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培安书法 郭俊玲诉被告郭青兰 第三人王培安分家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02-25
字体:
浏览:
文章简介:原告郭俊玲诉被告郭青兰,第三人王培安分家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春宇独自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俊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耀增,被告郭青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国全,第三人王培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俊玲诉称:原告的父亲和被告是堂兄弟,原告之父将原告送给被告,共同生活近30年.原告和第三人是男到女家落户,后因感情不和离婚.2005年原告再次结婚,外出打工.被告竟背着我和第三人将家里的东西包括原告的财产分给了他人.原告提出解除收养关系之诉,被告不承认有收养关系,现原告

原告郭俊玲诉被告郭青兰,第三人王培安分家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春宇独自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俊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耀增,被告郭青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国全,第三人王培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俊玲诉称:原告的父亲和被告是堂兄弟,原告之父将原告送给被告,共同生活近30年。原告和第三人是男到女家落户,后因感情不和离婚。2005年原告再次结婚,外出打工。被告竟背着我和第三人将家里的东西包括原告的财产分给了他人。原告提出解除收养关系之诉,被告不承认有收养关系,现原告按一般共同共有提起诉讼,要求对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依法分割(房屋六间及家具)。

被告郭青兰辩称:原、被告没有共同生活,也没有共同财产。原告所诉的六间房屋是由被告和其兄郭二妮共同出资所建。堂屋是1987年建的,东屋是1993年建的和第三人无关。原告的户口现已迁出,不在郭庄,住也在八台镇,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培安辩称:我只知道被告背着我把财产给别人,1986年我和郭俊玲订婚,1987年我把房子建起,费用是我出的。当时我男到女家,和被告、还有郭二妮都共同生活在一起。现我们虽已离婚,郭青兰看不上我了,但我的户口还在郭庄,我没有提出和被告分财产,我的本意是我有居住权。

经审理查明:郭青兰系单身,早年郭青兰的兄长郭二妮也是单身。郭俊玲系郭青兰的侄女儿。经郭俊玲之父与郭青兰协商由郭俊玲跟随二位老人生活,期间由郭二妮(已去逝)和郭青兰出资建起的堂屋三间。后来郭俊玲婚嫁即1987年第三人王培安(已与郭俊玲结婚,男到女家),在郭青兰主持下建起东屋三间。

2003年郭俊玲与王培安离婚,王培安回尚店老家。2005年郭俊玲再婚到八台镇,2007年将户口迁出。近期因郭俊玲回来探视郭青兰发生矛盾,进而关系恶化。2009年5月郭俊玲以解除收养关系起诉郭青兰,法院判决驳回了诉讼请求。现郭俊玲起诉郭青兰与第三人王培安分割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有举证的义务。原、被告和第三人在一起共同生活过,2003年郭俊玲离婚后,与第三人都相继离开郭青兰。原告与被告及其第三人共同生活期间建房是在郭青兰宅基地所有权上建房,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自己出资建房,现起诉被告郭青兰对该房屋进行处分,要求分割房屋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俊玲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元,该案按简易程序办理,减半收取诉讼费50元由原告郭俊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