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春山书法家 王春山贪污二审刑事裁定书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春X,男,196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捕前任河南省××××林场场长、延津县××运输局局长、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县委员会副主席,捕前住延津县。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5日被获嘉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席顺国、张勤,河南××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春X犯贪污罪一案,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2015)获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春X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10年至2013年,被告人王春X在任延津交通运输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多次安排延津县交通运输局农村公路管理所所长张耀明(另案处理),以延津县交通运输局农村公路管理所和新乡市畅洁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农某所下属企业)的名义,伪造公路养护合同,从畅洁公司套取道路养护资金,先后四次到原新乡市交通运输局农管处处长汤某甲妻子崔某经营的新乡市红旗区凤祥烟酒商行购买430080元飞天茅台酒、茅台白金系列酒、剑南春酒、白金国藏干红酒等。
后被告人王春X安排人员将上述白酒、红酒拉到其在延津人民路西段自己的家中,供其个人使用。后酒被几次转移,2014年9月19日,新乡市纪委调查组从张某甲姑姑张某戊兰等人的家中,查获剑南春酒、茅台白金系列酒、飞天茅台酒、白金国藏干红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王春X的供述与辩解及自书材料证实,大约从2011年开始,每年的中秋节前和春节前,其安排张耀明从延津县交通局农村公路管理所,以虚假道路养护工程合同的方式套取十几万元钱,用于到汤某乙的妻子崔某开的新乡市白金酒行购买茅台系列酒,这几年共计购买了约40万元左右的酒(以财务手续为准)。
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任延津交通局公路养护所所长期间,给延津交通局局长王春X买过酒,具体资金来源是王春X授意其以延津农村道路管理所的名义和畅洁公司伪造工程承包合同,将这部分资金套取出来,总共三次,大约有七、八十万元。在王春X被市纪委双规的前后,其曾两次帮助王春X转移物品或财务。
2、证人汤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爱人崔某在新乡市××支队对面经营一家茅台白金酒礼行,在其任新乡市交通局农管处处长期间,王春X去酒行买过三次茅台白金酒,共计价值40万元左右。
3、证人崔某的证言证实,其与汤某甲系夫妻关系,在新乡市××中段正阳大酒店对面经营一家酒行。其算了一下,王春X在其店里购买将近40万元的茅台酒。
4、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其给汤某甲当司机期间,到他家开的白金酒礼行替他们送过货。其中给王春X送过两次货物,第一次是2012年年底,第二次是2013年年底,每次都是四五十箱左右。
5、证人姚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初到新乡市白金酒礼行工作。期间去延津送过两次货,第一次是2012年底,第二次是2013年年底,每次送的货物数量都差不多,大约有四五十箱左右,酒都是白金酒系列中的将酒系列和万事如意系列。
6、证人张某丙、张某丁、王某甲、陈某、张某辛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份和8月份期间,帮助王春X从其家中转移过物品,有茅台、剑南春等白酒和其他物品。
7、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延津县交通局农村公路管理所副所长,2012年至2013年期间,有九个工程养护工程其不清楚,也没有看见有人在以上公路段施工。
8、证人常某的证言证实,其从2004年任延津县交通局农村公路管理所副所长,经查看畅洁公司2013年1月份1号凭证、2012年3月2号财务凭证,2011年9月16号凭证,2013年12月42号凭证,2013年2月份10号凭证等九个工程养护合同,上面的签字均是所长张某甲授意其签的,具体施工没有不清楚。
9、证人张某己的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春任延津农村公路管理所技术员至今。其没有承建过农某所或下属机构畅洁公路养护有限公司的工程,没有在农某所或畅洁公司领取过工程款,报销单上的名字是张某甲所长和会计冯某让其签的,没有实际领取工程款。
10、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经查看畅洁公司2013年9月11日,27号财务凭证,工程金额:161709.81元;这张票据是张某甲让其签的,没有实际领取工程款。
11、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延津县交通局农村公路管理所和新乡市畅洁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所签订的道路养护工程合同中有虚假合同。涉及7个工程合同,造价138.4815万元的工程都是伪造的虚假工程。
12、证人明某的证言证实,其从2002年至今在延津交通局任副局长。王春X除了逢年过节,看望老领导买一些普通礼品,比如买食品包括猪肉等,给其说过,其他的不清楚。
13、证人牛某的证言证实,其从2001年至今在延津交通局任纪检书记。王春X在任局长期间个人的支出是如何报销处理的其不清楚。
(三)书证
1、延津县交通局农村公路管理所与新乡市畅洁公路养护有限公司签订的虚假工程合同、拨款申请、及支取工程款的凭证、票据证实用于被告人王春生购买酒使用公款的套取情况。
2、新乡市红旗区凤祥烟酒商行销货清单证实,该商行共销售给延津交通局飞天茅台酒、茅台白金系列酒、剑南春酒、白金国藏干红等酒430080元。
(四)物证:茅台飞天酒、茅台白金系列酒、剑南春酒、白金国藏干红酒等酒及其上述酒的照片。
(五)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意见书载明:扣押的酒类物品价值570918元。
二、被告人王春X虚开发票132776.2元,为其购买宣纸、墨汁和练功书籍、光盘的事实:
