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诺销售与销售的区别 侵犯许诺销售权行为的认定
许诺销售与销售的区别在于:许诺销售仅仅是一种要约或者要约邀请,而销售则是物权的转移。销售的过程,一般是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支付价款、交付实物,而许诺销售仅仅是提供销售的意思表示。不论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都不构成销售行为。
行为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实施许诺销售的行为,构成对专利权的侵犯。我国《专利法》第十一条把许诺销售列为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其最直接的意义在于赋予专利权人将专利侵权行为制止在早期,以免造成专利权人的更大损失。
二、侵犯许诺销售权行为的认定
侵犯专利权是指“在专利权有效期内,行为人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而实施他人铡的行为。”
一般来讲,侵犯专利权的构成要件包括:行为的违法性(侵害行为);损害;因果关系;过错。但是,侵犯许诺销售权的行为是否必须完全具备上述要件,则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一)行为人是否必须主观上有过错
在侵犯许诺销售权行为的认定中,首先要解决的一个问题是这一行为的归类原则问题,即此种侵权行为是否要求行为人具备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
侵权行为的归类原则,一般认为有四种: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严格责任和公平责任。但在知识产权法领域,具体适用哪一项归类原则,说法不一。就侵犯许诺销售权行为而言,我们认为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因为专利法所保护的专利产品或专利方法,其开发研制的过程是漫长而艰难的,但一旦申请专利,法律则要求公开其专利,为公共所知,以防止他人继续或再次进行此项产品或方法的研发工作,以节约社会资源和社会成本。
同时,为保护专利权的利益,法律授予其一定期间内的独占实施权。
正是这样一种“公开保护专利”的制度设计,使得在专利公开之后,就具有了“低消耗,易复制”的特点。若实施侵权行为所获利益远远大于其所支付的成本,侵权行为就产生了。
面对极其强大的潜在的侵权对手,要求专利权人采取措施来预防侵权行为的发生,维护其权益,无疑是成本的高昂付出和资源的巨大浪费,这就要求不特定的义务人诚实信守其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具体到许诺销售行为中,行为人有保证其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商业性义务,在其作出表示愿意提供产品的行为时,完全应当也必须辨清自己将要提供的商品是否已经专利权人的许可。
这一要求,行为人并无须花费过多的成本。正所谓“我们没有理由要求商场逐一调查其经营商品的来源,但却有足够的理由要求向商场提供商品的人确保其提供的商品是合法生产的产品。
”所以,在权衡了双方的利益之后,我们认为,只要未经许可实施丁许诺销售行为,无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均可能构成侵权。
(二)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必须给权利人造成实际损害
传统的侵权法理论认为“损害是侵权责任必备的构成要件,任何人只有在因他人的行为受到实际损害的情况下,才能请求法律上的补救,而行为人也只能在其物件致他人损害时,才有可能承担民事责任”。简言之,就是“没有实际损害就不构成侵权”。
但是,应该看到,这一理论在现实生活中已给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带来了极大的不便,不能很好地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1990年北京某法院碰到的一起有关商标债权的案件很清楚地表明了这样的事实。
如前所述,在多数国家,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他们的法律均规定:对于那些可预测到的又并非无根据地推断出的侵权准备活动,可以认定为侵权行为,可以禁令予以制止。Trips协议第50条,也要求成员国禁止即发侵权(imminentifringement),将侵权产品制止在进口流通渠道之前。
正是为了与国际通行做法接轨,此次修订专利法才加入了与“销售”完全不同的“许诺销售”的概念,而销售与许诺销售最大不同正是销售行为已经给权利人生成了实际损害,许诺销售则相反。将对专利产品和方法的许诺销售行为认定为侵权,把侵害制止在实际损害发生之前,对专利权的保护是至关重要的,也正是此次修改的意义的具体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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