且,工程完工后,被告以欠条的形式向原告确认欠款,即确立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欠款利息问题,因双方对此未约定,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张文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欠原告赵克敬工程款980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文静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张文静不服,上诉来院。    

张文静上诉称,其给赵克敬出具的欠条不是欠工程款而是质量保证金,因其内粉工程的质量问题,上诉人多次通知赵克敬维修,其不去维修,上诉人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被建业森林半岛扣得所剩无几,请求驳回赵克敬的诉讼请求。赵克敬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张文静虽称该款是工程质量保证金,但根据欠条记载的内容看,是欠37号楼内粉工程款9800元。虽然上诉人一审中提交一些证据证明内粉存在质量问题,因存在问题的工程并非全由赵克敬施工,上诉人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赵克敬的工程质量是否有问题、内粉不合格的具体面积,所以其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