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睢阳区薛晓峰 杨志坤不服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一案
委托代理人许良业,男,1955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商丘市睢阳区闫集乡许营村。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薛晓峰,区长。
委托代理人刘洪江,商丘市国土资源局睢阳区分局工作人员。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杨志坤不服被告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土地行政处理一案,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1日以(2009)商行辖字第1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虞城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于2009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征求了第三人杨成果是否参加诉讼的意见。第三人杨成果表示不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志坤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良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洪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区政府,于2009年4月23日作出商睢政土(2009)1号关于李口镇五里杨村杨志坤与杨成果集体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杨志坤不服,向商丘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商丘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8月11日作出商政复决(2009)4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商睢政土(2009)1号处理决定。杨志坤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区政府作出的商睢政土(2009)1号处理决定。
被告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处理决定的证据、依据,其中有:一、程序证据,1、杨志坤的申请书,2、杨志坤 、杨成果的送达回证,3、杨成果的调解笔录。以此来证明被告作出的决定程序合法。二、 事实证据,第一组,1、杨一×笔录,2、江××笔录,3、吴××笔录,4、杨成果笔录,5、商政(1991)9号文,6、商丘县李口镇人民政府关于农村宅基地实行有偿使用的实施方案。
以此来证明,杨志坤的老宅基证已作废。
第二组,7、五里杨村宅基地规划图,以此来证明,杨志坤全家有五处宅基地。第三组,8、杨成山勘测笔录,9、杨向阳勘测笔录,10、杨广进勘测笔录,11杨海龙勘测笔录。以此来证明,杨志坤的四个儿子都有宅基地。第四组,(2003)商民三终字第472号裁定书。以此来证明,五里杨村统一规划,原告宅基证没有收回的事实。
原告杨志坤诉称,1980年,原告村实行旧村改造统一规划。原商丘县政府对规划后的宅基地重新确定使用权,并于1984年5月给原告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1991年被告工作人员以进行所谓的宅基地有偿使用为名,强行将原告的房屋推到,将原告的宅基地让第三人杨成果等人使用。
为此,原告多此上访、起诉问题都没有得到解决。原告向被告申请解决第三人侵权问题,而被告却于2009年4月23日在对原告的宅基使用证没有作任何处理的情况下,作出商睢政土(2009)1号处理决定,将原告的合法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给第三人杨成果使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1984年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2、杨二×的证言,3、刘××的证言。以此来证明,原告拥有争议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4、睢阳区人民政府关于撤销商睢政国土资字(2007)11号决定。以此来证明,被告将注销原告宅基证的决定已自动撤回,说明原告的宅基证仍合法存在。5、杨二×证明,6、杨成果答辩状。以此来证明杨成果本人承认占用原告的宅基地。
被告区政府辩称,被告所作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依法予以维持被告所作出的处理决定。
经当庭举证、质证、辩论、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80年,根据原商丘县委、县政府的工作部署,为了节约土地、改善村民居住条件,决定在原告所在的五里杨村,开展旧村改造工程,实行排房化。按照原县委、县政府工作要求原颁发的宅基使用证作废的精神,村委会经研究决定:五里杨五个自然村、九个村民小组的500余户村民所使用的宅基地必须打破原居住位置,服从统一规划,统一调整,统一分配,并自行拆除原宅基地上的住房及其它设施将宅基地交回集体后方可分配新的宅基地。
1982年五里杨村实行排房化工程。按当时的规定,原告的四个孩子,已分配给他四处宅基地。但原告分到四处宅基地后没有交回原宅基地。1984年5月,原商丘县政府为原告颁发了第14号宅基地使用证。
1991年,原商丘县李口镇政府根据上级文件精神制定了《关于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的实施方案》,县、乡、村三级组成了联合工作组在五里杨村开展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工作,并对82年实行旧村改造遗留下的问题进行了处理,拆除了杨志坤原宅基地上其自行拆除后还剩余的其它设施,将该宅基中的部分宅基分配给了第三人杨成果使用。
原告杨志坤不服,多次上访要求政府解决未果,后又起诉到法院要求杨成果停止侵权。
睢阳区人民法院以(2003)商睢区民初字第125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上诉至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年6月30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3)商民终字第472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原告的上诉,维持了原裁定。
后原告又多次向政府上访要求杨成果停止侵权。2007年9月6日,区政府作出商睢政国土资字(2007)11号处理决定,注销杨志坤拥有的1984年商丘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
原告不服起诉到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区政府于2008年8月15日作出了睢阳区人民政府关于撤销商睢政国土资字(2007)11号决定。原告杨志坤向法院撤回起诉。2009年4月23日,区政府作出商睢政土(2009)1号睢阳区人民政府关于李口镇五里杨村杨志坤与杨成果集体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将争议的土地确权给杨成果使用。
杨志坤不服该处理决定,向商丘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商丘市人民政府以商政复决(2009)41号复议决定,维持了区政府的决。,原告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区政府于2009年4月23日作出的商睢政土(2009)1号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的规定,即对被告作出的商睢政土(2009)1号处理决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是否正确,作出处理决定的主体是否合法,行使职权是否符合法定的权限,是否符合法定的程序,是否存在滥用职权,进行全面的审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被告区政府有处理原告杨志坤与第三人杨成果因土地使用权产生争议的法定职权。
且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被告的法定职权予以确认。但被告的处理决定,在以下方面存在明显的违法。其一,被告作出处理决定的程序严重违法。从被告向本院提交的现有证据上来看,第一、原告的申请书没有时间,且原告申请的事项是要求第三人杨成果停止侵权。
被告在对原告申请的事项没有做出任何答复的情况下,就做出处理决定,明显不当,第二、对原告的申请是否立案受理,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第三、在对原告的宅基地使用证没有作任何处理的情况下,就作出处理决定明显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的规定。对被告于1984年给原告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应通过法定的程序予以处理后才能做出处理决定。
从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上来看,被告对此也是明知的。被告于2007年9月6日以商睢政国土资字(2007)11号睢阳区人民政府关于注销睢阳区李口镇五里杨村第二村民组村民杨志坤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处理决定。
而由于原告对该决定不服提起诉讼,被告又于2008年8月15日作出了睢阳区人民政府关于撤销商睢政国土资字(2007)11号的决定。这说明原告的宅基地使用证依然存在。
其二,被告的处理决定在适用商政(1991年)9号《关于在全县开展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制度的通知》及李口镇政府根据上级文件制定的《关于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的实施方案》规范性文件时,认定:“凡这次颁发全国统一制定的农村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的乡、村,原先的各种土地证书一律作废”的规定是同有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精神相抵触的。
根据立法法的相关规定,规章及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也无权作出这些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据法律、法规,参照规章及合法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被告的处理性决定依据上述规范性文件中的规定,认定原告的宅基使用证作废是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
综上所述,被告虽有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但被告所作的处理决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被告要求维持该处理决定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撤销该处理决定的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于2009年4月23日作出的商睢政土(2009)1号睢阳区人民政府关于李口镇五里杨村杨志坤与杨成果集体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睢阳区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