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森浩采访 林森浩投毒案:法院未采信"有专门知识的人"二审意见

2017-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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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10时36分,法院公开宣判,林森浩具备医学专业知识,明知二甲基亚硝胺系剧毒物品会造成人和动物肝脏损伤并可导致死亡,仍故意将明显超过致死量的该毒物投入饮水机中,致使黄洋饮用后中毒死亡,依法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依法报请最高法核准.控辩焦点:黄洋究竟因何而死■控方--黄洋符合二甲基亚硝胺中毒致急性肝坏死引起急性肝功能衰竭,继发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辩方--黄洋系爆发性乙型病毒性肝炎致急性肝坏死,最终因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林森浩的辩护人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胡志强出庭,胡当庭就其与

10时36分,法院公开宣判,林森浩具备医学专业知识,明知二甲基亚硝胺系剧毒物品会造成人和动物肝脏损伤并可导致死亡,仍故意将明显超过致死量的该毒物投入饮水机中,致使黄洋饮用后中毒死亡,依法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依法报请最高法核准。

控辩焦点:黄洋究竟因何而死

■控方

--黄洋符合二甲基亚硝胺中毒致急性肝坏死引起急性肝功能衰竭,继发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

■辩方

--黄洋系爆发性乙型病毒性肝炎致急性肝坏死,最终因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

林森浩的辩护人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胡志强出庭,胡当庭就其与庄洪胜共同作出的北京云智科鉴咨询服务中心《法医学书证审查意见书》作出说明,认为黄洋系爆发性乙型病毒性肝炎致急性肝坏死,最终因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

胡志强在庭审中表示,黄洋的病例中有过四次乙肝病毒血清液检查。4月3日第一次检查中,e抗体和核心抗体是阴性;4月6日、8日、12日的后三次检查中,三个抗体全部变为阳性。"唯一的解释就是黄洋感染了乙型病毒性肝炎,若二甲基亚硝胺中毒就不会出现黄洋表现出的乙肝病毒抗体阳性现象。"胡志强还指出,这种爆发性乙型肝炎是在有乙肝病毒大量侵入、人体疲劳、饮酒等不利因素的诱发下,造成的免疫复合物反应。

针对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检察机关在二审开庭时申请了本案鉴定人之一陈忆九出庭作证,陈就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依据向法庭作了说明。

陈忆九表示,5位鉴定专家在进行鉴定的过程中,明确排除了黄洋的肝损是由甲肝、乙肝、丙肝、戊肝以及HIV病毒、EV病毒、巨细胞病毒及梅毒螺旋体感染所导致的可能。同时排除黄洋由于休克、心力衰竭等其他引起肝坏死的基础疾病,也没有见到黄洋自身免疫性的原因所引起的肝损情况。

二审法院:

●黄洋饮用421室饮水机中的水后即发病并导致死亡。黄洋于2013年2月体检时身体健康;多名证人证言证实黄洋案发前晚未饮酒,其于2013年4月1日饮用了饮水机里的水后发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林森浩也供称黄洋饮用了饮水机中被其投毒的水。

●黄洋体内检出二甲基亚硝胺。

●《法医病理司法鉴定》均证实,黄洋系二甲基亚硝胺中毒死亡。两份鉴定意见的鉴定人所在相关鉴定机构、及鉴定人本身均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规范合法,鉴定依据的材料客观,检验防范、检验过程、分析说明和鉴定结论不存在矛盾之处,且能相互印证,法院予以采信。

北京云智科鉴咨询服务中心《法医学书证审查意见书》和胡志强当庭发表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控辩焦点: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

■控方

--林森浩构成故意杀人罪。

--林森浩主观上没有杀人故意,构成故意伤害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

林森浩的一位辩护人认为,林森浩故意伤害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法院在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另一位辩护人认为,林森浩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二审法院:

●多名证人证言、林森浩的硕士毕业论文、林森浩等人发表的《实时组织弹性成像定量评价大鼠肝纤维化》等论文及林森浩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林森浩于2011年与他人用二甲基亚硝胺做过大鼠肝纤维化实验,二甲基亚硝胺是肝毒性物质,会造成大鼠急性肝功能衰竭死亡。林森浩到案后直至二审庭审均稳定供述,其向饮水机投入的二甲基亚硝胺已超过致死量。

