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裕来告北仑 北京一中院行政判定书 袁裕来律师的事例
北京市榜首中级公民法院行政判定书
(2006)一中行初字第374号
原告孔祥仁等8 2人。
诉讼代表人王振法,男,1964年5月10日出世,汉族,饲养户,住温州市龙湾区永兴大街沙园村。
诉讼代表人林祥峰,男,1972年8月20日出世,汉族,饲养户,住温州市上陡门道21弄4号。
诉讼代表人陈志衡,男,196 4年11月5日出世,汉族,饲养户,住温州市龙湾区灵昆镇海恩村。
诉讼代表人林国岳,男,1947年2月5日出世,汉族,饲养户,住温州市龙湾区瑶溪镇黄不村。
托付署理人袁裕来,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托付署理人徐利平,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中华公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南小街115号。
法定代表人周生贤,局长。
托付署理人夏军,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托付署理人赵柯,中华公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干部。
原告孔祥仁等82人不服被告中华公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恳求决议,于2005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构成合议庭,于2006年4月3日揭露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诉讼代表人王振法、陈志衡、林祥峰、林国岳及其托付署理人袁裕来,被告的托付署理人夏军、赵柯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2005年9月16日,被告作出环法[2005]2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恳求决议书》(以下简称被诉决议)。被告以为,根据《中华公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的规则,原告提出的恳求其责令浙江省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浙江省环保局)期限对温州市经济技能开发区环境保护违法做法依法作出处理决议的复议恳求,不归于法定的复议规模,决议不予受理。
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供给了以下根据证实被诉决议合法:
1、《中华公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估法》;
2、《建造项目环境保护处理法令》;
3、《国家环保总局对于加强开发区区域环境影响评估有关疑问的告诉》(环发[2002]174号);
4、《对于温州经济技能开发区沿海新区环境影响陈述书检查定见的复函》(浙环项建[200]65号);
5、《对于温州经济技能开发区沿海新区的复函》(浙政办发[2000]51号);
6、《温州市公民政府单位对于温州经济技能开发区 沿海工业园区总体计划的批复》(温政办[2002]200号)。
上述根据用以证实计划环境影响评估与项目环境影响评估是不一样性质的,区域开发不是建造项目,浙江省环保局无权按照《建造项目环境保护处理法令》对开发区进行查验、施行处分。
7、《温州经济技能开发区法令》;
8、《对于温州汇浩亚麻纺织有限公司年产6500吨亚麻纱技能改造项目环境影响陈述书的批阅定见》(温环建[2003]142号)。
上述根据用以证实详细建造项目环保查验由本地机关
担任。
9、《中华公民共和国信访法令》;
10、《投诉书》;
11、浙江省环境违法做法告发受理基地信访件交办单:
12、浙江省环境信访反应单;
13、《行政复议恳求书》;
14、浙江省环保局《对于孔祥仁等8 2饲养户恳求我局期限对温州市经济技能开发区环保违法做法依法作出处理决议行政复议案子有关状况汇报》;
15、《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不予受理行政复议恳求决议书》(环法[2005]27号)。
上述根据用以证实浙江省环保局依信访程序由温州市环境保护局对原告投诉予以处理,原告如有不服,能够恳求复查、复核。
原告诉称:2000年,原告等130多位饲养户承揽了温州市龙湾区永兴大街南片围垦区5500亩荒滩。2000、2001年饲养池塘偶然发作水商品逝世的污染作业。2003年下半年军2004年3月,发作了特大污染事端,饲养池塘水商品逝世景象非常严峻。
原告了解到,早在2001年4月10日,浙江省环保局在《对于温州市经济技能开发区沿海新区环境影响陈述书检查定见的复函》中对于温州市经济技能开发区提出过严厉的恳求。
其间第五条规则,“沿海新区建造开发要按总体计划的恳求有序的计划;新区要编制环境保护计划,按计划恳求建造各类环保功用合格区;新区的根底设备,包含排水管、污水管、污水处理厂、会集供热、固废会集搜集处理等要抓住、提早施行,营建一个良好环境的新城区。
第六条清晰恳求,“沿海新区相邻海域的海水饲养等功用,建议作相应的调整,请温州市政府作相应的和谐。可是这些环保方法并没有得到执行,特大污染事端即是因而构成的。
2005年6月15日原告向浙江省环保局提出投诉,恳求对温州市经济技能开发区没有执行环境保护方法,以及沿海园区项目投入运用之前环境保护方法没有通过查验等违法做法进行查办。
可是浙江省环保局却一贯未作出处理决议,其做法已构成不施行法定责任。2005年8月2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复议恳求,恳求被告责令浙江省环保局依法作出处理决议。2005年9月16日被告作出被诉决议,对原告复议恳求不予受理。
原告以为,沿海园区环境方法没有执行,就有也许致使饲养池塘发作污染事端,并且实际上也现已发作了特大污染事端,原告恳求浙江省环保局对温州市经济技能开发区违法做法进行查办,是为了保护自个的财产权,归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则的受案规模。因而原告恳求公民法院依法吊销被诉决议,判令被告期限受理原告复议恳求并作出复议决议。
