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迎新与情夫 原告赵锋利与被告韩迎新、张宁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

2017-0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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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原告赵锋利,男,1981年2月26日生,汉族.被告韩迎新(又名韩志红),男,1977年9月20日生,汉族.被告张宁,女,1983年9月20日生,汉族.原告赵锋利与被告韩迎新.张宁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锋利及被告韩迎新.张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锋利诉称:2013年10月份原告赵锋利经人介绍给被告韩迎新.张宁的新房进行室内装修,根据双方口头协商,约定室内装修款是43000元,厨卫洁

原告赵锋利,男,1981年2月26日生,汉族。被告韩迎新(又名韩志红),男,1977年9月20日生,汉族。被告张宁,女,1983年9月20日生,汉族。原告赵锋利与被告韩迎新、张宁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锋利及被告韩迎新、张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锋利诉称:2013年10月份原告赵锋利经人介绍给被告韩迎新、张宁的新房进行室内装修,根据双方口头协商,约定室内装修款是43000元,厨卫洁具装修款是6903元。

被告支付了工程款28000元,下欠2190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1903元。

被告张宁辩称:被告张宁和原告赵锋利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室内装修包括厨卫洁具装修共计43000元。装修过程中,原告未按图纸装修,室内主体颜色和图纸主体颜色不一样,做工也粗糙。

二被告已支付原告装修款28000元。被告韩迎新辩称:同被告张宁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韩迎新与被告张宁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原告赵锋利与被告张宁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给二被告的房子进行装饰装修,装修款为43000元。

该装饰装修工程于2013年11月下旬装修完工。装修过程中,被告张宁外出,被告韩迎新一直在场,被告韩迎新在装修过程中支付原告部分装修款,完工之后又支付原告一部分工程款,二被告共支付原告装修款28000元,二被告目前已对该房屋入住使用。

原告赵锋利主张装修款43000元是室内装修款、该装修款不包括厨卫洁具装修款6903元,其未能提供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张宁辩称原告未按图纸装修致使室内主体颜色和图纸主体颜色不一样,原告未经被告张宁同意擅自改变图纸颜色,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录音一份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韩迎新、张宁与原告赵锋利约定装修款为43000元,扣除二被告已支付的28000元,下欠1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装修款21903元其中的1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赵锋利主张装修款43000元是室内装修款、该装修款不包括厨卫洁具装修款6903元,其未能提供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其该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辩称原告未按图纸装修致使室内主体颜色和图纸主体颜色不一样,原告未经被告张宁同意擅自改变图纸颜色,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被告韩迎新在装修过程中一直在场,如被告韩迎新不同意原告变更室内主体颜色,其应在装修过程中提出异议,且其在完工之后又支付原告一部分工程款,故应视为被告韩迎新同意原告变更室内主体颜色。

被告韩迎新系被告张宁之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夫或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及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故二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迎新、张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锋利装修费15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锋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元由被告韩迎新、张宁负担240元、原告赵锋利负担10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褚玉峰                       代理审判员 张金玉                       人民陪审员 汪志强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巧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