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森林女人 上诉人李森林、程强因与被上诉人张为富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森林,男,1954年8月16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程强,男,1969年3月21日出生。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开炎,湖南劲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立宏,湖南劲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为富,男,1951年12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熊炜,常德市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森林、程强因与被上诉人张为富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0)常武民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森林、程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开炎、张立宏,被上诉人张为富及其委托代理人熊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为富、李森林、程强均系常德市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丰公司)的股东,其中张为富、李森林各持有公司42.5%的股份,程强持有15%的股份。2009年7月26日,广丰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并形成决议,将广丰公司及广丰公司名下的289号地块、广丰公司未开发完的地块作价397万元全部转让给张为富,其中李森林应收178.
65万元,程强应收39.7万元, 在转让款中李森林预留80 000元,程强预留20 000元作为工商过户的保证金。
如果3日内不支付转让款,张为富需支付违约金1 000 000元,李森林分700 000元,程强分300 000元。同日,张为富为公司企业利润的分配款项,还向李森林、程强分别出具了金额为1 753 500元和498 000元的借条。
2009年7月27日,张为富向李森林支付了转让款1 706 500元、向程强支付了转让款377 000元,并向李森林、程强分别发出《关于办理变更过户的通知》,以其已依约将转让款支付,要求办理广丰公司的移交手续。
李森林、程强于次日对此作出回复,认为转让股权必须签订《股份转让协议》,7月26日签订的股东大会决议不能替代股份转让协议。
并要求张为富偿还李森林欠款1 753 500元、程强498 000元,否则拒绝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如归还借款,可随时配合办理一切手续。7月27日,张为富还分别向李森林、程强发出通知,称7月26日向二人出具的借条,实际上是广丰公司在此之前三人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利润,要求二人在收到通知后3日内持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的税票来领取此款。
2007年7月30日李森林、程强对此通知作出回复,认为借款是现金借款,通知中所称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与借款没有关系。
如不按期偿还,将通过合法途径占有广丰公司的股权。因双方发生争执,李森林、程强于2009年8月5日在报刊上发出《法定代表人、股东联合声明》,以公司内部借款发生股权纠纷为由,停止对外一切经营、报建活动,公司公章对内对外一律无效。
2010年1月12日,李森林、程强以广丰公司名义向公安机关申请刻新印章并获准后,于同日启用了新的公司印章。另查明,1、2009年7月30日,张为富以广丰公司名义与常德市新宇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因未能按期开工,常德市新宇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广丰公司赔偿违约金1 200 000元;2、常德市国土资源局以广丰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在规定时间动工建设,该局于2009年12月14日责令广丰公司于六个月内动工建设;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行综合管理部于2010年3月12日向广丰公司发出催收单,要求缴纳房租21 875元;4、广丰公司2009年8月至2010年2月职工工资总额为119 140元(17 020元/月×7个月)。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股权转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当事人之间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股东决议是否有效,股权转让的金额是多少;2、张为富是否足额支付了转让款。本案中,张为富、李森林、程强作为广丰公司的股东,召开股东会议约定将广丰公司及公司土地作价397万元,全部转让给张为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决议合法有效。
张为富分别向李森林、程强支付了1 706 500元、377 000元,结合2009年7月26日股东大会形成的决议,应可认定上述款项是支付的股权转让款,而不是偿还借款,因为上述款项加上股东会会议中约定的李森林、程强预留的保证金,与约定的股权转让款的数额完全吻合。
因此,可认定张为富已依约足额支付了转让款,李森林、程强主张股权转让的金额实际应为800万元,为了逃避纳税而达成397万元,因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且张为富主张为了分配三人共同经营广丰公司期间所产生的利润,已分别向李森林、程强出具了借条,因此对李森林、程强的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对于张为富要求李森林、程强立即办理公司交接手续、协助办理公司股东及股权变更手续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其要求李森林、程强赔偿损失397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李森林、程强未协助办理相关手续,是违约方,故双方约定的保证金10万元(李森林8万元、程强2万元),张为富可以不予支付。因李森林、程强的违约行为,导致广丰公司无法正常营业所造成的损失及已付股权转让款的利息损失,广丰公司职工工资119 140元,以及租金损失21 875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张为富要求赔偿的其他损失,因尚未实际发生,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李森林、程强要求确认双方2009年7月26日所签订的股东大会决议无效,并判令张为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李森林、程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与原告(反诉被告)张为富办理广丰公司的交接手续,并协助办理公司股东及股权变更手续;二、李森林、程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张为富租金损失21 875元,职工工资119 140元,并各自赔偿张为富支付的股权转让款 1 706 500元、377 000元的利息损失(从2009年7月27日起至相关手续办理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李森林、程强的全部反诉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李森林、程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广丰公司及资产实际是作价800万元转让给张为富的;张为富向李森林、程强出具的借条并非分配的公司利润,而是为逃避国家税收而出具的虚假欠条;股东会决议是以合法形式掩盖了逃避国家税收的非法目的,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确认李森林、程强与张为富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张为富支付李森林、程强100万元违约金;张为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证明其上诉主张,李森林、程强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三组新的证据:第一组证据,1、广丰名苑土地购置适用及剩余土地情况说明,欲证明剩余的价值为76.5831万元;2、湖南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收据2张,拟证明前述广丰名苑地块的总价值;3、广丰名苑红线图,拟证明广丰公司购买的土地未完全使用,剩余部分价值72.
