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海峰一汽 刘海峰诉刘静、刘公平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原告刘海峰诉被告刘静、刘公平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全福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峰、被告刘静、刘公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海峰申请的证人张某某、田某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海峰诉称:2009年初,原告刘海峰、被告刘静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被告刘静按照农村风俗向原告刘海峰索要见面礼660元。同年6月18日(农历五月二十六日)被告刘静、刘公平向原告索要彩礼金十万元,原告未答应。
同年6月22日,二被告再次强行索要,原告无奈于6月25日,由媒人张某某、证人田某某见证,通过刘某某交给被告刘公平彩礼金二万元。闰五月初四,原告向被告刘静提出登记结婚被拒绝。在交往中,二被告还接收原告礼品价值2100元。2009年10月,原、被告解除婚约,但二被告拒绝退还彩礼。请求被告返还彩礼款22760元。
被告刘静、刘公平辩称:恋爱期间,二人均无接收到刘海峰的任何礼金和礼品。证人张某某、田某某与刘海峰有亲戚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现在被告刘静仍同意与原告结婚,原告的行为完全是借婚姻玩弄异性。不同意原告刘海峰的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初,原告刘海峰、被告刘静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同年6月22日,二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当月25日由媒人张某某、证人田某某见证,通过刘某某交给被告刘公平彩礼金20000元。2009年10月,原告刘海峰、被告刘静解除婚约,但二被告拒绝退还彩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有证人张某某、田某某证言在卷佐
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借婚姻索取财物的社会现象,是存在于文明社会的一种婚姻陋习,它直接违背了文明社会所提倡的男女平等、婚姻自由的道德风尚,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符合《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下列情形,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借婚约共同索要原告彩礼,应承担共同责任。因原告给付二被告彩礼的行为,本身也具有一定过错,本院据此酌定二被告返还彩礼13000元。原告请求返还见面礼660元及礼品2100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辩称无接受原告的任何礼金,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静、刘公平返还原告刘海峰彩礼款1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刘海峰负担100元,被告刘静、刘公平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