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文良妻子 张青静与王文如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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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委托代理人陈宝刚,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如,男,1988年10月1日生.原告张青静因与被告王文如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

委托代理人陈宝刚,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文如,男,1988年10月1日生。

原告张青静因与被告王文如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翟福君、李启庆、人民陪审员张振龙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还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并分别于2010年6月21日、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张青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宝刚,被告王文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青静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恋爱,并于同年11月份举行了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因认识时间短,了解不够,同居后发现性格不合,没有多长时间便分道。生了小孩后,被告也不管不问,一直由原告抚养小孩,经人多次说合无效。

现要求抚养女儿,由被告承担女儿(至18岁)抚养费每月500元,一年支付一次,每年1月10日前支付6000元,并要求一台美菱牌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美的空调、一台彩电、一台三星牌W629手机、一台九阳豆浆机、一条太空被、一条丹尼斯牌毛毯、四条被子、六条床单归原告所有。

被告王文如口头辩称:1、原告所诉不属实,典礼两天后,原告就离开了家,我去叫过原告,原告只是要钱;2、现在我要求抚养小孩,由原告支付小孩抚养费每月500月到18周岁;3、我不同意原告所要求财物(冰箱、彩电、洗衣机、空调等)归其所有;4、我要求原告返还彩礼20 000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所生女儿由谁抚养及抚养费承担问题;2、原告所诉求的冰箱等物品是否应归其所有;3、原告是否应当返还被告彩礼20 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张村家电维修部、张村亿隆家电城(2010年6月21日)证明各一份和张村亿隆家电城(08年5月6日)、保军通讯(2008年8月9日)收据各一份,据此证明原告所诉求物品中的电器即一台美菱牌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美的空调、一台彩电、一台三星牌W629手机、一台九阳豆浆机均由原告方出资购买。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张村亿隆家电城(07年12月28日)实物出库凭证一份和张村亿隆家电城收据(08年4月6日、5月4日)两份,据此证明冰箱、洗衣机、空调都是由被告出钱购买的。

本院依职权对张村亿隆家电城业主郭XX进行的调查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除豆浆机外都是被告家买的;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物品是由被告出钱购买。

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发票比证明管用。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关于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能否成立问题:(1)因被告认可豆浆机系原告方购买,故该证明目的能够成立,本院予以采信;(2)因原告所诉求的系一台美菱牌冰箱,但张村亿隆家电城(2010年6月21日)证明并未显示冰箱的品牌,而被告亦否认其处有美菱牌冰箱,故该证据的有关这一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该证据以及张村亿隆家电城收据所要证明的目的,因被告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并经本院依职权调查张村亿隆家电城经营者时其称双方所提交证据上的美的空调为同一台空调,且系在双方同居期间购置,应为双方共同共有财产,故该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3)因保军通讯证明了原告于2008年8月9日购买一台三星牌W629手机,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4)因原告未提交洗衣机、彩电系其出资购买的证据,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原告所提交证据的有关这一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因原告对其本身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其证明目的能否成立问题:(1)原告虽对张村亿隆家电城(07年12月28日)实物出库凭证和(08年5月4日)收据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2)张村亿隆家电城(08年4月6日)收据所要证明的目的,因原告举出相反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并经本院依职权调查张村亿隆家电城经营者时其称双方所提交证据上的美的空调为同一台空调,且系在双方同居期间购置,应为双方共同共有财产,故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本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因原告没有异议,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认识,并于2007年12月25日(农历11月16日)在被告家举行结婚典礼仪式。但至今未登记结婚。典礼前,原告娘家陪送物品有一条太空被、一条丹尼斯牌毛毯、四条被子、六条床单,现在除六条床单外,其余物品均在被告处;被告付原告彩礼6600元。

2008年12月31日,生育一女儿叫王XX现随原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在张村亿隆家电城购买了一台美的空调,现在被告处,当时价格为2100元,现双方协商作价为1000元。双方于2009年农历9月28日分居至今。

另查:原告所诉称中的一台九阳豆浆机系原告父亲张克录于2008年12月14日购买,现在被告处。原、被告均无固定收入。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4806.95元/全年。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一台彩电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原告未提供一台美菱牌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三星牌W629手机在被告处的充分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本案中,原、被告未进行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该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问题应依法处理。

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非婚生女儿王XX未满两周岁,且现随原告生活,为了不改变王XX生活环境,从有利于非婚生女儿的健康成长考虑,女儿王XX由原告抚养为宜。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女儿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因此,被告作为王XX生父,应当负担王XX生活费和教育费。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女儿王XX养费每月500元至女儿18周岁为止,一年支付一次,每年1月10日前支付6000元的诉求,考虑到当地农民收入状况及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原告诉求过高,本院认为由被告按120元/月的标准支付原告女儿抚养费较为适宜。

因原告要求被告一年支付一次,并于每年的1月10日前支付,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应予支持。

原告的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因此,典礼前原告陪送的物品即一条太空被、一条丹尼斯牌毛毯、四条被子应归原告所有。关于原告要求一台美菱牌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三星牌W629手机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否认,原告亦未提供该物品在被告处的充分有效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一台九阳豆浆机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因该豆浆机系其父张克录购置的财产,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作处理,张克录可另行主张。

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一台彩电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同居期间所购置的一台美的空调,应为一般共有财产。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从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方面及角度考虑,以不改变该物品现有的占有状况,该空调应归被告所有为宜,由其支付原告相应价款即500元。

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20 000元的辩称意见,因原告只认可6600元,而被告亦未提供彩礼为20 000元的充分有效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部分予以采纳。

又因原、被告同居时间不到二年,应酌情返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应返还22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青静与被告王文如非婚生女儿王XX原告张青静抚养,被告王文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王XX养费每月120元,直至王XX八周岁止,并于当年的1月10日前支付。

二、原告张青静陪送物品即一条太空被、一条丹尼斯牌毛毯、四条被子归其所有。

三、原告张青静与被告王文如共有财产即一台美的空调归被告王文如所有,由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张青静相应价款500元。

四、原告张青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文如彩礼2200元。

五、驳回原告张青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