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铁军事件 宋立明与王铁军、王淑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7-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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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淑梅,系被告王铁军之妻.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玲玲,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立明.委托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淑梅,系被告王铁军之妻。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玲玲,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立明。

委托代理人刘维和,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铁军、王淑梅因与被上诉人宋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1081民初1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铁军、王淑梅及其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宋立明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铁军、王淑梅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宋立明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在案的汇款凭证足以证实王铁军已经全部偿还借款,双方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已经消灭;退一步说,即使王铁军未履行还款义务,本案的借款也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涉案借款系王铁军个人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上诉人王淑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宋立明答辩称,上诉人王铁军、王淑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人王铁军、王淑梅的上诉请求。

宋立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0年9月8日至2011年3月5日,被告王铁军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并由被告王铁军指定汇至被告王淑梅的账户,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还款,经多次催要未果,要求二被告偿还10000000元借款本金并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原一审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放弃20000元本金及利息,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980000元。发回重审后变更诉求为:请求二被告偿还10000000元本金并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王铁军、王淑梅系夫妻关系,被告王铁军于2010年9月8日向原告宋立明借款2000000元、2010年10月10日借款3000000元、2010年11月18日借款3000000元、2011年3月5日借款2000000元,共计10000000元,均打入王淑梅的银行账户,被告王铁军向原告宋立明出具借条四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

因王恩华与原告宋立明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012年2月26日在王铁军、李春光、张阳参与下,宋立明、王恩华、王铁军、李春光、张阳就王恩华与宋立明之间的借贷事宜共同签署了《关于王恩华欠款的备忘录》内容:“关于王恩华欠款的备忘录会议地点:三利木业董事长办公室会议参加人:宋立明、王恩华、王铁军、李春光、张阳会议内容:王恩华欠宋立明19385万元(大写:一亿玖千叁佰捌拾伍万元),就上述款项的还款计划达成会议纪要如下:1、王恩华将承租的福成水泥的搅拌站的收益用于归还宋立明,2012年归还不少于5000万元,从五月开始,每月不少于400万元。

2、如宋立明开始霸州项目,由王恩华全垫资承建。具体为宋立明与王恩华签署承建合同后,由王恩华提供先期拆迁款项。3、宋立明从2012年2月26日开始,将上述欠款本金19385万元,(利息)按每月1%计算。

4、2011年12月26日王恩华向宋立明出具2500万元欠条,宋立明根据王恩华需要实际支出1085万元。故撤销该欠条,已支出1085万元已计入19385万元。

5、王恩华的应收账款由王铁军负责催收,收回后,王恩华留存50%,剩余的50%抵减王恩华的欠款。当抵减应收账款达到1000万元时,宋立明撤销王铁军出具的1000万元欠条。

6、大孙各庄土地由王恩华负责变至廊坊三利木业有限公司名下,增值超过宋立明已投入部分抵减王恩华应收帐款。7、别墅事宜,由王恩华提出解决方案。会议参加人:王铁军(签名)王恩华(签名)宋立明(签名)李春光(签名)张阳(签名)2012年2月26日”。

其中第五条约定王恩华的应收账款由王铁军负责催收,收回后,王恩华留存50%,剩余的50%抵减王恩华的欠款。当抵减应收账款达到10000000元时,宋立明撤销王铁军出具的10000000元欠条。被告王淑梅于2012年2月29日向原告汇款330000元、2012年3月26日向原告汇款330000元。共计向原告汇款660000元。

重审开庭过程中,经询问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存在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但系何种民事法律关系不能达成一致;被告王铁军主张其与王恩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王恩华已还其五、六百万,下欠其五、六百万。

原告宋立明与被告王铁军、王淑梅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2014)霸民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了被告王铁军向原告宋立明借款10000000元事实,同时认定已还款660000元,判决被告王铁军、王淑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宋立明借款本金9340000元。

被告王铁军、王淑梅不服,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4日作出(2015)廊民一终字第1956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霸民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以原审判决基本事实不清为由,发回本院重审。

