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红卫被诬陷 上诉人和小孬因与被上诉人郭红卫侵权纠纷一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和小孬,男,1950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修武县方庄镇平窑村。
委托代理人李红伟,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红卫,又名郭黑孩,男,196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修武县方庄镇平窑村。
委托代理人刘喜庆,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和小孬因与被上诉人郭红卫侵权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和小孬于2006年8月21日向修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郭红卫停止侵权、排除妨碍。2、判令郭红卫因侵权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按每日166.67元,计算至开庭之日为7333.
48元(从侵权日2006年8月11日至开庭日2006年9月25日)。在诉讼过程中,郭红卫将所封赌的出路开通,和小孬对第1项诉讼请求撤回。2009年7月29日修武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修民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和小孬不服判决,于2009年8月17日提出上诉。
本院于2009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和小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伟,被上诉人郭红卫的委托代理人刘喜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6年8月1日,郭黑孩与平窑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平窑村委会将本村老砖厂地约2亩租给郭黑孩做收石料使用,范围是东至西涧地界,西至烟囱,南至大路,北至西涧地界,郭黑孩每年向平窑村委会交租赁费1000元,协议从2006年8月1日起至2008年7月31日终止。
协议签订后,郭黑孩于2006年8月11日在该地块堆放大料(南北47米,高1-1.5米),堆放大料的地方在和小孬开办的平窑石料厂的东边,大料挡住了石料厂的出路,为此双方发生纠纷。2007年3月至4月间,郭黑孩将挡住和小孬的平窑石料厂的出路开通,双方就赔偿事宜经调解未达成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郭黑孩与平窑村委会所签的协议书为有效协议,郭黑孩在其租赁范围内堆放的石料系依据合同堆放,但因其租赁的土地与和小孬经营的平窑石料厂相邻,和小孬经营的石料厂必须利用郭黑孩租赁的土地方能通行,根据不动产相邻关系的规定,郭黑孩应当为和小孬的生产经营提供通行的便利,因为郭黑孩堆放大料的行为挡住了平窑石料厂的唯一出路,故郭黑孩违反了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不动产权利人的避免妨害之注意义务,由于郭黑孩违反了上述之义务并给和小孬的生产经营造成了妨碍,其应对和小孬由此产生的损失酌情予以赔偿。
一审法院判决:郭黑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和小孬损失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元,邮寄费40元,合计393元,由和小孬负担213元,郭黑孩负担180元。
上诉人和小孬上诉称:原审判决程序错误,原审私自变更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自始没有变更诉讼请求,但原审判决声称上诉人的第二项请求变更,显然与上诉人的要求不符。另外,原审从立案到判决,审理时间长达3年之久,原审仍适用简易程序,显然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违背。
2、原审既然认定了被上诉人于2006年8月11日在上诉人出入的唯一道路上堆放大料,造成上诉人的石料厂在2006年8月11日至2007年3、4月间不能经营,却只判被上诉人赔偿2000元。在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缴税发票,真实反映了上诉人日常经营的正常收入情况,但原审却不予认定,只是酌情赔偿上诉人2000元,此判决极为不公。
被上诉人郭黑孩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法无据,应予驳回。
根据上诉人和小孬和被上诉人郭黑孩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判决被上诉人郭黑孩酌情赔偿上诉人和小孬经济损失2000元是否恰当。
针对争议的焦点问题,上诉人和小孬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赔偿损失至判决之日,并非开庭之日,因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导致上诉人的石料厂7个月不能经营,从上诉人提供的完税凭证上可以看出,上诉人月收入5000元,7个月应为35000元,请求二审予以改判35000元经济损失。
另外,原审对此案的审理时间长达3年之久,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且原审私自变更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也是违法的。被上诉人郭黑孩称:上诉人的承包范围并非唯一的出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并未构成侵权。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提供了新的证据,上诉人和小孬所举证据是:修武县国税局于2009年9月11日出具的证明,据此证明上诉人因出路被堵造成无法经营。被上诉人郭黑孩所举证据是:平窑村委会于2009年9月20日出具的证明和照片2张,据此证明被上诉人的承包范围并非上诉人的唯一出路。
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二审所举证据均提出了异议,被上诉人郭黑孩对上诉人所举证据提出:该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合法,不应为征税专用章,证明内容不真实。
上诉人和小孬对被上诉人郭黑孩所举证据提出:平窑村委会的证明不具有合法性,该证明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另外,2张照片与实地不相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和小孬所举证据没有出证单位负责人的签字,且所加盖的印章不是出证单位的行政章,该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合法,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
对于被上诉人郭黑孩二审所举证据,上诉人和小孬对该证据提出了异议,并且原审已认定被上诉人郭黑孩对上诉人和小孬构成侵权,其也未提出上诉,说明其对一审判决确认的案件事实已经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审查。
经二审庭审查证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和小孬在一审第一次庭审中已明确表示:“损失截止今日为7333.48元”,应当认定上诉人和小孬已经变更了其的诉讼请求,并非原审私自变更了上诉人和小孬的诉讼请求。据此,原审判决被上诉人郭黑孩赔偿上诉人和小孬经济损失2000元,系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上诉人和小孬要求改判被上诉人郭黑孩赔偿其7个月经济损失计35000元的上诉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关于上诉人和小孬提出的原审对本案的审限过长,并且适用简易程序,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问题,一审判决书在首部已经作了说明,由于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调解期间应扣除审限,在双方当事人庭外调解未果的情况下,又恢复诉讼,并作出判决符合规定。
上诉人和小孬认为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与法律相违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53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由上诉人和小孬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