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振山与吴振河 李晓玉与吴秀红、吴振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晓玉诉被告吴秀红、吴振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1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玉的委托代理人潘高峰、被告吴秀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振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有书面借据,约定用期25天,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吴秀红辩称:我和我弟弟吴振山打借条借原告50000元是事实,但我们现在没钱还,我会想法找到我弟弟吴振山,想法尽快把50000元还给原告。
被告吴振山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2009年10月15日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借原告50000元的事实。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吴秀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吴秀红与被告吴振山系姐弟关系。2009年10月15日,二被告因经营家具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晓玉现金50000元整,用期25天,到期偿还即2009年11月10日。特此证明”。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借原告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借条未有约定,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秀红与被告吴振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晓玉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二被告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1050元暂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