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志强被抓 上诉人龚立平与被上诉人杨志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7-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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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上诉人(原审被告)龚立平,男,1954年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潘必铎,信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志强,男,1956年7月20日出

上诉人(原审被告)龚立平,男,1954年2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潘必铎,信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志强,男,1956年7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志全,男,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龚立平与被上诉人杨志强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11)平民初字第1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龚立平及委托代理人潘必铎、被上诉人杨志强及委托代理人李志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4月30日,原告租赁信阳市平桥电厂有限公司1号家属院14楼五、六单元门面房六间,租赁期限3年,至2013年4月30日到期,每月租金1250元。因原告与被告是多年的朋友关系,当时被告提出要求使用原告租赁的六间房屋中的三间,原告即将其中三间房屋交给被告使用。

被告亦交清了2010年4月30目至2011年4月30日一年的租赁费7500元。到2011年4月,原告将租赁费全部交付电厂后,多次找被告要求其交纳应交2011年4月至2012年4月的租赁费未果,为此酿成纠纷。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租赁房屋事实清楚,被告龚立平在租用原告租赁的房屋后,应按时交纳房租费及水电费用,在原告追要后,被告却无理推诿一直不交,已失去诚信,双方此关系恶化,原告要求解除租赁房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无事实和证据证明,且其未向本院提起反诉,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立平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将所租房屋退还原告杨志强。二、被告龚立平从2011年5月1日开始按每天21元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至退还所租房屋止。

龚立平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合伙租房。1、2010年3月份,被上诉人找到上诉人家里与上诉人商量,说平桥电厂有6间门面房要一起对外出租,只租给一家,招标暂定每年房坦30000元,说他只能用3间,问上诉人是否租房,若上诉人也能租用3间的话,他就出面与电厂签合同。

上诉人说可以用3间,并说房租每年只能出15000元。我们说定后,被上9媍就出面与平桥电厂签订了为期三年的租赁合同,6间房租每年15000元,二人各出7500元。

上诉人于2010年4月26日交了第一年的房租,因为是被上诉人出面签订的合同,上诉人的房租只能交给被上诉人,由被上诉人统一交给电厂。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有意隐瞒了我们共同租房的情节,但共同合伙租房的事实谁也无法否认。

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没签订租赁合同,也无新的约定,双方均是依据平桥电厂的合同书按时向电厂交纳租赁费,证实双方系合伙租赁,而不存在转租关系。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承认租期三年,房租一年一交。

既然租期三年,应订立转租合同。被上诉人并不是出租人。二、上诉人逾期未交房租是被上诉人的原因。平桥电厂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三年租期内不涨房租。但被上诉人却擅自增加房租。又不来拿房租,逾期又以不交房租为由起诉上诉人,明显给上诉人设下陷井。

三、被上诉人诉请收回房屋的目的,是因为租赁低廉,转租有利可图。合同约定每间屋每月租金仅208元,转租利润相当可观,被上诉人租赁的三间门面房现已全部转租。而上诉人每月仅按合同交纳房租费,撵走了上诉人。上诉人为了长期使用房屋,屋内装修5900元、门外塔棚。就凭这些投资,上诉人有必要拖欠房租吗? 原判错误, 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杨志强答辩称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伙租赁关系,原审认定上诉人租赁被上诉人的房屋完全正确;上诉人逾期未交房租是典型的违约行为;应依法解除双方的租赁关系;被上诉人诉请收回房屋的根本原因是被上诉人言而无信,无理堆诿,一直不交房租,双方已失去继续租赁的基础,再无继续租赁的可能。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2010年4月30日,被上诉人杨志强租赁信阳平桥电厂有限公司1号家属院14号楼五、六单元门面房六间,由杨志强与平桥电厂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3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为证,被上诉人杨志强将其中三间交给上诉人龚立平使用,因交房租引起纠纷,上诉人诉称是其与被上诉人合伙租房,逾期未交房租是被上诉人的原因,原判解除合同错误的理由,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杨志强又予以否认,故原判认定事实正确,处理适当,本院应予以维持。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