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飞陶瓷 自贡市金海陶瓷有限责任公司与冯飞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自贡市金海陶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工业园区汇鑫路5号。
法定代表人李先友,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治鹏,四川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华英,四川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X,男,197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
委托代理人谢镜华,自贡市沿滩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晓静,自贡市沿滩区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自贡市金海陶瓷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金海陶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2016)川0311民初字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海陶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华英,被上诉人冯X及其委托代理人谢镜华、郭晓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冯X2009年进入金海陶瓷公司,从事搬运工作。2013年11月1日受伤后,冯X未再回金海陶瓷公司处上班。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金海陶瓷公司没有为冯X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手续。2013年11月1日,冯X受伤后,在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三次,住院天数共计82天。
其中,冯X垫付住院医疗费11541.92元、门诊医疗费705元。金海陶瓷公司支付冯X现金36080元。2014年6月11日,冯X所受之伤被认定为工伤。
2014年12月29日,冯X的伤情经鉴定,从2014年11月1日起延长医疗期三个月。2015年5月28日,冯X的伤情被鉴定为八级伤残无护理依赖。冯X垫付了鉴定费600元及鉴定检查费458元。
因工伤赔偿问题,双方发生劳动争议,2015年9月16日,冯X向自贡市沿滩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金海陶瓷公司支付其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2200元;3.
金海陶瓷公司支付其垫付的医疗费、鉴定费及其他工伤费用。2015年12月7日,自沿劳人仲案字(2015)第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金海陶瓷公司支付冯X各项费用共计178826.25元;3.驳回冯X的其他请求。金海陶瓷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该院起诉,请求判决其不支付冯X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工伤赔偿金,诉讼费由冯X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金海陶瓷公司、冯X双方对冯X所受工伤、伤残等级的事实均无异议,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冯X的月平均工资,因金海陶瓷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冯X的工资表,故酌情按照2014年度自贡市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0162元/年计算,即3346.
83元/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该案中,金海陶瓷公司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为冯X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故对冯X主张解除劳动关系后,金海陶瓷公司应按照6年工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自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法院确定冯X所受工伤的医疗期为15个月,故停工留薪期为15个月。根据冯X的伤情,酌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元/天,住院护理费为80元/天,交通费为300元。
对于冯X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因其未提供出院后需要护理依赖的证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金海陶瓷公司在该案中应支付冯X:住院医疗费11541.
92元,门诊医疗费705元,住院护理费6560元(80元/天计算8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84元(12元/天计算82天),鉴定费600元,鉴定检查费458元,交通费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815.
17元(3346.83元/月计算11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7017.58元(3346.83元/月计算2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50202.45元(3346.83元/月计算15个月),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080.
98元(3346.83元/月计算6个月),合计215265.10元,品迭金海陶瓷公司已经支付的现金36080元,实际应支付179185.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川府发(2003)42号文件第八部分、川府发(2011)28号文件第二部分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金海陶瓷公司与冯X之间的劳动关系;二、金海陶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冯X各项费用共计179185.
1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金海陶瓷公司负担。
宣判后,金海陶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冯X主动要求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依法不应当由其支付冯X的经济补偿金;2.一审判决认定冯X的医疗期为15个月,违反法律规定;3.鉴定费不应由金海陶瓷公司承担。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冯X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于二审庭审中当庭答辩称:1.金海陶瓷公司一直未为冯X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导致冯X受伤至今未享受工伤待遇,按照法律规定,金海陶瓷公司应当支付冯X经济补偿金;2.冯X受伤后经过多次治疗,医疗期超出了《工伤保险条例》12个月的规定,但冯X的医疗期延长3个月是经过了鉴定的,一审认定其医疗期15个月正确;3.
冯X因工伤鉴定产生了鉴定费,是实际发生的,应当由金海陶瓷公司承担。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金海陶瓷公司未提交二审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冯X向本院提交沿滩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四川省单位(个人)基本养老保险、工伤、生育保险未参保缴费证明》一份(原件、一页)作为其二审新的证据,拟证明金海陶瓷公司未为冯X购买社会保险。
金海陶瓷公司对冯X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称,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在沿滩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查询的,仅能证明金海陶瓷公司在沿滩区范围内是否为冯X购买社会保险的情况,不能证明在全市的情况。
针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认为:冯X提交的《四川省单位(个人)基本养老保险、工伤、生育保险未参保缴费证明》,系沿滩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加盖有该局印章,且该证据与一审查明金海陶瓷公司未为冯X办理各项社会保险的事实一致,金海陶瓷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系、合法性亦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冯X在上诉人金海陶瓷公司从事搬运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冯X在工作中受伤,其所受伤害经自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自人社工决[2014]4-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冯X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之规定,单位应当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但因金海陶瓷公司未为冯X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冯X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金海陶瓷公司支付。
关于金海陶瓷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支付冯X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之规定,因金海陶瓷公司未为冯X缴纳社会保险费,故金海陶瓷公司应当向冯X支付经济补偿金。
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之规定,一审判决金海陶瓷公司支付冯X六个月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一审确定的冯X的医疗期是否正确的问题。冯X受伤后,先后三次在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医院都出具了休息证明,且自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针对冯X的伤情,于2014年12月29日出具四川省自贡市劳鉴2014年1064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从2014年11月1日延长医疗期三个月”。
故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之规定,一审判决确定冯X的医疗期为15个月、支持冯X15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鉴定费应如何承担的问题。冯X向自贡市劳动能力委员会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并支付了鉴定费600元及鉴定检查费458元。冯X申请进行伤残程度的鉴定,系为了查明案情事实,且因金海陶瓷公司未为冯X缴纳社会保险,故该费用应由金海陶瓷公司负担。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自贡市金海陶瓷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