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乾元李志新 原告王征方与被告李鸳、李志新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委托代理人王成立,男,1965年12月9日出生,系原告之父。
被告李鸳,女,1986年5月6日出生。
被告李志新,男,1956年10月29日出生,系被告李鸳之父。
原告王征方与被告李鸳、李志新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成立、被告李志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鸳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征方诉称,2008年初,原告与被告李鸳经人介绍相识,后原告共四次给付二被告彩礼款分别为9400、11000、4000、2000元,共计26400元。后来被告李鸳不同意与原告结婚,拒不退还彩礼。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26400元。诉讼中,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被告李志新认可的彩礼款23800元。
被告李志新辩称,共三次收到原告彩礼款8800、11000、4000元,共计23800元,其中大部分用于李鸳购买嫁妆、衣服和平时花费。李鸳和王征方于2008年1月举行了结婚典礼,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李鸳是2008年10月上旬和王征方吵架后从王征方家出走的,一直未回过家。
李鸳带去王征方家的陪嫁个人财产有五组合柜一套,木制单人沙发一对、三人沙发一个,茶几一个,“嘉陵”电动自行车一辆,棉被五条,太空被四条。
被告李鸳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
根据原告与被告李志新的一致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初,原告与被告李鸳经人介绍相识,后原告共给付二被告彩礼款23800元。2008年1月,原告与被告李鸳举行了结婚典礼后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10月,原、被告生气后被告离开原告家外出至今。被告李鸳带去原告家的个人财产有五组合柜一套,木制单人沙发一对、三人沙发一个,茶几一个,“嘉陵”电动自行车一辆,棉被五条,太空被四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婚约财产纠纷。恋爱是纯洁而美好的,是建立在男女双方相互理解、信任、沟通的基础之上的,依附于金钱之上的恋爱关系是不牢靠的,最终不会产生真正的爱情。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李鸳恋爱及同居时间较短,没有真正做到彼此间的理解和相爱,双方吵架后被告李鸳外出,最终双方同居关系终止。
男女双方在恋爱期间,男方送给女方的彩礼款,其表现形式虽是一种封建陋习,但其中也传达了男、女双方恋爱及结婚的诚信意思,当双方关系终止时,女方应依照对等的诚信原则将彩礼款酌情返还给男方。
本案中,彩礼的给付和接受不仅仅涉及男女双方,而且涉及双方的家庭成员,接受彩礼的女方当事人及其家庭成员对彩礼具有共同的权利和义务,故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
依据原告与被告李志新的一致陈述,可认定二被告收受原告彩礼款23800元,二被告应返还的数额,结合本案,本院酌定为50%,即11900元。被告李鸳的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李鸳所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鸳、李志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王征方彩礼款119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被告李鸳个人财产:五组合柜一套,木制单人沙发一对、三人沙发一个,茶几一个,“嘉陵”电动自行车一辆,棉被五条,太空被四条,归被告李鸳所有。
三、驳回原告王征方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分割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460元,由原告王征方负担223元,被告李鸳、李志新负担237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