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大午吴英案 孙大午:换一个方法处理吴英案如何?
2012年的春节,因为吴英被浙江高院二审判处死刑而变得格外不平静。吴英案牵动了太多人的心,我想不但她的家人这个春节悲痛难过,而且很多关注吴英案的人也对这个刚刚三十岁就被判处死刑的女子心怀恻隐。
我想,吴英一案,就不能换一个方式处理吗?
试析吴英的集资情况
浙江省高院在刑事裁定书中载明:2005年5月至2007年2月间,被告人吴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以投资借款资金周转等名义,先后从林卫平杨卫凌杨志昂等11人处非法集资77339.5万元,用于偿还集资款本金支付高额利息购买房产汽车及个人挥霍等,至案发尚有38426.5万元无法归还。
我不大明白,吴英借来的钱到底是多少,本息如何计算?应该剔除这里面的高额利息,因为它是不受法律保护的。也就是说,法院要算清,现在剩余未还的这3.8亿里面有多少是利滚利的,已偿还的3.9亿里面有多少是本金?有多少高额利息应该剔除和追缴?
2003年,孙大午事件发生时,媒体曾经公开报道我非法集资1.8亿元。这个1.8亿元就是一个累积数字,是大午集团从1997年至2003年这几年所有借了还还了借,借贷数额的累积,最后法院认定我未偿还的借贷余额为1308万元。所以我想,吴英集资的7.7亿元,应该是吴英从2005年5月起至2007年2月期间的累积借贷数字,也包括本金和利息。
根据国家相关法律,高利贷是不受法律保护的,法律只保护债权人的本金和合理利息收益,即“民间借贷的最高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如果上述分析大体准确的话,浙江高院的刑事裁定书所认定的“非法集资77339.5万元”和“尚有38426.5万元无法归还”,是不是等于承认了高利贷的合法性,保护了高利贷的非法权益呢?
根据以上分析及现行法律规定,吴英案案发,就应该废除追缴高利贷的不当得利,对涉案的借贷双方都应保护,都应处罚!现在仅仅以刑事案来惩罚吴英是远远不够的,既没有好的社会效果,也达不到惩前毖后的目的。
按照刑事案处理吴英的后果
2007年3月,本色集团的法人代表吴英被抓后,公安机关以吴英无法偿还集资借款追缴其非法所得为由,将吴英的部分资产拍卖,后来一审二审都判处吴英死刑。
这样处理的结果有三:
一是吴英可能真的无法偿还剩余的3.8亿元借款,部分债权人将血本无归,而部分通过高额利息收回了本金甚至获取暴利的债权人并没有受到伤害,这样做既没有保护债权人的权益,也没有打击高利贷者;二是没有给本色集团还债的时间空间,更没有走破产程序,但本色集团也彻底破产了,企业和员工损失都很大;三是当地政府失去了一个税收来源,同时也失去了很多就业岗位,不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
因此,这样处理吴英案,债权人企业和政府的损失都很大。
现在有人将吴英案与孙大午案相提并论,二者的相同点是都属于民间融资,两人都是经济涉罪。民营企业贷款难融资难已经是人尽皆知的事情,以前的报道中曾经提到,虽然吴英为了从银行贷款,曾一度向一些银行高管行贿,但最终也没有得到银行的资金支持,在这样的情况下,吴英只能借高利贷来融资。很多民营企业即使明明知道借高利贷是饮鸩止渴,但也不得不走这条路。
吴英案与孙大午案最大的区别在于,当时大午集团的资金来源有两个,一是企业自身积累,二是向职工和村民借款。孙大午案发生时,大午集团已经在当地发展了十八年,当时政府对大午集团进行评估,企业的固定资产就有1.1亿元,负债则不到3000万元,企业有偿还能力。另外,虽然大午集团的借款被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但大午集团的借款利率很低,不要说是银行贷款利率的几倍,甚至还低于银行同期的贷款利率。
虽然最终我被判三缓四,但庆幸的是,我和大午集团得到了广泛的同情,政府没有拍卖大午集团。现在大午集团早已起死回生,并继续稳步发展。
若按民事案件处理如何?
我们的法律规定,经济涉罪案件遵循的是“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吴英案发,依照刑事案处理,对吴英进行拘捕,封存公开拍卖本色集团的资产,这个程序无可非议。但我想,如果这个案件按照“先民事后刑事”或者就是按民事案处理的话,结果会更好。
如果我们按民事案处理,吴英案案发后,我们的法律机关应该保护合理的民间借贷部分,废除和追缴高利贷不受保护的高利息,追缴高利贷者的不当得利。既然我们的法律规定高利贷不受法律保护,只保护债权人本金及不高于同期银行利率四倍的利息收入,那么就应该以此来核实吴英的借款。
我们应给吴英一定的时间和空间,让其积极主动地还债。我曾在一些场合表过态:我同情吴英,也相信吴英能站起来。如果可能,我愿意为吴英担保1000万到一亿的偿债额。
按民事案或先民事后刑事处理吴英案,就应甄别高利贷,废除或追缴放贷人的不当得利,处罚责任人。
这样处理的结果有四:
一是保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客观上鼓励了合法的民间借贷;二是打击了高利贷,规范了民间借贷行为;三是吴英有能力偿还所有借款,并承担合理合法的利息;当然,从减轻企业负债压力的角度看,停息还本是更好的办法。即使吴英的企业无法偿还借款,还可以走破产程序,靠拍卖资产来还债;四是吴英毕竟涉及了高利贷集资,自身有违法行为,政府应依法对吴英进行经济处罚,国家也可以得到应有的收益。
2003年的孙大午案,基本上就是这样处理的。这是集资者企业和政府三方都能接受的一种方式。
目前对吴英一案,京都律师事务所坚持无罪辩护,浙江一审二审坚持死刑判决,同是熟悉法律的工作者,分歧竟如此之大,令人困惑!社情民意,舆论汹汹,处理吴英案的方式方法就应该反思!其实现在无论杀不杀吴英,都已经形成了悲剧。留给我们的思考是:该如何完善我们的市场经济?该如何健全我们的法制?
经济涉罪案件,现在实行的是先刑事后民事,已经走到了以刑抵债,甚至以死偿债的地步,这绝对是不可取的。现在有的专家学者在呼吁取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呼吁取消经济诈骗罪的死刑,我赞同他们的观点。但是如果我们能够在处理经济涉罪案件时,确立民事优先的原则,根据债务人偿债的态度结果,减轻或免除涉案人的部分责任,效果会更好。因为经济涉罪案件,其本质上还是要债务人还债。
建立和谐社会是我们的目标,那么在处理经济案件时,不仅要提倡少杀慎杀,还应该提倡少刑慎刑,把民事案搞成刑事案,把刑事案炒成政治案更是走向了歧路。(作者系河北大午集团监事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