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万春前途 市委换届前致毛万春书记的一封信
2、督查组故意回避对侵害人8年来12次侵害事实的核实。我们的控诉材料采取表格的形式清晰的对侵害人8年来 12次对我房屋及土地的侵害详细分为公安局受理期间、处罚之后,法院审理期间、判决之后,公安机关提请期间等进行了表述。
就是要说明侵害人是明知故意,知法犯法,在不顾公安局处罚和法院判决其停止侵害,悍然持续升级侵害的严重恶劣事实,证明其构成故意寻衅滋事罪。这些都是公安局记录在案装入案卷的,但督查组对此却予以回避。
即便按照督查组认为的在争议土地上新建起的建筑遭侵害无法认定为受害人合法财产遭损坏而进行追究这一观点。2004年3月第一次扒塌我房屋作出路遭公安局处罚、法院审理期间3次持续扒塌我房屋最终被判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违法事实,是公安机关、法院对侵害人侵害我合法财产作出的依法认定和判决,是法定的证据,说明了侵害人主观故意、对抗法律处罚和支持持续事实侵害的事实,那么督查组为什么一字不提予以回避。
这样做对谁有利?目的是什么?侵害人8年12次侵害属实不属实,为什么对此一律回避,请督查组给予答复。
故意减少侵害人人数为侵害人逃脱罪行,恶意剥夺本案的控诉人权利,恶意中伤无关公职人员。本案最后一次提请10人罪名是故意寻衅滋事罪。
督查组如在调查中发现证明另外7人无罪不应该列为侵害人或被诉人的,应该在调查报告中予以说明督查组是依据什么把被诉人确定为李君堂、李延新、余长松3人的?很显然督查组在故意回避以故意寻衅滋事罪提请10人的这一本案核心,而是在鱼目混珠,企图以故意伤害罪所谓证据矛盾来否认故意寻衅滋事罪的认定。
本案8年来一直反映的控诉人均为李改名、李国栋、李国杰、李大栓、李小栓及家属潘竹叶 、李琴、李宝祥等人,这是由我们六兄妹和母亲是被扒房屋及其建设其上土地的共同权利人决定的,督查组凭什么剥夺房屋土地使用权人李大栓、李小栓和权利人家属李琴、子李宝祥的信访申诉权利。
李韶龙作为公职人员是明知不能参与信访行为的也根本未参与此事,督查组把他确定为信访人的依据和用意是什么? 4、穷凶极恶,搜罗、编造、诬陷受害人过错饥不择食、不择手段、无以复加。
放弃立场,甘心卖命,掩饰、编造受害人罪过,帮助侵害人逃脱罪行名目张胆、无法无天。
1、督查组认定李少龙到村委会强抢“调整存档”,督查组怎么不用脑子想想,一个调整受害人住着人的房屋建设土地的《调整决定》,受害人看不到还需要用强抢的手段去获取?2、督查组认定公安局多次电话传唤李少龙,请问督查组作为一起刑事案件,栾川县公安局就没有用传唤文书进行传唤?电话传唤是用座机传唤的还是干警手机传唤的?是那个干警负责传唤的,谁可以作证?3、督查组子虚乌有的说受害人圈占“李姓人家”坟地。
受害人请督查组说清楚,同样姓李,受害人圈占了谁家的坟地、圈占了多少?怎么圈的?谁可以证明?相信督查组不是捕风捉影的采风组?督查组反复纠缠李国栋家宅基地多少、超多少,但对李均堂超占宅基地0.718亩一字不提(符合超出规定面积一倍必须调整的情况),罔顾按照法律和督查组的逻辑李均堂这么大宅基地不仅不应该在得到宅基地,而且应将原有宅基调整减少而根本不能调增的事实于不顾,反倒将虚假的生产组把受害人居住着得房屋土地调整给李均堂这一明显违法的事实予以认定和支持。
4、把侵害人扒房群殴伤人的起因定为所谓的“因现场无目击证人,事实无法查清,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无法追究李国栋等人刑事责任(法盲才说的话)”作为定性案件的起因?没有证人事实无法查清如何认定事实?刑事责任是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追究的吗?什么叫“李国栋、李国杰等发现在有争议的宅基上所垒根基被拆毁”,督查组能够用肉眼发现宅基上有争议的痕迹吗?欲加之罪何患无辞!