5381万元的事实。第二组证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行综合管理部出具的催费通知一份,拟证明张为富在一审提交关于租金的证据是虚假的,实际上租金只有12 875元。第三组证据,万源公司关于土地的评估报告,拟证明289号地块价格为750.03万元。
张为富口头答辩称,原审法院对股权转让事实认定正确,股东大会决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决定以397万元转让股权是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没有任何胁迫、欺诈;无论当时资产是多少都不影响双方对转让价格的一致认可;李森林、程强主张约定公司转让价格为800万元与事实不符,双方书面协议中均认可作价397万元;股权转让协议并不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借条是预估的利润,上诉方是纳税义务人,张为富没有避税的动机;李森林、程强的种种阻挠行为给公司带来重大损失,李森林、程强应予赔偿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李森林、程强的上诉请求,判决李森林、程强承担赔偿责任及相关已支出的电费和工资等费用。
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张为富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两组新的证据:第一组证据,拟证明张为富带领广丰公司职员继续经营公司的事实:1、2009年7月29日会议纪要; 2、“广丰公司289号地块”地址勘探施工公告;3、“广丰公司289号地块”沙港家苑总平面规划图;4、“沙港家苑”小区内自来水安装、变压器安装、大门安装图片3张;5、“广丰公司289号地块”“沙港家苑”工程承包合同;6、“广丰公司289号地块”“沙港家苑”前期水、电及土石方工程款;7、“广丰公司289号地块”“沙港家苑”前期水、电及土石方工程款发票明细8张;8、常德市规划局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三份;9、2009年12月14日常德市国土资源局对“广丰公司289号地块”“沙港家苑”项目下达的限期动工函一份; 10、2010年10月28日,广丰公司前往市政务中心国土局窗口,按程序申报办理《土地证》,窗口不予办理。
同年11月15日,广丰公司找到国土局地产科龚科长,答复仍是不予办理。
拟证明 “289号地块”的项目建设因李森林、程强的阻挠未获准许,国土部门也一直未予办理土地证。第二组证据:常德市电力局收取的“沙港家苑”变压器计量电量、电度电费、力调电费(俗称铜损铁损)八份,共计7518.42元,拟证明张为富支出的电费损失。第三组证据:诉讼期间的职工工资共计119 140元。
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于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张为富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剩余地块因拆迁难度较大,没有开发价值;本院认为,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因系相关职能部门等单位出具的原始票据和合同副本,对购买土地之时支出出让金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对于李森林、程强提交该组证据欲证明该土地剩余价值的主张,因该块土地的剩余价值并未评估,且涉及拆迁需投入等问题,故,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李森林、程强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与张为富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系同一部门所出具的,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李森林、程强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所欲证明土地转让之时的地价的事实,张为富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李森林、程强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就已经对其权利作出处分,该地块的价格已经由双方协商确定,因此对其关联性不应采信。
本院认为,该鉴定是由本院经合法程序委托具有鉴定资格的机构做出的鉴定,对该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因该鉴定结论是在二审期间所委托,在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决议时并未鉴定,且当时土地尚未开发,故对该鉴定结论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张为富提交的所有证据,李森林、程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对第一组证据的1、2、3、4、5、6、7、8、9项、第二组证据和第三组证据,均能够证明张为富在与李森林、程强签订股权转让决议之后,张为富经营广丰公司的事实,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可。
因该组证据与本案所争议的事实没有直接的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对于第一组证据的10项,是当事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行综合管理部向双方当事人出具了两份内容不同的证明,故本院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该管理部书面回复我院称,广丰公司欠缴房租的实际金额为人民币11 375元。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依法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广丰公司欠缴中国银行常德分行综合管理部房租的金额为人民币11 375元。