重审过程中,经本院向王恩华核实,其表示在2012年2月26日宋立明、王恩华、王铁军、李春光、张阳共同签署《关于王恩华欠款的备忘录》时,确认了王铁军下欠宋立明10000000元的事实。

一审法院重审后认为,被告王铁军向原告宋立明借款10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是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被告王铁军对借贷关系的真实性亦未提出异议,原告宋立明与被告王铁军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要求按原一审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前的诉讼请求主张权利的问题,即要求二被告偿还10000000借款本金并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一审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放弃20000元本金及全部利息,仅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980000元,系原告对实体权利的放弃,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该对其做出的行为负责,除非具有重大误解或胁迫或受欺诈等民事行为无效或可变更可撤销的情形,除非相对方同意,权利放弃即不可拾回,本案中不属于重大误解或胁迫或受欺诈的民事行为,二被告亦不同意,故对原告在原一审过程中已放弃的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王淑梅所提诉讼主体问题,被告王淑梅认为其不是适格主体,对此本院认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所借款项全部打入被告王淑梅的账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本案中,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系原告与被告明确约定为被告王铁军个人债务,故被告王铁军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以王淑梅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关于二被告主张的已还清全部借款的问题,根据交易习惯,在借贷关系中清偿借款,贷款方应出具收条或在欠条上注明已还数额,在清偿全部借款后由借款人收回欠条,或贷款人出具借款已全部偿还的证明,本案中二被告主张已还清全部借款,但本案中未收回欠条,也未提供原告方的收条,同时被告认可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其他民事法律关系,没有按照借款一一对应还款,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给原告方所打款项与本案10000000元借款的关联性,并且发生在2012年2月26日宋立明、王恩华、王铁军、李春光、张阳共同签署《关于王恩华欠款的备忘录》,明确被告王铁军尚欠原告宋立明10000000元的事实之前,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二被告主张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2012年2月26日由宋立明、王恩华、王铁军、李春光、张阳共同签署的《关于王恩华欠款的备忘录》已经明确被告王铁军尚欠原告宋立明10000000元,并且附加了偿还条件。

在签署的《关于王恩华欠款的备忘录》后,被告又向原告分两次2012年2月29日、2012年3月26日共计汇款660000元,被告主张此款系王铁军偿还的借款,被告的部分履行行为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原告起诉日期为2014年1月10日本院受理日期为2014年1月16日,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对二被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因二被告主张2012年2月29日、2012年3月26日共计汇款660000元,系归还的该10000000元借款,发生在2012年2月26日《关于王恩华欠款的备忘录》之后,原告虽主张双方存在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两笔款项与所主张民事法律关系的对应性,故此660000元应从9980000元借款中扣除,被告尚欠原告9320000元本金,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99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932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铁军、王淑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宋立明借款本金9320000元;二、驳回原告宋立明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66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86600元,由二被告承担80929元,原告宋立明承担5731元。

二审中,双方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涉案借款是否已经偿还。上诉人王铁军、王淑梅与被上诉人宋立明之间存在多种业务关系。上诉人王铁军、王淑梅主张偿还的证据为分38次向宋立明账户转账1007万元,但该38次的转账记录数额比较零散,不符合偿还借款本金的一般交易习惯,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转账与本案的关联性。

被上诉人宋立明一直持有借条原件,且在2012年2月26日由宋立明、王恩华、王铁军、李春光、张阳共同签署《关于王恩华欠款的备忘录》中,亦涉及到王铁军、王淑梅的借款,按照该备忘录内容的理解,亦可确定上诉人王铁军、王淑梅于2012年2月26日仍欠被上诉人宋立明1000万元的事实。

被上诉人宋立明于2012年2月26日通过备忘录的形式向王铁军、王淑梅主张权利,截至宋立明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涉案借款转入上诉人王淑梅的账户,由上诉人王铁军出具借条,并且借款发生在王铁军、王淑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上诉人王铁军、王淑梅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上诉人王铁军、王淑梅的上诉请求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040元,由上诉人王铁军、王淑梅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