督查组罗织罪行太急不可耐、明目张胆了吧!5、督查组在“土地权属调查情况”中,故意将所谓的生产组一致通过夸大为村组代表会议一致通过,故意经所谓的调整认定为经栾川乡人民政府同意。但是栾川乡人民政府的批示耐人回味:“同意按照土地法规审核办理”,该调整行为符合土地法规吗?这能说明乡政府同意其调整行为吗?6、督查组对李均堂炮制的假《决定》一字不改予以认定,受害人被扒房屋在李均堂院内吗?督查组什么时候把受害人房屋及土地圈在侵害人院内?按照督查组的理论,应该是受害人向李均堂要出路啊?何来李均堂无出路?7、缠访、闹访的定义是什么?受害人8年来12次被侵害几次到洛阳上访?第一次扒我完好房屋只处罚法50元我们就接受未上访,一次次遭侵害一次次依靠政法机关,但侵害始终不止,问题8年为未解决到位问题申诉怎么就成缠访、闹访了?督查组既认定李均堂也上访,那对李均堂天天到县委政府告这告那却不予以定性? 三、天壤之别!
!!天下奇闻!!!天下丑闻!!! 栾川县公安局认定侵害人犯故意寻衅滋事罪经县政法委同意的8年来8次提请,却被督查组认定为“轻伤不够立案条件”责令公安局撤案,是栾川县政法委、公安局8年来办错了案还是督查组胡来??? 督查组与栾川县公安局、检察院认定轻伤够不够立案条件的不是一个国家的法律? 督查组、栾川县检察院罔顾侵害人8年来的12次侵害行为都发生在栾政土(2005)19号文件出台之前(10次)和撤销之后(2次),不论栾政土(2005)19号文件以何种缘由被撤销,都不具备改变侵害行为发生时侵害人侵害的是权属为受害人的侵权性质,能够依据被撤销的栾川县政府栾政土(2005)19号《关于收回李改名、李国栋、李书杰共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认定受害人共有土地使用权被收归生产组,却故意不依据嵩县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的生效判决书认定撤销收回的土地使用权归李改名、李国栋、李书杰所有,悍然以栾政土(2005)19号文件被撤销只是程序违法不能认定土地权属为由连续8次退回公安局的提请皮球大战的实质。
督查组的所有结论都是在其抛弃法定证据依据假调整决定做出的,那么依据法定证据证明土地无争议的情况下,侵害人8年来12次侵害,致人轻伤够不够故意寻衅滋事罪? 2007年栾川县委书记谷树森曾批示县政法委彻查此案,经过检察院赵世挺、张玉萍、法院行政庭长郭现勇调查,认定该土地无争议,侵害人够上故意伤害罪。
这是客观存在的事实。 该案曾被列为《2007年河南省政法委大接访限期办结案件》、《2008年奥运会期间洛阳市52件限期结案案件》、《2009年洛阳市限期办结的案件》、《2010上报中央政法委疑难案件信息库限期办结案件》。
2010年该案是省、市对栾川10天一督办的3起案件之一。洛阳市公安局也曾多次派督查组到栾川督办,为什么一直没有将该案认定为不够刑事立案条件?栾川县公安局是全省优秀公安局、即将成为全国优秀公安局,应该具备起码的不低于市政法委督查组的辨识够不够刑事立案的能力,8年来8次提请也均是经该局预审、法制科审查通过并经局党委会研究作出决定,报请政法委进行研究。
而不是象督查组欲盖弥彰的“8年来8次提请是公安局与检察院沟通不到位”,栾川县政法委多次组织召开检察院、法院、公安局协调会研究协调此案,每一次协调结论都是认定侵害人够罪,由公安局向检察院移送,从来没有下过办案不够立案条件的结论。
栾川县检察院也只是要求补充侦查,故意不作为的不认定判决书关于土地权属的效力,从来未认定“轻伤不够立案条件”。
难道督查组与洛阳市公安局督查组、栾川县公安局、检察院认定轻伤够不够立案条件的依据的不是一个国家的法律。
如果真的轻伤不够立案条件,洛阳市政法委应该责令栾川县检察院追究公安局办错案、滥用职权的犯罪责任!!! 一个故意回避不提,一个无证据的肆意编造就凸现了督查组的立场。侵害人故意寻衅滋事侵害的不仅是受害人的土地使用权,还数次无端侵害我房屋所有权和人身安全权。
