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建超判几年 刘建超与被告朱振中为车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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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委托代理人陈鹏,男,汉族,出生于1980年4月27日.被告朱振中,男,汉族,出生于1960年8月1日.委托代理人朱庚乾,男,汉族,出生于19

委托代理人陈鹏,男,汉族,出生于1980年4月27日。

被告朱振中,男,汉族,出生于1960年8月1日。

委托代理人朱庚乾,男,汉族,出生于1952年5月4日。

原告刘建超与被告朱振中为车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0月22日受理。2008年1月29日,本院作出(2007)新密民二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朱振中不服原审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2008年11月1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郑民三终字第455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2009年3月31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鹏、被告朱振中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庚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建超诉称:2005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车辆转让协议,被告将其挂靠在河南天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汽运公司)从事运输经营的豫A56166号重型自卸货车以122 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并对原告说在原告付完车款后,拿着转让协议到天马汽运公司即可办理过户手续。

然而,原告向被告付完122 000元车款后,拿着转让协议到天马汽运公司要求办理过户手续时,天马汽运公司却告知原告,豫A5616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2002年10月30日即已被抵押给了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临颍县支公司,且抵押登记至今尚未解除,不能办理过户手续。

得知这一情况后,原告便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被告均拒绝。无奈,原告于2007年3月1日向新密市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无效,并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车款122 000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有效,并依法向原告释明了这一情况。因此,原告于2007年9月28日撤诉。

撤诉后,原告委托王××律师于2007年10月2日向被告送达律师函,解除了原、被告于2005年6月1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并要求被告十日内退还原告的购车款122 00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退还购车款。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车款122 000元,并由原告将购买被告的豫A56166号重型自卸货车及该车的相关证件退还给被告;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2005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一份;被告交给原告的豫A56166号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及2007年2月1日原告将该车交通规费报停凭证;2007年3月8日本院对被告妻子李××的询问笔录一份;2007年3月15日本院对被告的询问笔录一份;2007年1月5日证人陈××证明材料一份;2002年10月31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临颍县支公司与天马汽运公司就豫A56166号车签订的抵押合同;豫A56166号车的机动车登记信息单二页。

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有车辆买卖关系,被告将豫A56166号车以122 000元的价款卖给原告,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车款,被告将相关证件交给了原告,但原告购车前该车就已被抵押给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临颍县支公司,抵押登记至今未解除,致使该车至今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于2007年2月1日将该车辆的交通规费报停。

第二组证据:2007年4月10日天马汽运公司给原告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2007年4月18日本院对天马汽运公司法律顾问马××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该车不能过户的原因不是原告造成的。

第三组证据:2007年9月30日原告授权王××律师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律师函的委托书一份;2007年10月2日王××律师和刘××、宋××给被告送达解除合同律师函时所拍摄的照片三张;2007年10月2日王××用特快专递给被告送达律师函的邮件详情单一份和2007年10月4日邮件退回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依法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双方合同已经解除,应相互返还财产。

第四组证据:(2007)新密民二初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07年3月起诉和撤诉的事实存在。

第五组证据:2005年8月8日原告刘建超与天马汽运公司签订的《车辆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其向被告朱振中付完车款后,于2005年8月8日到天马汽运公司要求办理过户手续,当时天马汽运公司称过户所需证书在临颍某保险公司,过户前需交纳各种费用,该费用由天马汽运公司代收,并且要等到2005年11月份才能过户,因此,原告听从天马汽运公司安排,暂时与天马汽运公司签订了一份《车辆服务合同》,到2005年11份原告再次找天马汽运公司要求过户,天马汽运公司才告知原告该车于2002年10月31日办理抵押登记至今尚未解除抵押,不能办理过户手续。

原告从2005年11份以后没向天马汽运公司支付服务费,《车辆服务合同》到期后也未续签合同,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处理无果。

被告朱振中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中的《律师函》被告并未收到;对《车辆服务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合同的签订表明原告自愿以挂靠方式挂靠在天马汽运公司名下,是对原、被告之间协议条款的变更,被告协助过户义务至2005年8月8日已终止;对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本案车辆抵押不是被告造成的。

被告朱振中辩称:原告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没有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且被告已向原告交付了车辆,该车自交付时起所有权已转移,原告在所有权转移后反悔,要求解除合同,不应得到支持;即便需要退车,原告也应当向被告赔偿车辆使用费20余万元及相关损失;本案所涉车辆被抵押不是被告的原因造成的,该车的贷款本息其前手李××已全部清偿完毕,被告卖车时并不知道该车被抵押的事实,而原告在得知该车辆被抵押后,仍与天马汽运公司签订了车辆服务合同,并在协议中约定车辆过户的权利义务关系,应视为原告认可了该车辆的一切瑕疵,该车的过户义务已变更至原告与天马汽运公司,被告协助过户的义务至原告与天马汽运公司签订经营服务合同之日予以终止。

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有:

1、2007年4月6日天马汽运公司出具证明材料一份。证明该车在卖给原告前,所应交纳的银行贷款本息已支付完毕,并办理了清户手续,原告购车后拖欠挂靠天马汽运公司管理费,致使天马汽运公司不予过户,原告有过错。原告认为,天马汽运公司出具该证明是为证明2004年9月27日天马汽运公司开的票据上大小写不符,与本案没有关系,车辆所欠服务费是由于天马汽运公司不能对车辆过户原告才拒交的。

2、证人刘××、宋××的证明材料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05年就知道该车属于挂靠车辆,原告所造成的损失由原告承担。对该证明真实性原告没有异议。

3、2005年6月1日原、被告订立的《车辆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该协议所约定的主要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对该协议原告无异议。

4、2007年10月16日湖北省十堰市植物检疫站出具的收费票据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发送《律师函》的时候被告并不在家,没有收到该《律师函》。原告认为该证据上没有书写名称,不能证实被告当时在湖北。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5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现有朱振中车,车号豫A56166转让给刘建超。此车在2005年6月1日前的债务及违章车辆等一切事务由朱振中负责,2005年6月2日以后的事务有刘建超负责。

车款全价122 000元,现付117 000元,下欠5000元,朱振中暂扣附加费证,款付清户过完由刘建超付清朱振中下余款,附加费归还。原车主朱振中,现车主刘建超”。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付款117 000元,并将车开走。

2005年8月8日原告与天马汽运公司签订了一份《车辆服务合同》,将该车挂靠在天马汽运公司营运,挂靠期限为一年。2005年11月份,原告到天马汽运公司办理过户手续时,得知该车还在抵押中,不能办理过户手续。

原告没再向天马汽运公司交纳管理费,后也未与天马汽运公司续签《车辆服务合同》。此后,原告找被告处理无果,于2007年2月1日将豫A56166号车辆交通规费报停, 2007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无效,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合同为有效合同并向原告释明,后原告撤回了起诉。

2007年10月2日,原告委托律师王××向被告送达律师函,通知其解除双方车辆转让协议,并告知被告如对此有异议,可在十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律师函由被告妻子接收但未签名,当天原告代理人又用特快专递给被告送达,次日被告本人拒收。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车款122 000元,并由原告将购买被告的豫A56166号重型自卸货车及该车的相关证件退还给被告。

另查明:原、被告所争执的车辆于2002年10月31日由天马汽运公司抵押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临颍县支公司,抵押期间自2002年10月31日起至2004年10月31日止,该抵押已在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

2004年9月27日被告的前手车主李××向天马汽运公司付清该车在银行的贷款本金及利息89 745元并办理了清户手续,后将该车转让给被告,该车一直挂靠在天马汽运公司没有转户。该车至今没有解除抵押,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天马汽运公司于2008年6月30日被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

还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原告曾与2005年7月中旬又付给被告现金3000元,并口头约定剩余2000元款以原告作车辆二级维护产生的费用抵销,在原告向被告付款3000元时,被告将豫A56166号车辆附加费证交给了原告。被告共向原告交付的证件有:豫A56166号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附加费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6月1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是被告将车辆所有权转让于原告,原告支付相应价款的合同,系买卖合同。该协议签订的时间在该车辆上设定的抵押期间届满(2004年10月31日)之后,因此被告转让该车的行为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故该协议为有效合同。

该合同签订时,刘建超明知该车辆系挂靠于天马汽运公司名下,仍与该车实际所有人即被告朱振中签订转让合同,并在签订合同后,与天马汽运公司重新签订了《车辆服务合同》,上述行为,符合挂靠车辆交易一般进行“内部过户”的交易习惯。

因此,原告刘建超在签订合同时,对挂靠车辆办理过户手续需经名义车主同意方可办理这一情况是知道的。

在被告朱振中向原告交付车辆、原告与天马汽运公司签订《车辆服务合同》之后,被告朱振中既非车辆实际所有人,亦非车辆名义车主,其根本无能力继续承担协助过户的义务。此时的协助过户义务已转移至该车的被挂靠方即天马汽运公司。

天马汽运公司于2007年4月出具的内容为“车主:李××,车号豫A-56166,于2004年9月27日将贷款本金、利息共计89 745元交我公司办理清户手续。此车清户后,于2005年11月至2007年4月挂靠我公司欠管理费3240元整。

特此证明。河南天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务部。2007年4月6日。此证据只证明2004年9月27日票据(票号0032092)上大小写不符,不证明其它问题,该车现实欠服务费3240元与是否能过户无关。

特此证明。2007年4月10日” 的证明,可证实该车辆不能过户的原因是天马汽运公司接收李××交付的款项后,未及时向银行还款造成的,并且在原、被告签订合同时该车上设定的抵押期间已届满,故原告可向天马汽运公司或抵押权人主张权利,要求涤除或解除抵押从而完成车辆过户,并且原告行使上述权利无需被告朱振中的协助即可完成,故被告朱振中在履行《车辆买卖协议》过程中的行为,不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主张该《车辆买卖协议》已解除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据此要求被告退还原告购车款122 000元,并由原告将购买被告的豫A56166号重型自卸货车及该车的相关证件退还给被告的诉讼请求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建超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740元,由原告刘建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