●林森浩关于投毒后将饮水机内水进行稀释的辩解,仅有其本人供述,缺乏相关证据证实,不予采信。

●林森浩具备医学专业知识,明知二甲基亚硝胺系剧毒物品会造成人和动物肝脏损伤并可导致死亡,仍故意将明显超过致死量的该毒物投入饮水机中,致使黄洋饮用后中毒死亡,依法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负刑事责任。故意伤害罪及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意见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肝病专家解读]

"不管是哪种结果,都不能说明肝衰竭是由乙肝引起"

为进一步解读黄洋的死亡原因,记者在宣判后采访了本案的另一位司法鉴定专家--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感染病科副主任王晖,她从事感染性疾病及肝病的临床诊治及基础研究长达二十余年,目前是中华医学会上海感染病专科分会委员兼秘书、上海医学会肝病专科分会委员、上海市感染性疾病科临床质量控制中心委员,曾作为日本国立病院长崎医疗中心访问学者、美国得州医学中心贝勒医学院博士后。

"是否死于乙肝,我们需要根据病史、体格检查以及一系列实验室检查等综合做出判断,实验室检查包括乙肝病毒血清学和病毒学指标等。"王晖表示,乙肝病毒血清学里有不同的指标,不同的指标含义不一样。"第一次医院做出来显示是表面抗体阳性,第二次是表面抗体、e抗体和核心抗体阳性,两次做出来都是抗体阳性,抗体的意义和抗原的意义是不同的。"

王晖进一步解释,乙肝表面抗体如果阳性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是注射过乙肝疫苗,第二种是感染过乙肝,现在已经恢复,有免疫力。e抗体和C抗体阳性说明既往曾经感染过乙肝病毒。"黄洋两次的结果不完全一致,是因为他处于一个肝衰竭期,肝功能衰竭期人体的免疫功能可能有一定的变化,这个时候抗体的滴度可能会产生相应的影响。但不管是哪一种结果,都不能说明这次肝衰竭是由乙肝引起。"

王晖还提到了另外一个非常重要的指标--抗HBc-IgM,"这个指标若是阳性,对于诊断急性乙肝或者慢性乙肝的急性发作是有帮助的。但黄洋在中山医院曾经做过抗HBc-IgM,是阴性。还有一点,是否有乙肝病毒的复制,非常重要的一个病毒学指标就是HBV-DNA,这是病毒复制和传染性的直接指标,但是黄洋检测HBV-DNA是阴性。"

王晖认为,如果出现乙肝病毒的爆发,那么肯定有病毒的复制,有病毒复制的话当时就应该检测出HBV-DNA阳性,但黄洋检测结果是阴性。"另外,如果黄洋当时有慢性乙肝正好是急性发作,那抗HBc-IgM也应该是阳性,但他是阴性。"

维持死刑判决当属情理之中

■刘宪权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院长、刑法学教授

从专业角度分析,得出的结论可能正好相反:在没动机的情况下,还可以用如此残忍的手段杀人,只能说明行为人主观恶性程度极高。

依笔者之见,林森浩二审维持死刑的判决应该属于意料中的结果。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

毋庸置疑,在当代社会中,废除和缩减死刑是世界各国和地区刑法发展的潮流。我国也已经在立法上缩减了一些可以适用死刑的罪名(即经刑法修正案修正,我国有死刑的罪名已经从68个缩减至55个,刑法修正案九拟再取消9个死刑罪名)。但是对于诸如故意杀人罪等严重刑事犯罪,我国刑法中仍然保留有死刑。这从故意杀人罪的法定刑规定中可见一斑,一般犯罪的法定刑规定均是由轻自重加以排列的,而故意杀人罪的法定刑则是由重自轻加以排列:即死刑、无期徒刑和十年以上有期刑。

林森浩实施了杀人行为,且导致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罪该适用死刑,这可能是社会各界的一个共识。但是,对其能否适用死缓,即宣告死刑,缓期两年执行?这恐怕是较多人思考的问题。但是,从本案的实际案情分析,对林森浩适用死缓似乎也不具备条件。