在公安局受理其首次扒房期间和处罚生效之后、法院受理我们房屋侵权起诉期间和生效之后,侵害人持续多次扒毁我原有房屋残余部分,够不够成财产侵害。那么对上述已经公安局处罚和法院判决制止的对抗法律的侵害行为督查组为什么在案件基本情况中完全回避?反而脱离卷宗以无任何证据支持的根本不存在的“李国栋等不承认殴打过李均堂,现场无目击证人,因事实无法查清,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无法追究李国栋等人刑事责任”作为案发缘由。
督查组用意何在?督查组认定侵害人到我修房工地与受害人李国栋、李国杰“相互厮打、互有损伤,那么李国杰被打是不是侵害人“厮打”所致?侵害人打李国杰没有?能不能认定侵害人致的厮打与“李国杰”的轻伤是因果关系?难道督查组已经调查清楚并获取“厮打”李国杰已经髌骨骨折的证据了吗?李国杰被打伤当天昏迷被公安局警车送到县医院治疗,当天根本没问笔录,督查组“调查询问李国杰当天的情况,李国杰本人也不能指认确定是谁打伤的(无外伤)”依据在哪里?到底是李国杰长期以来一直控告侵害人致其轻伤是谎言还是督查组在故意编造事实? 督查组一直声称的公安局8年来8次提请被检察院退回原因为:1、土地权属无法确定。
2证人证言相互矛盾。对于判决书能否认定土地权属我们不再多说。证人证言矛盾方面,2004年11月30日侵害人12人群体推到我房屋致侵害人轻伤当天,公安局已经对当时在场的人员进行了确定,双方也提供了在场证人证明,共同的证人指证的事实是确定的,可通过卷宗查阅事实。
在侵害人余长松被刑拘后,为了逃脱罪行,侵害人高价购买提供了一些原本不在现场的人员作伪证。这些证言是完全可以通过甄别去辨识的。
但依靠这个辜负领导重托、完全无视法律和证据、不计一切后果为侵害人逃脱罪行、妄图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追究刑事责任的督查组,谁能指望其甄别证据、依法认定事实? 四、揭开督查组制造的障眼面纱(土地权属争议)看到的客观事实 1、侵害人为了实现强行占有受害人房屋土地,无视公安局处罚、法院判决责令停止侵害,8年来持续12次对受害人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进行侵害人,甚至通过纠集亲属事实人身伤害的手段妄图达到非法强行侵占的目的。
2、为了逃脱罪行或是帮助侵害人逃脱罪行,侵害人制造伪证,买通村组干部制作伪证,买通栾川县国土局,栾川县国土局人员作为执法人员,理应知道土地使用权宅基地不受侵犯、地随房走、房地一致是法律规定,土地侵权无权处理的情况下,多次滥用职权,悍然违法将生产组提出的申请政府收回有明确权属的土地申请作为土地权属争议受理,不是确定权属而是越权对有明确权属的土地实施非法没收。
督查组认定的国土部门多次制止我修复房屋的事实,与栾政土(2005)19号文件有一个共同的特征,都是在受害人不知道的情况下发生的。
受害人不知道有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同时国家对土地违法、土地争议的受理和查办是有一定程序和要求的,在毫无程序和实体支持的情况下,督查组显然没有核实就予以认定是别有用心的。
所谓的两次执法不依据程序调查核实、不认定事实上来就下处罚停工通知书显然违背法律程序。同时如果是依法行政,何以没有下文,是不是不作为。
《国土局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4条、16条、17条、19条、24条、25条。《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13条、14条、20条、21条,就足以说明该滥用职权行为的无效性,且不说其是否真实存在。
督查组把原本该作为最终调查结论的 “受害人被扒房屋建设其上的土地权属有无争议”直接确定争议并设为认定事实的前提。以此来证明所谓国土局的责令停工、处罚行为(该行为系捏造不存在的且是侵权和违法的)是有效正当执法和受害人修复房屋系非法建房有过错,同时又以国土局的该行为来证明土地权属确有争议,侵害人侵害的是争议财产不用负刑事责任。