原告供给了以下根据:
1、(2000)浙温瓯证字第635号公证书(复印件);
2、(2000)浙温瓯证字第4038号公证书(复印件);
3、永新南片围垦孔祥仁等饲养户饲养场面积一览表(复印件);
4、龙湾区永新南片围垦海水饲养示范区污染丢失预算(复印件);
5、温州市龙湾区行政区划示意图(复印件);
6、查验陈述(复印件);
7、对于温州经济技能开发区沿海园区工业企业污水排放状况的阐明(复印件);
8、相片9张(复印件)。
上述根据用以证实原告饲养池塘方位、面积、受污染状况。
9、《对于温州经济技能开发区沿海新区环境影响陈述书检查定见的复函》;
10、温州市环境督查支队给孔祥仁等饲养户的答复(复印件)。
上述根据用以证实温州市经济技能开发区环境违法做法存在。
11、《投诉书》(复印件);
12、邮件查单(复印件)。
上述根据用以证实浙江省环保局收到了原告的投诉资料。
13、《行政复议恳求书》;
14、《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不予受理行政复议恳求决议书》
(环法[2005]27号)。
上述根据用以证实原告恳求复议、被告不予受理的实际。 ‘
15、出产饲养合同3 5份(复印件);
16、出产补助协议6 1份(复印件)。
上述根据用以证实原告饲养户身份,与投诉事项有好坏
联络。
17、《中华公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该根据用以证实本案应当适用《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项,归于《行政复议法》的受案规模;根据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则,对于决议不予受理的行政复议恳求应当在5日内进行检查,而被诉决议未在该法条规则的期限内作出;而被告在对本复议恳求进行检查的进程中,未听取原告定见仅听取浙江省环保局定见且未奉告原告,违背了《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二、二十三条的规则。
18、《国务院法制单位对于严厉实行王法函[2 0 0 0]3 1号文件进一步进步行政复议法令文书质量的告诉》(王法函[2001]210号)。
该根据用以证实被诉决议加盖的印章不合法。
19、《国务院法制单位对北京市公民政府法制单位 <对于间断审理余国玉复议案子的请示)的复函》(王法函[2002]3号)。
该根据用以证实被告应受理本复议恳求。
20、《信访法令》。
该根据用以证实被告对于其间第三十四条的了解不正
21、《建造项目环境保护处理方法》。
该根据第二条证实被告一贯将开发区建造作为建造项
目处理。
22、《建造项目环境保护处理程序》。
该根据用以证实建造项意图概念。
23、《建造项目环境保护计划规则》。
该根据用以证实建造项目包含开发区。
24、《建造项目环境保护分类处理名录》(1999年):
25、《建造项目环境保护分类处理名录》(2003年):
26、《浙江省建造项目环境保护处理方法》。
上述根据均用以证实建造项目包含开发区。
27、《中华公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28、《中华公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29、《建造项目环境保护处理法令》。
上述根据均用以证实其间清晰规则建造项目环境违法
应由环保有些查办。
30、《环境保护行政处分方法》。
该根据用以证实温州市也具有查办责任。
被告辩称:1、本案中,浙江省环保局按照信访程序对原告的投诉作出了处理。根据《中华公民共和国信访法令》的规则,如原告对该局处理信访的做法不服,应当恳求上级行政机关复查和复核,恳求行政复议缺少法令根据。
2、开发区区域环境影响评估,归于计划性质的环境影响评估,区域开发也不一样于建造项目,法令、法规、规章都没有赋予环保有些对计划环评和开发区安排进行查验的职权,更没有规则开发区不处理查验手续就要给予行政处分。
3、浙江省环保局不负有查验沿海园区的法定责任,也不存在查办开发区“未经查验即投入运用”做法的法定责任,该局将原告投诉事项交温州市环保局查办,没有按照《建造项目环境保护处理法令》的规则对开发区进行查验和施行行政处分是契合法令规则的。故,被诉决议断定实际清楚、根据确凿,适用法令精确,契合法定程序,恳求公民法院依法予以保持。
原告对被告供给的根据宣布了如下质证定见:根据1因其收效时刻晚于被诉做法作出时刻,故其与本案无关;根据2是对建造项意图环评标准,不是对开发区计划的标准,不能证实被告建议;根据3是2002年的标准性文件,不能适用;对根据4的实在性无贰言,但未提交环境影响陈述书原文;对根据5、6、8-15的实在性没有贰言,但不能证实被告的建议;根据7与本案无关。
被告对原告根据宣布了如下质证定见:对原告的饲养户资历无贰言,但原告地点饲养区域签定停止饲养的饲养户已占80%以上,故原告抛弃了饲养承揽,不具有原告资历。对根据9—1 4的实在性、合法性无贰言,但对其证实效果不认可。
2003年施行的《中华公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估法》未将开发区归入建造项目,之前与其抵触的标准性文件应予废止。《建造项目环境保护处理法令》第二十八条能够证实建造项目配套设备归于查验规模,未规则对开发区全体的查验、处分疑问。
本院对两边当事人提交的根据经庭审质证并评议,认证如下:
因为本案仅触及被告做出的被诉决议是不是合法,即原告的复议恳求是不是归于法定的复议规模,因而被告提交的根据8,原告提交的根据1-10、15—16、21-30,因其证实事项不归于本案检查规模,本院不予评述。对于被告提交的根据9—1 5、原告提交的根据11—1 4、17—2 0,与本案具有相关,且合法实在,本院均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 005年6月15日向浙江省环保局提出《投诉书》,以为温州经济技能开发区没有执行《温州市经济技能开发区环境影响陈述书》和浙江省环保局在批阅定见中提出的环保方法,尤其是没有对沿海新区相邻海域的海水饲养等功用作相应调整,以及沿海园区投入运用之前,环境影响陈述书和批阅定见中的环境保护设备没有通过查验等,恳求浙江省环保局依法进行查办,并将定论及时奉告原告。
浙江省环保局将此事按照信访程序交由温州市环境保护局查询处理,恳求温州市环境保护局将查办成果上报浙江省环境违法做法告发基地,并书面反应原告。