1、2013年4月、7月、12月,被告人王春X在担任延津交通运输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了个人练习毛笔字和锻炼身体,安排下属新乡市畅洁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会计冯某三次用公款为其购买宣纸44000元,练功书籍、光盘20000元。
2、2013年9月,被告人王春X在担任延津交通运输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了个人练习毛笔字,安排延津县交通运输局农村公路管理所会计汪某用公款为其购买16000元的宣纸。
3、2013年10月与2014年2月,被告人王春X在担任延津交通运输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了个人练习毛笔字,分两次安排延津交通运输局财务股股长于某为其购买宣纸合计25918.2元。
4、2013年11月、12月和2014年3月,被告人王春X在担任延津交通运输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了个人练习毛笔字,分三次安排延津交通运输局公路运输管理所会计徐某用公款为其购买宣纸合计23103元;
5、2013年10月13日,被告人王春X在担任延津交通运输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了个人练习毛笔字,安排延津交通运输局路政管理所所长赵某胜使用公款为其购买价值3755元的墨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王春X的供述和辩解及自书材料证实,从2013年的下半年到2014年的2月份之间,其让于某、冯某、王某乙、徐某和王某丙几个人买过好几次宣纸,其让他们买东西,他们都知道是让用公款购买,然后用同等金额的其他票据经其签字后下账报销,具体购买多少宣纸以财务手续为准。2013年7、8月份,其让冯某给他购买武功书籍和光盘共计16000元左右,具体以冯某所讲的和财务上的报销凭证为准。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在王春X××××纪委双规前后,其曾经两次帮助王春X转移过他收受的财物。主要是酒、宣纸、墨汁和其他一些封存在箱子里的东西。
2、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0年12月3日至今任畅洁公司会计。其任畅洁公司会计期间,给王春X购买过两次宣纸,每次价值22000元。2013年9月份,汪某说给王春X局长买了16000元的宣纸,让其把钱给她,其落实后把16000元钱给了汪某。2013年夏天,其还给王春X购买过价值20000元的练功书籍和光盘。以上公款后均用其他发票冲账报销。
3、证人汪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延津农村公路管理所主要负责财务工作,2013年9月份王春X让其用公款买过一次宣纸,价值16000元。
4、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在其任财务股股长期间,王春X让其用公款给他购买过两次宣纸。一次是2013年10月,另一次是2014年2月,共计价值25918.2元。
5、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年底,王春X给其打电话,让买些宣纸,大概三四次,共计报销了23103元。
6、证人明某、牛某的证言证实,王春X任延津交通局局长期间,交通局的报销程序是谁经办谁在报销粘贴单经办人处签字,最后经王春X签字确认后,在财务上报销。除了逢年过节,看望老领导买一些普通礼品,比如买一些日常用品、食品包括猪肉等,购买宣纸的情况其不知情。
(三)书证:被告人王春X购买宣纸在下属各单位报销的票据及财务凭证证实,被告人王春X指使他人使用公款购买宣纸等物品后报销的情况。
物证:扣押的宣纸、墨汁的照片。
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意见书载明:被扣押的宣纸价值89936元。
三、被告人王春X虚开发票贪污148000元的犯罪事实:
1、2013年中秋节前,被告人王春X在任延津交通运输管理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安排延津县交通运输管理局农村公路管理所所长张某甲开具虚假发票,在其下属新乡市畅洁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支取50000元现金,由新乡市畅洁养护有限公司会计冯某将50000元现金送给被告人王春X,供其个人使用。
2、2010年3月12日,被告人王春X在任延津交通运输管理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安排局财务股股长于某通知延津汽车客运南站会计申某,从其农行对公账户中支取50000元现金,供其个人使用。2010年8月,被告人王春X安排局财务股股长于春红通知申艳在延津县汽车客运南站对公账户中取出2万元现金送到他本人的办公室,供其个人使用。
后安排于某交给申某23000元的发票报销,申某将23000元计入延津汽车客运南站财务账目,并将发票金额多出的3000元交给被告人王春X。
3、2010年11月,被告人王春X在任延津交通运输管理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安排延津交通运输局交通运输管理所会计徐某在单位财务支取25000元现金,供其个人使用。后安排徐某开具同等金额的虚假工程税票,在运管所财务下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王春X的供述和辩解及自书材料证实,其任延津交通局局长期间,安排畅洁公司的会计冯某给了其5万元现金、安排延津运输管理所的会计徐某给了其2.5万元现金、安排延津交通局客运南站会计申某给了其7.3万元的现金,以上均是公款。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在其任新乡市畅洁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会计期间,给王春X报销过5万元的发票。
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中秋节前,王春X安排其找畅洁公司的会计冯某,给他送过5万元现金,并安排其找了5万元的公路施工发票,在畅洁公司下账报销了。
3、证人申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财务股于春红让其给王春X局长取2万元现金送到办公室,后用2.3万元发票在客运南站财务上报销。大约2010年底,翟某让取5万元现金给王春X送去,后分四次在财务帐中报销的。
4、证人翟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延津县××南站负责期间,通过申某给王春生送去5万元现金,后找其他发票下账报销。
