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美玲辽宁 王美玲、姜宁贩卖、运输毒品案
王美玲、姜宁贩卖、运输毒品案重 庆 市 第 五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渝五中刑初字第82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 被告人王美玲,女, 1983 年 4 月 5 日出生于重庆市忠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经常居住地重庆市渝中区民生路美力大厦 13-5 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高新区长石村 24 号。
2006 年 7 月 24 日因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 2006 年 8 月 22 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看守所。 辩护人颜锦国、梁泓,重庆市中联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姜宁,男, 1984 年 10 月 20 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经常居住地重庆市渝中区民生路美力大厦 33-16 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北区铜锣村 42-7 号。
2006 年 7 月 24 日因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 2006 年 8 月 23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艳红,重庆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以渝检五分院刑诉( 2006 ) 89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美玲、姜宁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 2006 年 11 月 23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检察员陈杨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美玲及其辩护人 颜锦国、梁泓,被告人姜宁及其辩护人杨艳红 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控, 2006 年 7 月初,被告人王美玲、姜宁共谋共同出资,由王美玲联系从广东省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回渝进行贩卖,并约定所获利润二人平分。 2006 年 7 月 16 日,姜宁按照王美玲提供的银行帐号将人民币 14000 元存入毒品“上家”的帐户中,王美玲即与贩卖毒品的“上家”联系具体购买事宜,并将姜宁的地址告诉对方,以方便对方邮寄毒品。
2006 年 7 月 23 日 12 时许,被告人姜宁在租住的重庆市渝中区民生路美力大厦 33-16 号房屋内,从邮政人员手中领取装有毒品甲基苯丙胺 166.
3 克的邮包后即被公安机关捉获,当场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 166.
3 克。在姜宁的配合下,公安机关又将租住在重庆市渝中区民生路美力大厦 13-5 号的被告人王美玲捉获。公安机关还从姜宁的黑色皮夹内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 2.6 克,从被告人王美玲租住房屋缴获毒品麻黄碱 40 克。
指控认为,被告人王美玲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 166.3 克、麻黄碱 40 克,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宁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 168.9 克,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鉴于姜宁配合公安机关捉获被告人王美玲,有重大立功表现,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美玲对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予以否认,辩称并没有出资 6500 元与姜宁共同购买毒品用于贩卖。
6500 元钱是借给姜宁的,自己仅仅是帮忙联系。其辩护人提出王美玲属从犯,查获的毒品含量少等辩护意见,请求从轻判处。 被告人姜宁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指控姜宁贩卖毒品的数量应认定为 83 克,姜宁有立功表现等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06 年 7 月初,被告人王美玲、姜宁共谋共同出资,由王美玲联系购买毒品在渝贩卖,并约定所获利润二人平分。
随后王美玲将毒资 6500 元人民币交给姜宁。 2006 年 7 月 16 日,姜宁按照王美玲提供的银行帐号将二人购买毒品的 14000 元人民币存入毒品“上家”的帐户中。王美玲即与贩卖毒品的“上家”联系具体购买事宜,并将姜宁的地址告诉对方,以方便对方邮寄毒品。
2006 年 7 月 23 日 12 时许,被告人姜宁在租住的重庆市渝中区民生路美力大厦 33-16 号房屋内,从邮政人员手中领取由广州市寄往姜宁租住地的邮包时被公安机关捉获。
当场查获可疑毒品两包,净重 166.3 克,从姜宁的黑色皮夹内查获白色粉末四包,净重 2.6 克,经鉴定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在姜宁的配合下,公安机关又将租住在重庆市渝中区民生路美力大厦 13-5 号的被告人王美玲捉获。公安机关还从被告人王美玲租住房屋查获麻黄碱 40 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