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秀琴宁德 上诉人张秀琴诉被上诉人林德福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蔡国强,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秀琴因与被上诉人林德福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09)秀民初字第2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林德福与被告张秀琴经人介绍后,于1997年3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12月16日生育儿子林某某,现随被告一起在娘家生活。2002年3月1日生育女儿林某某,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及家庭生活琐事问题,致夫妻感情日渐淡漠。
2008年8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08年8月18日,本院调解原、被告和好并记录在案。2009年8月19日,原告再次案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审理,因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林德福与被告张秀琴进行登记结婚,其婚姻属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虽经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但夫妻关系仍无法改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其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婚生儿子林某某经本院征求其意见,其表示要随母即被告一起生活,可尊重其意愿。
婚生女儿林某某现随原告一起生活,为了不改变子女生活习惯,婚生女儿林某某可判归由原告林德福抚养。同时原、被告双方抚养条件基本相当,抚养费应由原、被告各自承担。
原告要求两个子女应都归其抚养,其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从本案双方提供的证据看,无法认定被告指向的旧房和新房为夫妻共同财产,对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可另行起诉。据此,为维护婚姻自由及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林德福与被告张秀琴离婚;二、婚生儿子林某某由被告张秀琴抚养,婚生女儿林某某由原告林德福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林德福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张秀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近年来被上诉人在外经商可能有第三者插足,再加上受外人挑拨致夫妻感情淡薄,只要被上诉人有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考虑一对子女的健康成长,夫妻感情是可以重归于好的,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法院一定要判决离婚夫妻存续期间起盖的近20万元的房屋一座等夫妻共同财产也要一次性判决。
请求:1、撤销原判;2、判决上诉人张秀琴与被上诉人林德福不准离婚。被上诉人林德福二审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是正确的;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没有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即房屋一座,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秀琴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异议,异议的内容是:1、对原审判决查明的“2002……现随原告一起生活。”有异议,认为女儿出生以后一直都是跟随上诉方生活,去年,两个孩子都是在莆田市读书,但是被上诉人的姐姐在其中挑拨,两个孩子都被转回乡下去读书,最后女儿是转学到被上诉人家附近读书;2、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有异议,认为这个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感情一直都很好,性格也很合得来,也不经常产生争吵。
被上诉人在外做生意的时候,原先一直希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起出去生活和做生意;3、对原审判决查明的“2008年8月18日,本院调解原、被告和好并记录在案”有异议,认为经过是这样的没有出入,但是这一切按照被上诉人的说法是演一场戏给被上诉人的姐姐看的。被上诉人林德福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秀琴与被上诉人林德福经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虽经原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无法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判决离婚是正确的。至于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因大家庭尚未析产,一审告知另案处理也是正确的。
上诉人张秀琴的二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上诉人张秀琴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