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公司股权转让决议,是当事人双方多次协商后达成的一致意见,其意思表示是真实的,也没有证据证明有违反法律和法规规定的情形存在,对李森林、程强主张的该股权转让协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国家利益,属于无效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应认定该股权转让决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按股权转让决议所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股权转让决议达成之后,张为富按公司股权转让决议所约定的内容分别向李森林和程强支付了约定的相应款项,但李森林和程强在收到了张为富支付的相应款项之后,未按决议所约定的内容,履行办理工商过户登记手续的义务,李森林和程强理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双方当事人在两次就公司股权转让所作出的股东大会决议中,对广丰公司资产的作价均注明为397万元,公司股东之间就其内部转让各自所享有的公司股权而确定的金额,应认定是双方当事人对自己的权利和公司资产的一种处分方式。
双方在协商转让公司股权之前,没有对公司的资产进行审核和鉴定;李森林、程强均未主张在转让之时除土地和广丰二期工程外,公司还有其他资产;双方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广丰二期工程有利润;而李森林、程强所提交的证人证言和电话录音,虽有涉及拟将公司股权作价800万元的内容,但电话录音在双方的股东大会决议正式形成之前,而唯一的证人并没有在现场参与协商,不能证明股权转让决议形成的内容和实质;李森林、程强在一、二审期间也不能提交能证明双方之间有为了规避税收或国家法律,而恶意串通的行为、情节存在的证据;虽现经鉴定土地的价值为750余万元,但双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时,并未对该块土地进行评估,该块土地当时尚处于闲置状态,没有开发利用,国土管理部门对该块土地下达了限期动工,否则收取闲置费直到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函;双方在协议中也明确约定了如国土局收取土地闲置费或其他损失,由买受人承担,故土地的实际价值在转让之时并没有直接体现;因此,不能仅凭土地的现有价值,直接推断公司当时的实际资产和双方在转让之时对公司资产的作价和处理的理由。
张为富在起诉前后均主张出具的借条,实质是因双方认可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土地虽有升值,但双方当时并未评估,也没有开发,其土地价值没有直接体现,故做为公司的一种可得利润,而由张为富向李森林、程强出具借条,凭税票领取该款项;李森林、程强在起诉之前一直主张该借条是现金借款,并称不还清借款,不办理工商过户登记手续;并在收到张为富就其索要借款的回复中,对其所称借条实际上是可得利润、需持税票领取款项的内容,再次主张是现金借款,但李森林、程强从没有主张过双方在协商过程中,有恶意串通、规避税收的情形存在,且其在起诉前后均没有提交借条成立的证据,在反诉时才主张借条的实质内容系股权转让的余款,但对此亦未能提供证据,在双方发生争议的过程中,也只声明了公司的相关业务停办,并没有就此向税务或相关部门主张过,也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认为仅凭股权比例推断,该借条系股权转让的余款证据不充分。
因在转让之时,土地当时有相应的费用需支出,而费用及损失的多少尚未确定,且有被国土部门收回的风险,故一审法院认定张为富的主张比较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从而采信张为富主张的系对公司利润的一种分配方式而出具借条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
对李森林、程强主张公司的资产应认定为800万元的理由不予采信。
股东会决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股权转让决议已经成立现已生效,李森林、程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李森林、程强所称不予办理广丰公司的变更登记手续等是其先履行抗辩权的理由,因张为富已经按照股权转让决议所约定的内容全额给付了股权转让款,李森林、程强并未将款项退回,并称张为富的借条系现金借款,虽与实际不符,但可以佐证李森林、程强认可股权转让决议所约定的内容,故其依法不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对其上述理由不予支持,李森林、程强不予办理广丰公司的变更登记手续等已实际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李森林、程强还应当赔偿因其过错行为,导致公司不能正常运转所造成的损失。因中国银行常德分行综合管理部在一、二审期间分别向双方当事人出具的两份不同的证明,本院均不予采信,本院对该综合管理部向本院所出具的广丰公司实际欠缴的租金为11 375元予以采信。
对于张为富在二审期间所主张的,在双方发生争议的过程中,用于公司经营所产生的电费损失和诉讼期间的工资损失,因其并未提出上诉,本案中不予审理,张为富可另行主张。
对于李森林、程强提出的要求张为富支付100万元违约金的主张,因张为富在履行股权转让决议的过程中,并没有违约行为,故,对李森林、程强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因有新的证据,本院依法对该判决作出相应的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0)武民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0)武民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李森林、程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赔偿张为富自2009年7月27日起至相关手续办理完毕之日止广丰公司的租金11 375元、职工工资119 140元,并各自赔偿张为富支付股权转让款1 706 500元、377 000元的利息损失(自2009年7月27日起至相关手续办理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利息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7 8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 860,由上诉人李森林、程强负担86 790元,被上诉人张为富负担28 9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