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何清 (海南省人民政府等)诉(何清文等)(其他)一案

2017-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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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海南省人民政府等)诉(何清文等)(其他)一案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1)琼行终字第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人民政府,住海口市海府路省政府大楼. 法定代表人汪啸风,省长. 委托代理人刘登山,海南省法制办行政复议处处长.委托代理人廖>红,海南省法制办行政复议处主任科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清文,男,汉族,1940年5月20日出生,海口市人,海口>中教师,住海口市>中学校宿舍大楼一栋102号.系下列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俊明,男,汉族,1964

(海南省人民政府等)诉(何清文等)(其他)一案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1)琼行终字第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人民政府,住海口市海府路省政府大楼。 法定代表人汪啸风,省长。 委托代理人刘登山,海南省法制办行政复议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廖>红,海南省法制办行政复议处主任科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清文,男,汉族,1940年5月20日出生,海口市人,海口>中教师,住海口市>中学校宿舍大楼一栋102号。

系下列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俊明,男,汉族,1964年4月26日出生,海口市人,海口市物资协作公司干部,住海口市物资局宿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武献,男,汉族,1928年7月25日出生,海口市人,住海口市大英新村27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顺梅,女,汉族,1942年12月17日出生,海口市人,海口市藤器厂工人,住海南教仪厂宿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顺旧,女,汉族,1946年8月30日出生,海口市人,海口市罐头厂退休工人,住海口市水巷口一横巷3号。

上诉人海南省人民政府因被上诉人何清文、何俊明、毛武献、何顺梅、何顺旧诉其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海中法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于2001年1月18日通过原审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01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登山、廖>红,被上诉人何清文、何俊明、毛武献、何顺梅、何顺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1999年8月3日,何清文等五人收到海口市政府市府房发字(1985)1号《关于处理私改房遗留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认为该《通知》侵犯其合法权益,先后于同年8月18日、9月14日用挂号信的方式向海口市市长、市纪检委员会及市人大常委会、海南省人民政府申诉和反映情况、要求解决问题。

同年1月28日,何清文等五人向海南省行政复议办反映情况。同年6月13日,何清文等五人正式向海口市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同年7月7日,海口市政府以其不能作为本案的复议机关对自己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复议为由,作出海府复不字(2000)07号《不予受理决定书》。

同年7月10日和8月31日,被上诉人又两次向省政府提出复议申请,要求撤销《通知》。同年9月8日,省政府作出琼府复受字(2000)75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

与上述案件事实相关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本庭庭审核对无异,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何清文等五人得知《通知》的内容后,先后向海口市、海南省政府和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及提出申诉意见,并于2000年6月13日向海口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正式提出复议申请,其行为合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海口市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何清文等五人据此向省政府提出复议申请,省政府依法应予受理。

现省政府所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何清文等五人提出的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时效,认定事实不清。何清文等五人自1999年8月3日收到通知后,向海口市政府等有关部门提出申诉请求,海口市政府等有关部门没有依据《行政复议条例》第21条规定,及时告知何清文等五人应向省政府申请复议,也没有将何清文等五人的申诉材料转给省政府处理,其责任不在原告。

即使何清文等五人接到通知后行使的不是申请行政复议权,而是信访申诉、控告等权利,省政府亦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处理。

况且,何清文等五人在海口市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前,曾于2000年1月28日向省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省政府亦没有依据《行政复议条例》第34条或《行政复议法》第17条规定处理。

故省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何清文等五人现向其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时效,认定事实不清,对何清文等五人提出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撤销省政府琼府复受字(2000)75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省政府应在法定期限内对何清文等五人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上诉人海南省政府上诉的主要理由:何清文等五人于1999年8月3日收到《通知》,申请复议的期限应该是1999年10月3日止。

何清文等五人在此期间并未向上诉人申请复议。何清文等五人自称在此期间和以后多次向有关部门及领导反映和申诉,但不能认为是申请复议。

上诉人作出的75号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二、适用法律正确。一审作出的撤销琼复受字(2000)75号决定判决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维持琼复受字(2000)75号不予受理决定。

被上诉人何清文等五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其自1999年8月3日收到《通知》后,于同年8月18日及9月14日分别向海口市政府及海南省政府提出申诉。2000年1月28日和2000年6月13日分别向省政府和海口市政府提出复议申请,海口市政府本应将材料转送给省复议办,省政府理应依法受理,却以超过法定时效而不予受理是没有事实根据的。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何文清等人自1999年8月3日收到《通知》后,认为该《通知》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申请人应当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复议申请",即于1999年8月18日之前提出复议申请。

而何文清等人直到2000年6月13日、7月10日才正式向海口市政府、省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已过了申请复议的期限。故省政府不予受理的决定认定事实基本清二、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原判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作出撤销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何文清等人在正式提出复议申请之前,曾先后向海口市市长、市纪检委、市人大和省政府申诉和反映情况,请求解决问题。

该行为正当、合法,但不属于复议申请行为。《行政复议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人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应当递交复议申请书",该条例第三十三条还对复议申请书的内容作出了具体规定。因此,何文清等人的申诉和反映情况的行为,不能必然导致行政复议程序的发生。

有关单位接到何文清等人申诉和反映情况的材料后,应及时告知申诉人具体的救济途径而没有告知,责任在于这些部门。但有关部门收到申诉材料,不能视为接受了复议申请,也不能成为复议申请期限中止或者延长的理由。

由于该复议案件不属于海口市政府管辖,海口市政府不予受理决定可不必对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期限是否逾期问题进行审查并作出结论。因此,有复议管辖权的省政府以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过了法定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与海口市政府不予受理的复议决定并不矛盾。

原判认为何清文等人据海口市政府不予受理决定向省政府提出复议申请,省政府依法应予受理,这一认定没有法律根据。 另外,原判认为海口市政府等有关部门接到何清文等五人的申诉请求后,没有依据《行政复议条例》第21条规定及时告知当事人申请复议,也没有将当事人的申诉材料转给省政府处理,该认定适用法律不当。

因为该条是关于信访部门告知义务的规定,不能适用本案。

原判认为何清文等人行使信访申诉、控告等权利,省政府亦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处理,这一认定超越了本案审查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范围;原判认定何清文等人曾于2000年1月28日向省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认定这一事实的证据是2000年1月28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反映情况的事实和两份2000年7月10日的《复议申请书》,这些证据尚不足为证,故该认定没有充分的证据。

《行政复议法》于1999年10日1日开始实施,故本案被上诉人何清文等人申请复议的期限应依《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

而当事人以《行政复议法》规定的60日作为申请复议的期限,属于理解法律错误。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情况,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海中法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海南省人民政府2000年9月8日作出的琼府复受字(2000)75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承洲 代理审判员 林玉冰 代理审判员 郑月涛 200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王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