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继承书法 陈继承与张自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陈继承与被告张自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继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自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继承诉称,张自立于2012年12月1日借我现金1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陈继承与张自立在借款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于2013年2月1日到期。借款到期后,张自立未归还借款。经多次催要未果,陈继承请求判令张自立偿还借款11000元及利息。
被告张自立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张自立向陈继承借款11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显示“今借到陈继承现金壹万壹仟元整(11000.00)。借款人:张自立”。借款到期后,张自立未偿还借款本金,且未支付任何利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自立向陈继承借款11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对陈继承与张自立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借款后,经陈继承催要,张自立未履行还款义务,故陈继承要求张自立返还借款11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预期利息,或者不定期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对张自立催要借款的日期,陈继承亦未提供有利证据予以证明,故利息应当从其提起诉讼之日即2013年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付清之日止。
张自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自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继承借款本金11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2月27日起计付至还款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保全费13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765元,由被告张自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