首先,本案被告人林森浩采用的杀人手段是十分恶劣的,即用投毒的方式实施杀人,且在行为过程中完全有避免最严重结果发生的可能,但其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另外,用林森浩的说法,其没有杀人的动机,且这仅仅是一次“玩笑”。但从专业角度分析,得出的结论可能正好相反:在没动机的情况下,还可以用如此残忍的手段杀人,只能说明行为人主观恶性程度极高;将杀人视为“玩笑”或者“游戏”,只能说明行为人“随意杀人”、“漠视生命”的主观态度。

其次,司法实践中,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起的故意杀人案件,是否应该适用死缓,通常的标准主要有三:其一,被害人在起因上是否存在重大过错;其二,被告人案发后是否进行积极赔偿,是否真诚悔罪;其三,是否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分析本案,这些条件均不实际存在。本案中被害人在整个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平时表现极为优秀,对林森浩也没有任何侵害行为,这已经得到充分证实。本案在案发后,林森浩及其家属尽管也有一定程度的补偿表示,但多次提出这是一次“玩笑”,悔罪态度显然很不真诚。在这种情况下,要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实际上是完全不可能的。正因为如此,我们完全可以说,对于林森浩适用死缓不符合司法实践的标准。这也是此次二审维持原判的重要原因。

本案二审的焦点之一是被告人林森浩否认了故意杀人的主观目的,其辩护人也提出了林森浩应该符合刑法上“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抑或“过失致人死亡罪”构成要件的说法,笔者认为这种观点难以成立。

在我国刑法中,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与过失致人死亡罪虽然分属两个罪名,前者属于故意犯罪,后者属于过失犯罪,两罪的主观方面截然不同,但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与过失致人死亡这两种情形有一个共同点:行为人对死亡结果都是过失的,也即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否定态度。

首先,“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说法很难令人信服。正如前文分析,本案中林森浩在实施明显“加害行为”时,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其实是“心里非常清楚”,且林森浩作为医学研究生,此前做过相关动物实验,对此种有毒物质的毒害性及其可能引发的恶劣后果不可能不知晓,在这种情况下,其仍然实施投毒的犯罪行为,这应当排除了其对危害结果持否定态度的可能性。因为,如果对危害结果是否定的(即希望这种结果不要发生),他就不可能实施相关的“加害行为”。

其次,笔者认为,在黄洋喝下有毒饮用水后,经历了从中毒到死亡的一段较长时间。在此期间,林森浩如果对危害结果持否定态度的话,只要稍微采取一些措施,早些讲出真相,黄洋的死亡后果可能就不会发生。但林森浩并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如果说仅仅是给黄洋开玩笑,那只能是林森浩的个人辩解。就本案看来,林森浩最后冷静地等待黄洋死亡,其主观恶性程度无疑很高。

应当看到,故意伤害致死中的“伤害故意”通常是在直接故意的情况下发生,比如行为人用刀在受害人非要害部位进行划割,且受害人的死亡实际上违背了行为人的意愿等。而在本案中,林森浩采用的是用毒物侵害对方,对于最后出现的结果林森浩自己其实都难以加以控制,所以其主观上不可能只是具有“明确的伤害故意”。

至于“过失致人死亡”,笔者认为这种说法也不能成立,因为本案中林森浩有明显的加害行为,并最终导致黄洋死亡。“在这种情况下,过失致人死亡不可能成立”。

综上,笔者认为,对林森浩宣判死刑是合法、合情和合理的。当下,尽管我们处在废除或者缩减死刑的年代中,但是,现行刑法对于严重的刑事犯罪仍然保留有死刑,只要符合相关刑法的规定,对被告人适用死刑也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具体表现。

请理解辩护律师

■翟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刑事部主任

从专业角度而言,论证一个犯罪分子“必须立即执行死刑”恐怕比论证“可以不立即执行死刑”要困难得多。

勿庸讳言,当今社会上还有不少人对刑事辩护律师的工作和作用并没有正确、完整地了解和理解,以至于看见辩护律师出庭为那些涉嫌严重刑事犯罪的被告人辩护,就认为律师是在替“坏人”说话。而当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未被人民法院采纳时,又会认为是律师打输了官司。对于这些观念,作为一名专职从事刑事辩护的律师,我只能说,请理解辩护律师!

