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永青孟飞 孟献书诉陈永青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孟献书诉被告陈永青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西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献书、被告陈永青及委托代理人崔庆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17日下午6时左右,被告陈永青驾驶无牌农用三轮车,沿永芒公路自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刘河乡崔庄面粉厂门前时,被告在未减速、未明示的情况下,突然向右转弯(即向面粉厂院内转弯),将在右侧驾驶二轮摩托车正常行驶的原告撞倒在地,被告的前轮从原告身上驶过,致原告身受重伤,被送至医院救治,且在事故发生后,被告自己不报案,也不让原告报案。
经诊断,原告左肩索骨粉碎性骨折、右肋第2、3根肋骨骨折、头部严重受伤,住院16天,共花用医疗费用9000元,原告仍需二次手术,但被告仅付3600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再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0750元。
被告辩称,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无过错,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已交给原告9100元,原告已认可3600元,对下余5500元,被告保留诉权,同时要求原告返还已认可的3600元。
原告孟献书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8年11月18日永城市人民医院的医疗票据一张;2、2008年11月20日永城市矿务局职工医院票据一张;3、2008年12月8日永城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票据一张;4、永城神火职工总医院医疗票据一张。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入院治疗22天,花用医疗费共计8391.17元,减去永城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1770元,自己支付6621.05元。
被告陈永青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陈××、刘××、豆××书写的听说证据一份。
经庭审,被告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1—4份证据材料均有异议,认为原告骑摩托车摔伤,责任应当由自己自负,且所支付的医疗费已由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部门给予了报销,该报销行为进一步证明了原告属于自伤的情况,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系传来证据,不真实,我只收到被告支付医疗费3600元,其余5500元,被告交给谁的,他向谁主张权利。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1、2、3、4份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系传来证据,且证据形式不合法,原告对此证据提出异议,其异议理由成立。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1月17日下午6时左右,被告陈永青驾驶无牌农用三轮车,沿永芒公路自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刘河乡崔庄面粉厂门前时,将右侧驾驶二轮摩托车正常同向行驶的原告撞倒致伤,原告分别在永城市人民医院、永城神火职工医院共住院22天,花用医疗费8391.17元,在永城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部门报销1770元,被告陈永青支付3600元,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陈永青驾驶无牌农用三轮车将原告孟献书撞倒致伤,在原告治疗过程中,陈永青支付医疗费3600元,应视为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可。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永城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部门报销医疗费的行为,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
被告辩称,该交通事故与其无关,要求返还已付的3600元的请求,因没提供证据证明,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永青赔偿原告孟献书8391.17元(减去已付3600元、永城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1770元)、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268.4元、误工费268.4元,合计4217.8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孟献书承担200元,被告陈永青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