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汉案判决书 刘汉立等三人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刘汉立,男,41岁。2008年11月6日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魏红旗、吕幸乐,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亚伦 (别名陈亚林) ,男,23岁。2009年4月9日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方良志,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蒋鹏飞,男,23岁。2008年5月9日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刑诉(2009)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汉立、陈亚伦、蒋鹏飞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汉立、陈亚伦、蒋鹏飞及刘汉立的辩护人魏红旗、吕幸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西远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汉立伙同郑景治(另案处理)在洛龙区古城乡金盾花园工程工地因故与该工地的张甲、张乙发生纠纷。后纠集被告人陈亚伦、蒋鹏飞等人将在该工地施工的张乙、张丙、张丁打伤。经洛龙分局法医鉴定,张乙、张丁所受损伤为轻伤(重度),张丙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汉立、陈亚伦、蒋鹏飞非法故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汉立辩称,我到工地上找张甲是为了与其算合伙账目,不是去打架。在双方发生争执后,我即被公安机关带走询问,不在打架现场。在这件事上,我也有错、愿意认罪,望从轻对我处罚。
辩护人认为,事发后被告人刘汉立在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了犯罪经过,应认定为自首,且其家属积极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在本案中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对被告人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亚伦辩称,我与刘汉立到工地上是去讨账,不是为了打架。在工地是被害方人员先打了我一记耳光,把我们赶出了工地,双方才引发了争执。我愿意认罪,希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蒋鹏飞辩称,我到现场只是用木棍打了被害人人几下,其轻伤不是我所造成。我愿认罪,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31日,被告人刘汉立同郑景治(另案处理)一起到洛龙区古城乡金盾花园工程工地,与张甲协商经济纠纷。因双方话不投机,发生摩擦,被告人刘汉立、郑景治伙同被告人陈亚伦、蒋鹏飞等人将在该工地施工的张乙、张丙、张丁打伤。经洛龙分局法医鉴定,张乙、张丁所受损伤为轻伤(重度),张丙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书斌、张白辉、张书军的询问笔录,证人张甲、王某、韩某、张戊等人的证言、同案犯郑景治的供述、被告人刘汉立、陈亚伦、蒋鹏飞的供述与辩解、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的法医鉴定书等在案资证,足以认定。
案件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张书斌、张白辉、张书军与被告人刘汉立、陈亚伦、蒋鹏飞家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刘汉立赔偿3万元、陈亚伦赔偿2.5万元、蒋鹏飞赔偿1.5万元,共计三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7万元整,业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汉立纠集陈亚伦、蒋鹏飞非法故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汉立在公安机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将鹏飞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家属在案发后积极赔偿受害人,受害人均表示不再追究三被告人的相关责任,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汉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二、被告人陈亚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三、被告人蒋鹏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刘汉立的刑期自2008年11月6日起至2009年10月5日;被告人陈亚伦的刑期自2009年4月9日起至2009年12月8日;被告人蒋鹏飞的刑期自2009年5月9日起至2009年10月8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