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永平交通肇事案
被告人张永平。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7月16日被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8月18日以京密检刑诉(2008)0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永平于2008年5月14日6时许,驾驶“斯太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冀G33452)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密云县密古路太师屯镇前南台村路段时,适有侯广太(男,62岁)骑自行车在其前方由北向东左转弯,因被告人张永平所驾车辆严重超载未保证安全驾驶,致使半挂车前部与自行车左侧接触,造成侯广太当场死亡。
经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永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侯广太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人张永平肇事后委托他人电话报警,并于当日18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公诉机关同时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张永平的供述,证人王通、侯云早、郭正华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法医科学技术鉴定书,火化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事故信息表,到案经过,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执行凭证等,指控被告人张永平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张永平判处刑罚。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永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民事赔偿问题,已经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调解解决并已履行。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永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永平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张永平肇事后委托他人电话报警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永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