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双芬、霍曼迪寻衅滋事案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霍双芬,女,46岁(196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北京市客车装配总厂四厂退休职工,住本市崇文区兴旺胡同27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6年3月31日被羁押,同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霍曼迪,女,20岁(198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中技文化,无业,住本市崇文区兴旺胡同27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6年3月31日被羁押,同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刑诉字(2006)第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双芬、霍曼迪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霍双芬、霍曼迪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霍双芬、霍曼迪于2006年3月31日15时许,在北京市东城区育群胡同西口,因对北京市东城区城管监察大队执法人员刘克、闫新鹏等人依法查处霍双玉(另案处理)无照经营报摊而不满,而对执法人员进行辱骂和推搡,后民警到达现场处理情况,二人不听从民警管理,无故谩骂并长时间滞留马路中央阻拦车辆通行,造成交通严重堵塞。
后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景山派出所民警将二被告人传唤到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霍双芬、霍曼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景山派出所出具的“110”出警单、到案经过、工作说明及照片,证人刘克、闫新鹏、徐慕媛、满秀兰、李影、霍双玉的证言,北京市东城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现场检查笔录及提取证据物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双芬、霍曼迪无故滋生事端,结伙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二被告人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霍双芬、霍曼迪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霍双芬、霍曼迪自愿认罪,可酌予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对被告人霍双芬、霍曼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霍双芬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霍曼迪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刘彩霞 二OO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