2005年8月2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恳求书,以为温州经济技能开发区没有执行《对于温州经济技能开发区沿海新区环境影响陈述书检查定见的复函》中的环保方法,违背了《建造项目环境保护处理法令》第二十八条的有关规则,浙江省环保局对温州经济技能开发区的环保违法做法进行查办是其法定责任,可是浙江省环保局至今未作出处理决议,其做法现已构成不施行法定责任,故提出行政复议恳求,
恳求被告责令浙江省环保局期限对温州经济技能开发区环保违法做法依法作出处理决议。
被告于2005年9月l6日作出被诉决议,该决议落款处印章为“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行政复议单位”。开庭检查中,被告清晰标明,其复议专用章如今为“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行政复议单位”。
本院以为,行政诉讼是对详细行政做法的合法性进行检查。被诉决议系被告对于原告向其提出的《行政复议恳求书》作出的行政做法,根据被诉决议的实际、理由和两边当事人的诉辩建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作出不予受理的复议决议是不是契合《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则。
《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则“有下列景象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许别的安排能够按照本法恳求行政复议:(九)恳求行政机关施行保护人身权力、财产权力、受教育权力的法定责任,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施行的”。
原告恳求浙江省环保局对温州经济技能开发区违法做法进行查办,是为了保护自个的财产权,但现无根据证实浙江省环保局对于原告的《投诉书》做出过答复并已奉告原告。因而,原告对于浙江省环保局的不作为做法提出的行政复议恳求归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则的复议受理规模。被告对原告的复议恳求不予受理缺少法令根据。
《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则:“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恳求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检查,对不契合本法规则的行政复议恳求,决议不予受理,并书面奉告恳求人”。被告于2 005年9月1日收到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恳求书》,至2005年9月16日作出被诉决议时,现已超出了上述法定的检查期限,故被诉决议作出程序违背了法令规则。
对于被告提出的浙江省环保局按照信访程序对原告的投诉作出了处理,根据《信访法令》的规则,原告对该局处理信访的做法不服,应当恳求上级行政机关复查和复核,恳求行政复议缺少法令根据的建议,本院以为,被告的此项理由在被诉决议中并未提及,并未奉告当事人,不能在本次诉讼中作为支撑其观念的根据,因而,对于被告的此项建议本院不予支撑。
《国务院法制单位对于严厉实行王法函[2000]31号文件进一步进步行政复议法令文书质量的告诉》(王法函[2001]210号)中规则:“行政复议机关处理行政复议案子出具的各类行政复议法令文书,除奉告当事人依法应当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县级本地公民政府转送行政复议法规则的行政复议恳求、告诉被中阻出答复等规则景象能够加盖行政复议机关法制造业安排印章外,有必要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行政复议机关现已启用行政复议专用章的,能够加盖行政复议专用章,行政复议专用章与行政复议机关印章具有平等效能。
可是,不能以行政复议机关法制造业安排印章或许行政复议机关工作安排印章署理行政复议机关印章。
”对于原告提出的在被诉决议落款处盖章的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行政复议单位是被告内设安排,无权以自个名义对外做出决议,无权在决议书上盖章的建议,本院以为,鉴于被告没有启用《国务院法制单位对于严厉实行王法函[2000]31号文件进一步进步行政复议法令文书质量的告诉》中规则的行政复议专用章,行政复议单位是其处理行政复议案子的专门安排,且被告认可被诉决议系其作出并对此承当相应的权力责任,故原告提出被诉决议用章不契合国务院有关告诉恳求的疑问,并未对原告的实体权益发作影响。
综上,被诉决议缺少实际和法令根据,依法应予吊销。按照《中华公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判定如下:
一、吊销被告中华公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作出的环法[2005] 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恳求决议;
二、责令被告中华公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于本判定收效后6 0日内对原告孔祥仁等8 2人提出的复议恳求从头作出决议。
一审案子受理费80元,由被告中华公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担负(于判定收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定,可在判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送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档公民法院。上诉人在接到公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的告诉后7日内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恳求的,按主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