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丹红约架 体育比赛、约架与吴丹红事件

2017-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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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两论吴丹红被打事件,引起了众多的回应.赞美和批评都有之.其中,最有价值的是清水木榕兄的评论.全文引用如下:1."从现行法律来看,公民没有权利伤害他人的身体,尽管那个人已经同意.因此,约架是违法的",是否过于绝对?如,武林打擂.拳击比赛.虐恋行为等.2.我也认为,"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现场确认没有法律依据".博主尽管可以建议在立法中规定"现场确认"原则,但:(1)"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征得患者.家属同意并签字"

两论吴丹红被打事件,引起了众多的回应。赞美和批评都有之。其中,最有价值的是清水木榕兄的评论。全文引用如下:

1、“从现行法律来看,公民没有权利伤害他人的身体,尽管那个人已经同意。因此,约架是违法的”,是否过于绝对?如,武林打擂、拳击比赛、虐恋行为等。

2、我也认为,“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现场确认没有法律依据”。博主尽管可以建议在立法中规定“现场确认”原则,但:(1)“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征得患者、家属同意并签字”,本身就是合同成立,似乎并非成立后的确认。

(2)《合同法》第三十三条:“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我的理解,双方以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反复邀约、反邀约、直至承诺,过程复杂、信息杂乱、或生歧义,因此最后以确认书加以整理、固定,有利于合同内容的明确,但这只是“可以”而非“必须”;当然,如果采取这种方式,则“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3)正如那个浪漫的类比:只要领证在先,无论证婚人是否发问:“你爱他(她)吗?”都不影响婚姻合同的成立并生效。

3、合同既已生效,剩下的就是履行,在约定的时间、地点,双方即可开打。假如吴某到场又改称“文斗”或“普法”,则属于单方变更合同,并不有效。至于博主认为“吴丹红在承诺时提出是文斗而不是武斗,故为新要约,约架不能成立”之说,倒是新颖而有趣的。(清水木榕2012年7月10日在我新浪博客上的留言)

在吴丹红事件中,经常听到一种说法:约架是违法的,不如通过体育比赛(例如拳击)解决问题。清水木榕的第一点也提到了体育比赛。

我做的第一件事是重学《刑法》,看《刑法》是否为体育比赛中的伤害免责开了绿灯。《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没说体育比赛例外。再看《总则》,同样如此。没说体育比赛例外,并不代表不能例外,原因在于《总则》的条款比较模糊。我只能说我个人的观点是,《总则》没有为体育比赛开绿灯。

清水木榕认为“从现行法律来看,公民没有权利伤害他人的身体,尽管那个人已经同意。”这句话不严谨。我认为他的举例有一定道理,值得进一步探讨。但是我认为我的话足够严谨了,因为《刑法》就是这样描述的。《刑法》没有为体育比赛网开一面,我也没理由那样做。况且,我对体育比赛的伤害行为有不同的看法。

我做的第二件事是学习体育犯罪的知识。在中国知网数据库题名栏输入“体育犯罪”,查到了若干论文,我有选择性地进行了学习。然后提出我自己的见解。许多人有一个非常明显的误解,认为只要遵守比赛规则,造成他人伤害也可免责。其实,是否遵守比赛规则只是一个方面,另一个要素是是否故意。而后者却被严重忽略了。

例如2001年足球运动员基恩(Roy Keane)踢伤哈兰德(Alf-Inge Haaland)的事件。基恩犯规了,后果也比较严重,可是他并没有受到刑事指控。最主要的原因是一般不认可体育比赛中的过失伤害罪。

假如基恩在明显不接触球的情况下踢伤了哈兰德,那么非常明显是故意为之,应按故意伤害罪处理。多年以后,基恩自己承认当年是故意而为。那些借体育比赛之名,行故意伤害之实的行为,不应被表面现象迷惑,不应逃离法律的制裁。

回到吴丹红事件。许多人认为约架成立。再次强调一下,我是在假设约架合法的前提下进行讨论,免得有人与我抬杠。这里的关键是面对周燕的要约,吴丹红是如何承诺的。由于此事件受到官方的干涉,作为原始证据的吴丹红和周燕新浪微博上的商谈记录基本被删除,我只能分析当事人的事后陈述以及真实性难辨的截屏图像。

经网友提示,我在“蠢物医院”7月4日的微博上看到了这样的截屏内容:“@燕小云:@吴法天,你个阉人怂包软蛋,有种你选地方,我抽不死你,别做缩头乌龟”;“@吴法天:好,地点选在北京市朝阳公园门口。时间7月6日下午一点。不来你就道歉!”假如以上所述是实,这是打架的要约和承诺。

7月9日,吴丹红在题目为《不存在的约架》的微博中称:4日他发微博说:“四川电视台某记者约我周五下午与其‘较量’,希望对方有辩论的风度。”;5日,周燕发微博说:“严重欢迎法大教授吴法天到朝阳公园南门(正门)普法,……”假如以上所述是实,吴丹红对合约进行了变更,形成了新要约,周燕承诺。

即便没有后来的变更,考虑到网络上激烈对骂的环境,吴丹红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对合意内容进行补充修正。这就如同清水木榕所说:“双方以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反复邀约、反邀约、直至承诺,过程复杂、信息杂乱、或生歧义,因此最后以确认书加以整理、固定,有利于合同内容的明确,……”

我提出约架须经现场确认基于两点考虑:一,约架涉及身体权,应允许当事人改变主意;二,本案当事人对协议的主要内容并未达成一致,应给予双方现场确认的机会。此外,由于目前约架非法,不适用《合同法》的规定。要使约架合法化,必须对《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进行修改。

在《合同法》的修改过程中,我坚持认为必须对涉及身体权的合同加以特别地保护和限制。其中之一,就是经现场确认后才能生效。在约架合法化的过程中,不是简单的适用法律的问题,而是牵扯复杂的修改法律的问题。所以,不能生搬硬套《合同法》的条条框框。

关于结婚仪式,那只是一个“类比”。假如有一天约架合法化,我希望见证人分别问双方:“你同意与对方决斗吗?”决斗是件庄重的事情。如果有一方反悔,那也是他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