既然调整属实有效,就不应该在认定权属存在争议。就应该认定李均堂父子是土地使用权人,我们这些受害人就是土地侵权人而不是所谓的土地争议人或非法占地人,那么栾川县人民政府栾政土(2005)19号文件就存在一是滥用职权非法作为,二是弄错所谓土地权属争议人的错误。
4、到底是修复被扒房屋还是争议宅基建房?法院判令停止侵害,不仅是停止侵害受害人的房子,而是停止侵害受害人维护处置房屋所有权的权利,把被扒塌的地方重垒起来,为什么别有有心的说是宅基地建房。
房屋被扒不等于房屋所有权的灭失。
督查组象侵害人一样在回避受害人维护房屋所有权的权利,拒绝和回避地随房走房地一致的法律原则,只想把案情扯到不存在的宅基地争议上来,用心何在? 五、为了谁、对谁负责,谁是最大的受益者,督查组作出调查结论偏离领导批示办案方向,却高度符合完全达到与侵害人实施侵害的非法强行占有并逃脱法律制裁目的所能说明的问题。
1、本案侵害人以占有受害人房屋土地为目的,无端扒毁受害人房屋是法院认定的客观事实,虽赔偿损失但不构成其侵害情节的消失,同时不论被害人被扒房屋有无争议,是否是违法建房,没有任何法律赋予侵害人去扒毁受害人修复房屋,任何法律都不允许侵害人对受害人实施人身伤害,侵害人的侵害行为理应受到法律制裁。
侵害人强行暴力手段占有受害人土地的行为理应得到制止。但是督查组彻底走到了法律和事实的反面,其结论一是侵害人侵害行为无罪够不上立案,二是在判决书命令撤销且并未责令重做的情况下,悍然违法行政 ,不惜责令栾川县国土局再次违法行政、滥用职权的手段已达到帮助侵害人暴力伤害手段占有受害人合法房屋土地的目的。
督查组身披政法机关外衣充当侵害人帮凶和保护色的面部昭然若揭,路人皆知。 2、本案的关键、受害人的根本诉求就是要求用法定证据证明受害人房屋建设其上的土地无争议进而认定8年来12次侵害的客观事实。
督查组本应该根据领导批示对证据进行核定进而运用督办手段推动案件办理进程。而不是完全违背领导批示,不仅不行使领导委托利用法定证据认定客观事实,反倒将已证明虚假、明显违反和不符合事实的假调整决定作为认定事实去否定法定证据的效力,甚至完全否定侵害人的罪行。
既然督查组不能运用我们提供的法定证据认定事实,那么领导派你们来干什么?既然法定证据不能证明土地权属无争议,即便按照督查组土地还需确权的错误结论,本案也应该确定权属后再向下进行,如确定权属属受害人,那么就应该追究侵害人故意寻衅滋事责任。
督查组认定土地权属不明的同时,又以权属不明认定侵害人轻伤不够刑事立案用心何在?督查组已经未卜先知、先下结论了吧? 六、对督查组片面引用法律的看法。
1、引用《土地管理法》地62条关于一户一处宅基地的规定。给原因与督查组认定受害人被扒房屋与其他宅基不连相对应。
但不连不是两处。一处的概念值得是规定的面积。不连的情况《土地管理规则》中说的很清楚认定为两宗,是要作为一处记在一个土地证上的。同时不得超过规定的标准,就是说明的配套各省的土地法规去决定哪些该收回,哪些予以确权?怎么收回?履行什么程序。
2、土地证、豫建乡(1984)16号文件结合说明的问题。豫建乡(1984)16号文件认定我土地证可以作为一种认定土地使用权的参考使用证据,但不能一次妨碍村镇规划或统一调整宅基地。
该组未进行村镇规划,假《决定》的调整行为根本就是被证据和事实认定虚假的不存在的。是侵害人为逃脱制裁炮制的只对受害人一家住着人的房屋的土地进行调整的假决定。
因此该两个证据已经充分说明了土地证为有效证件,其效力要远大于侵害人炮制的假“决定”。我们土地权属未变不存在争议。 3、《河南省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12条,规定超过部分由村民委员会收回。但前提是“建”住宅。
受害人房屋是旧社会传下老房屋,当然不能适用。 4、《河南省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办法》明确规定了受害人不超过规定一倍的宅基应由人民政府批准确权,不符合收回条件。同时受害人房屋存在住着人的情况下,显然不便于调整应与确权。