5、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其任运管所会计期间,经其手给王春X送过25000元的现金。
(三)书证
1、贪污畅洁公司5万元的记账凭证及报销的发票证实使用假发票套取公款的情况。
2、贪污延津交通局客运南站7.3万元的记账凭证及报销发票证实使用假发票套取公款的情况。
3、贪污延津运管所2.5万元的记账凭证及报销发票证实使用假发票套取公款的情况。
四、2003年年底至2007年7月,被告人王春X在任河南省国营延津林场场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安排现金出纳程某分5次,将公款1031600元转到其本人银行卡及其以亲戚张某戊清身份证办理的农业银行账户,供其支配使用,后将其中573420元非法占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王春X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于2002年至2007年7月任延津国营农场党支部书记、场长。在其任职期间,其安排会计程某往张某戊清和其本人的银行卡上一共转了5笔钱,合计103.16万元。这些钱其送给尚某甲和15万元,送给原县委书记朱止民6000元美金,给尚某甲和处理茅台酒18万元,给张某庚处理茅台酒、中华烟23万元,会务费21180元、设计费22000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延津国营林场任出纳期间,往王春X的银行卡及张某戊清的银行卡转了103.16万元。这些钱都是公款,王春X后来使用其他发票冲账了。
2、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实,其在延津国有林场任司务长期间,王春X指使其虚开伙食费支出报销不合理支出。
(三)书证
程某给王春X转款16万元、21万元、27万元、28万元、11.16万元的现金支票、转款凭条、记账凭证,及其用于报销冲抵借款开具的虚假发票证实,被告人王春X指使程某将公款转到王春X个人账户上,后使用虚假票据冲账报销的事实。
综合证据:
1、被告人王春X的户籍证明证实,王春X,男,1968年3月24日出生,住延津县城关镇人民路平安巷12号附1号。
2、中共延津委组织部延组(2002)13号文件证实,于2002年2月5日任命王春X为延津国营林场场长的事实。
3、中共延津委组织部延组(2007)176号文件证实,于2007年8月1日任命王春X为延津交通局局长的事实。
4、延津交通运输局情况说明证实,延津农村公路管理所隶属于交通运输局,是交通运输局的二级机构。新乡市畅洁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是延津县农村公路管理所的下属企业的事实。
根据以上事实证据,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春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被告人王春X违法所得一百二十八万四千二百七十六元二角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上诉王春X上诉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关于认定被告人王春X贪污延津林场的57万余元,其中有15万元送给了尚某乙,应从总得数额中扣除;2、关于套取公款购买茅台白金酒的事实,被告人王春X没有非法占为己有,而是用于公务招待,不能认定为贪污;3、关于其用公款购买宣纸的事实,总数额不应超过5万元,证人证言内容不属实;4、关于其通过延津县××南站会计申燕套取的7.
3万元现金和通过徐某支出的2.5万元现金,数额有误,且均用于公务支出,不能认定为贪污。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春X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没有贪污公款购买茅台酒的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春X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其下属单位工作人员,虚构假的工程合同套取公款用于购买酒类物品,存放于其家中,以上事实有证人张某甲、汤某乙、崔某证言及报销票据、虚假工程合同予以证实,故上诉人王春X该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春X上诉及辩护人辩称使用公款购买宣纸总数额不超过5万元,且前因是因为单位欠其野猪肉款的意见,经查,证人冯某、汪某、于某、徐某、赵某胜证言分别均证实使用公款为被告人王春X购买宣纸的事实,总价值13.27765万元,有在案的报销票据相互印证。被告人王春X关于与单位之间存在经济纠纷的辩解理由与本案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故上诉人王春X该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春X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虚开发票套取公款14.8万元用于公务支出,没有非法占为己有、不构成贪污的意见,经查,根据司法解释规定,被告人王春X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指使下属使用虚假发票套取公款后用于公务支出,不影响贪污罪的认定,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故上诉人王春X该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春X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认定其贪污延津林场公款57.342万元的数额不正确的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春X在延津林场任场长期间,指使会计程某将公款打入其个人及其亲戚张某戊清的银行卡账户中,供其个人支配使用,有转账凭证予以印证,除去用于合理支出外,将其中57.342万元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故上诉人王春X该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春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款1284276.2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在案扣押的物品应折抵上诉人王春X违法所得,不足部分依法继续追缴。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