首先,“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是我国宪法规定的一项公民权利,而且是为每一位公民所预设。我们不要天真地认为自己只要遵纪守法不做坏事,就不可能成为刑事被告,因而也不会需要辩护律师。否定这种想法的道理非常浅显:请问当初佘祥林、赵作海、杭州叔侄、呼格吉勒图他们这些人杀人了吗?现在看来当然没有。那么他们为什么会在不同的时间、不同的地点遭受同样的冤枉,同样被扣上“杀人犯”的帽子,从而失去了十余年的自由甚至于生命呢?如何防止上述悲剧重演?辩护律师就是一支防止冤假错案的专业队伍、专门力量。辩护律师在法庭上的每一次据理力争、每一次“鸡蛋里挑骨头”甚至每一次“吹毛求疵”,都是在为防止冤假错案作努力。理解了辩护律师的工作意义,保护辩护律师依法履行职责,实际上就是在保护我们每个人自身的权利。

其次,为了切实落实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的保障,尤其是为了切实保障那些可能会被判处重刑甚至死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防止这类案件一旦错判而带来的严重后果,我国《刑事诉讼法》更是明确规定了对可能判处死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有辩护律师为其辩护,如果其本人或者亲属没有聘请律师辩护的,人民法院应当联系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辩护。

刑事诉讼法这项规定的正面意义,应当是不难理解的。

但从操作层面上来看,这又带来了这样的一个命题:越是罪行严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越要有律师为其辩护!这种状况对每个辩护律师来说,无疑是一个巨大的考验:一方面,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简言之,辩护律师在法庭上只能说对被告人有利的话,放大每一处对被告人有利的情节,争取被告人利益的最大化,从而争取达到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辩护目的;然而另一方面,我们不得不客观地承认,在刑事诉讼中,真正受到无端指控、受到冤屈的,毕竟只是少数,大部分被告人确实是有罪的,个别人甚至属于罪大恶极。

因此每一次辩护,对律师而言都是一次挑战,我们会竭尽我们的专业技能,运用我们的智慧,不遗余力地去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和诉讼权利,以期获得对当事人最为有利的法律后果。

其三,辩护律师的辩护空间,不仅仅局限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与非罪的判断,还可以在罪重还是罪轻、重罪还是轻罪、是否有减轻或从轻处罚的情节等诸多方面发挥辩护的作用。刑法本身所秉承的,并不是简单的“杀人偿命”的报复主义原则,而是对具体案件作具体分析。根据这一规定,杀人既遂的案件首先应当考虑适用死刑,但死刑并不是唯一选择。无期徒刑、甚至有期徒刑也都是法定的选项。从专业角度而言,论证一个犯罪分子“必须立即执行死刑”恐怕比论证“可以不立即执行死刑”要困难得多。而逐步减少乃至最终废除死刑,正是全球刑事立法和司法的大趋势。作为辩护律师,我们会不懈地朝着这个目标努力。

最后,律师的刑事辩护,不仅仅局限于实体的辩护,还包括程序的辩护。因为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前提和保障。什么是程序公正,简单说就是司法机关对刑事案件的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的每一个环节,都必须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

比方说刑事诉讼法规定严禁采用刑讯逼供的方法获取口供,那么假如某侦查机关用这种方法获取了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哪怕这个口供的内容都是真实的,但由于从程序上看,取证手段是非法的,该口供属于非法证据,因此必须排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由此看出,我国的刑事诉讼采用的是“证据裁判原则”,而且证据必须确实、充分。林森浩的二审辩护人在庭审中请专家证人出庭、申请重新鉴定、申请调取新的证据到庭等等,都是以刑事诉讼法赋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诉讼权利为依据的,而穷尽一切法律手段为被告人辩护人,恰恰是辩护律师的职责所在和责任心的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