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和平王峭 上诉人王光泽因与被上诉人李和平欠款纠纷一案
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王光泽,又名王二顺,男,194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焦作市世纪新区3号楼102号。
委托代理人梁红军,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李和平,男,195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中国煤炭进出口总公司大屯煤电集团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温县岳村乡大岳村一队。
上诉人王光泽因与被上诉人李和平欠款纠纷一案,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7日作出(2005)解民初字第56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率。该调解内容为:一、被告王光泽所欠原告李和平的货款7.5万元。王光泽分别于2005年10月底前还2万元,11月底前还1万元,12月20日前还2万元,其余2.
5万元待王光泽将三台破碎机卖出后的当月付清;二、若王光泽在上述履行期间卖出一台破碎机时,给付李和平3万元,卖出二台时给付6万元,三台全部卖完时的当月将欠款付清;三、王光泽的破碎机出卖以现在存放的地方为准,若现住存放的地点未见破碎机就视为已经卖出。
另,被告付给原告2万元欠款时,原告将开具的15万元钢材款增值税发票给王光泽;四、案件受理费2880元、保全费920元、其他诉讼费130元,共计3930元,由李和平负担。
2007年7月25日李和平向该院申请再审,该院于同年11月2日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于2008年6月24日作出(2008)解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
王光泽不服该判决,于2008年8月26日提起上诉,本院于同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光泽的委托代理人梁红军、被上诉人李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再审查明,调解书生效后,经李和平和该院多次催要,王光泽分两次支付李和平5万元,余款2.5万元王光泽以设备未卖出为由一直未付。后经执行人员了解存货两台破碎机未卖出,故调解内容无法执行而未立执行案。李和平已按调解书的约定将15万元钢材款增值税发票给了王光泽。
原审再审认为,原审调解书确定的案由“买卖合同纠纷”概念错误,本案案由应为“债务纠纷”,故应予纠正。原调解协议主文确有瑕疵易生异议,应予纠正。双方对原调解协议也实际履行了5万元,下余欠款2.5万元在再审时打不成调解协议的情况下,对此部分应及时作出判决。再审中李和平要求王光泽支付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故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
原审再审判决:一、撤销本院(2005)解民初字第567号民事调解书。二、王光泽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李和平货款2.5万元。三、驳回李和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原审受理费2880元、其他诉讼费130元、保全费920元,再审受理费1675元,共计5605元,由王光泽负担。此款暂由李和平垫付,待执行时由王光泽给付李和平。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王光泽上诉称,一审再审判决撤销原调解书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再审认定错误。调解书是双方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并在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且内容不违背法律的规定,应受法律的保护。调解书约定的“将设备卖掉”是上诉人履行该协议的期限,是双方商定的结果,更是当事人对实体权利的处分结果,是基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共担风险的一种体现。再审判决撤销,将风险转嫁给上诉人一人,显示公平。如将原协议撤销,那么根据该协议之后所产生的行为也应一并撤销,也就是说被上诉人基于该协议所得到的5万元应当予以返还,待判决生效后再予履行。否则,被上诉人所得到的5万元钱没有法律依据。关于诉讼费负担问题,作为一种实体权利,被上诉人在调解时已经做了处分,即有被上诉人自行承担,而原审再审判决该部分费用由上诉人承担,显然违反了自愿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再审请求,维持原调解书的法律效力;本案的原审及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李和平辨称,当时在调解时我并不想调解,而是在法院的多次劝解下,才同意调解的。在调解时我坚持要求王光泽立即还清欠款,王光泽称待设备卖出后,还清欠款,法院说半年内不管哪个月卖出设备,在卖出的当月还清欠款。没想到调解书中的还款时间模糊,导致王光泽久拖欠款不还。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诉辨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调解书(2005年9月7日原审法院的调解书)双方能否继续履行,原审再审判决是否适当。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称原调解书能继续履行。现上诉人已于2008年11月8日将剩余的两台破碎机卖掉(并出示购买人的证明一份),钱可随时给付被上诉人。原审再审判决错误,理由同上诉状。被上诉人则称原调解书不能继续履行,因调解书无法履行,其才提起再审的。再审判决正确,诉讼费、保全费应由上诉人承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除与原审再审查明的一致外。另查明王光泽已于2008年11月8日将剩余的两台破碎机卖掉。
本院认为,从王光泽于2004年9月11日给李和平出具的欠款条来看,双方之间系债权债务关系,即欠款关系。双方已按原调解书所履行过的义务自然有效。由于原调解书中约定的下欠的2.5万元的履行期限不明确,存在瑕疵,原审对此予以再审而进一步明确履行期限,并未加重债务人(王光泽)的义务,故再审并无不当。李和平在双方进行调解时自行承担原审案件受理费2880元、其他诉讼费130元、保全费920元,是其自我权利的一种处分,原审再审判决该部分费用由王光泽承担,违背了当事人自愿原则的规定,应予纠正,李和平对该部分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解放区人民法院(2008)解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项。
二、撤销解放区人民法院(2008)解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的第四项。
三、原审案件受理费2880元、其他诉讼费130元、保全费920元,共计3930元由李和平承担。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再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均由王光泽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