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和平判决 刘爱云诉刘和平、李海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李清梅(又名李三妞),女,汉族,1970年4月15日出生。
原告刘爱云与被告刘和平、李海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9月27日将受理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于2010年11月10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公告送达被告刘和平,于2010年11月12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李清梅。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爱云,被告李清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和平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3月28日,被告刘和平借我现金贰万贰千元整,一直拖欠,至今不还。据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刘和平向原告支付欠款贰万贰千元整,被告李清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和平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李清梅辩称,1、被告刘和平没有从原告处借款,欠条系刘和平被迫所写,与事实不符。2、我已经与刘和平协议离婚,根据双方自愿达成的离婚协议书,我对刘和平的任何债务均不承担责任。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的案件争议焦点是,1、1、被告刘和平是否从原告处借款22000元;2、被告李清梅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刘爱云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条,证明被告刘和平借款的事实。
被告李清梅质证后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清楚,当时不在场。
被告李清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证明二被告之间夫妻关系已解除,债务由刘和平承担。
原告对被告李清梅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离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离婚协议有异议,二被告是在原告起诉之后办理的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系逃避债务。
被告刘和平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李清梅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刘和平未出庭质证,被告李清梅亦无证据证明系被迫所写,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李清梅提交的证据,对离婚证本院予以采信,离婚协议系二被告之间自行达成的协议,并未加盖民政局的专用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3月25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1999年年底,被告刘和平与其兄弟刘国庆在深圳共同承包原告的出租车,承包费每天300元。2000年2月,刘和平驾驶的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为了赔偿受害人损失,被告刘和平向原告借款22000元,并于2000年3月28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刘爱云现金22000元。
2007年9月18日,被告刘和平在借条上备注:换条日期,2007年9月18日。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应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刘和平向原告借款,到期应当偿还。因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日期,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刘和平偿还借款。且该借款系二被告在婚姻婚姻存续期间所借,该笔借款应视为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其夫妻共同偿还,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李清梅称借条系被迫所写的抗辩理由,无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和平、李清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爱云借款22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爱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5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刘和平、李清梅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