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志强诉讼 上诉人杨志强与被上诉人张风国、张运平侵权责任纠纷一案

2017-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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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委托代理人李朋杰,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运平.上诉人杨志强与被上诉人张风国.张运平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杨志强以要求张风国.张运平以输送泵抵

委托代理人李朋杰,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运平。

上诉人杨志强与被上诉人张风国、张运平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杨志强以要求张风国、张运平以输送泵抵销欠其二人工资款后返还5万元、支付利息258元、租赁费1500元向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于2013年2月22日立案,于2013年5月7日作出(2013)安民初字第0022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杨志强不服以要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其诉讼请求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风国、杨志强带领工人在杨志强东方明珠DB-7-2-7-1地块工地干活,杨志强因欠张风国、张运平工人工资,于2013年1月29日分别给被告张风国和张运平出具了欠工人工资8.5万元和7万元的字据。

张风国、张运平向杨志强索要工人工资无果,于2013年2月8日中午12时左右带领工人到杨志强的东方明珠工地,将杨志强的一台波特HBTS8016-110E输送泵拉走,工地看护人员报警后,110及时出警并于2013年2月16日出具证明,证明此情况属经济纠纷,建议双方协商或向有关部门反映解决。

张风国、张运平于2013年2月8日将该输送泵送到李彦军(男,1976年8月21日出生,安阳县永和乡后刺头村人)处,李彦军借给张风国、张运平10万元钱,张风国、张运平将该款用于发放工人工资。

杨志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计算该输送泵的价值为20.5万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向杨志强释明该输送泵原物仍存在,应该要求返还原物,杨志强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关于输送泵的价值,原审法院向杨志强释明采用鉴定的方式可以有效确定输送泵的价值,杨志强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

上为本案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张风国、张运平因杨志强拖欠工人工资,将杨志强的输送泵拉走,已侵犯了杨志强的的财产所有权。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杨志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的规定,自己计算出输送泵的价值为20.5万元,但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张风国、张运平对该计算方法计算的输送泵价值也不认可,故对杨志强认为该输送泵价值为20.

5万元的意见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原审法院已向杨志强释明该输送泵原物仍旧存在,应该要求返还原物,但杨志强仍以自己的计算方法确定的该输送泵的价值,要求以现金方式折抵欠张风国、张运平工人工资后支付余款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杨志强要求张风国、张运平赔偿其他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杨志强未提交证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志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由杨志强负担。

杨志强上诉称:要求张风国支付现金17500元、张运平支付现金32500元(输送泵折旧后的价值二分之一抵销工人工资后的数额);2、租赁损失每人每天25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张凤国、张运平共同承担。理由:1、张风国、张运平二人将杨志强的输送泵非法占有,不予返还。

杨志强的输送泵折旧后的价值是20.5万元,而杨志强欠张风国工人工资为8.5万元,欠张运平工人工资为7万元,抵销工人工资后,张风国应支付现金1.

75万元,张运平应支付现金3.25万元。标的物是同一类,都是金钱,杨志强可以行使抵销权。2、张风国、张运平非法占有输送泵期间,给杨志强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求。

张风国、张运平辩称: 输送泵当时拉走后抵押了10万元给李彦军,现输送泵仍然存在,杨志强偿还所欠我俩工人工资后,可以返还原物。对杨志强自己对输送泵价值的折算,我俩均不同意,关于杨志强要求每天250元的租赁费,我方认为不该给付。要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杨志强欠张风国、张运平工人工资款,二人应当依法按照法定程序向杨志强主张自己的权利,而不应当将杨志强的输送泵强行拉走。杨志强的输送泵被张风国、张运平拉走后,杨志强依法向张风国、张运平主张权利,但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即原物存在的,应当首先主张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或者严重损坏的,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本案中,张风国、张运平拉走杨志强的输送泵仍然存在,杨志强应当首先主张返还原物,而杨志强却不依法主张自己的权利,经原审法院向其依法行使释明权,仍不改变其诉讼请求;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也向杨志强释明:原物存在的情况下,首先应当主张返还原物,而不能直接要求原物折价后与欠张风国、张运平的工人工资直接抵销。

因杨志强仍不改变其诉讼诉请求,故杨志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