相反的是由于李均堂宅基超过一倍应予调整,所以将受害人有房屋的土地调整给李均堂,显然不仅不是便于调整,更是违法让李均堂超占宅基地。 5、栾川县法院判决书说明的问题。根据告什么,审什么原则和谁主张,谁举证原则。
法院判定房屋权属归我,根据房地一致,地随房走的法律规定,土地也没有权属变更。作为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的土地权属问题,法院判决书所说的“因该宅基地使用权双方发生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就是说明了法院无权确定土地争议的。
更不能把该字句认定是法院判定土地争议的依据。 6、栾政土(2005)19号文件不仅程序违法,而且符合全部撤销的条件。除程序违法之外的违法之处:1、主要证据不足的:提供的调整决定不符合《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20条的5种证据条件,同时违反21条。
2、使用法律法规错误的:援引的收回条件是:《土地管理法》65条3款“因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土地的”,显然我房屋住人是被扒不符合。
3、超越职权的:土地所有权是生产组集体,人民政府不是权利人,当然无权收回。法律赋予的是人民政府审批权并未赋予收回权。《土地管理法》65条规定收回权力人是生产组、但必须经政府批准。
4、滥用职权的:土地侵权不属土地争议受理范畴,在生产组承认受害人土地使用权、出现土地侵权又要求政府收回的情况下,人民政府不能以土地权属争议受理侵权土地的申请收回行为。 七、洛阳市政法委督查组一手遮天下的滥用职权侵害大幕再次开启。
2011年6月29日,栾川县国土局在法院判决未判令重做,毫无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向受害人下达了通知,标志着这一荒唐的政府侵权行为再次开始,受害人无路可退,只有奔走与中央,去揭露洛阳市政法委的丑恶。
相信中国还有说理的地方。 洛阳市政法委楼宇之威武,人才之济济,却容留不下一丝的正义,真是洛阳的悲哀啊! 尊敬的毛书记,在洛阳正在轰轰烈烈开展效能建设和行政问责的情况下,督查组身负领导重托,竟敢弄虚作假、颠倒黑白,尤其是您批示的案件,督查组竟然敢不依法认定事实、完全脱离卷宗和事实、肆意捏造和栽赃诬陷,甚至打着您批示的旗号做出让人们政府违法作为的行为帮助侵害人逃脱罪行甚至是强占他人土地,他们可真是一手遮天、胆大妄为!
督查组是逼着受害群众到北京上访啊! 我们要求: 依照事实和法律规定,撤销督查组作出的侵权、违法作为结论。 对督查组作出的揭露尤其是生效判决因被告未上诉不能产效力,督查组责令栾川县政府对已经生效未责令重做的具体行为的判决重新作为的法律依据,是否是政府违法作出审核,追究其明知违法依然责令政府违法的用意、目的及肮脏内幕。
重新派出调查组根据我们提出的异议对督查组认定的事实和做出的结论进行彻查,揭穿督查组弄虚作假的真相并严肃追究其责任。
4、依据法定证据认定我土地无争议、8年来12次遭侵害的事实。督查组、检察院既然能够依据被撤销的栾川县政府栾政土(2005)19号《关于收回李改名、李国栋、李书杰共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认定受害人共有土地使用权被收归生产组,就必须依据嵩县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的生效判决书认定撤销收回的土地使用权归李改名、李国栋、李书杰不存在争议,再此基础上核实侵害人8年来12次侵害的事实,督促尽快将侵害人以故意寻衅滋事批捕和提起公诉。
受害人:李改名 李国栋 李国杰 李大栓 李小栓 潘竹叶 李 琴 李宝祥 2011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