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明杰还没判 张明杰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7-0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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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被告人张明杰,男,生于1971年.因涉嫌故意伤害,2009年2月5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禹州

被告人张明杰,男,生于1971年。因涉嫌故意伤害,2009年2月5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09)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明杰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振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8年4月18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张明杰饮酒后在禹州市无梁路口乘坐的汽车与被害人李XX驾驶的货车发生追尾,双方发生争吵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张明杰用刀将李XX腹部捅伤,经许昌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XX的伤情为重伤。

被告人张明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愿意在其亲属的支持下赔偿受害人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8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张明杰饮酒后在禹州市无梁路口乘坐的汽车与被害人李XX驾驶的货车发生追尾,双方发生争吵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张明杰用刀将李XX腹部捅伤,经许昌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XX的伤情为重伤。

另查明,本案受害人李XX于2009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张明杰一次性赔偿各项经济损失6万元。庭审前,被害人与被告人在代理人和亲属的配合下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向被害人赔情道歉,并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3.6万元。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民事责任,同时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张明杰从轻、减轻和免除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明杰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证言,许昌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和解协议书,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申请书,领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明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与被害人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向被害人赔情道歉,并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3.

6万元。被害人建议法院从轻、减轻或免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明杰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明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