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裕来办案手记 办案手记:袁裕来诉山东省公安厅
本案起因于陈宝成征地拆迁案,作为宝成的代理人,我在法院被袭警,本来就引起了广泛的关注。济南中院连续两次公告开庭信息,14号审判大庭前不久又巧审判过薄熙来,又本案增添一些特殊的意味。
下面简单地记录一下庭审过程。可以肯定,没有庭审现场精彩。
案情
2013年7月14日,山东平度金沟子村几位村民的房屋遭到非法强拆。8月9日,开发商的铲车继续非法施工,陈宝成和村民们扣留铲车司机后,接着先后18次报警,要求向公安移交司机。平度市公安局却没有接受移交,却以涉嫌非法拘禁为由抓捕了陈宝成等人。
公安到底有没有参与设局?成了案件的关键,直接关系到陈宝成等是否构成非法拘禁罪。
8月26日,我代理陈宝成向青岛市公安局申请复议,请求其对平度公安局接处警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青岛市公安局9月6日受理。9月26日,青岛市公安局却中止了行政复议。理由是,等待陈宝成等非法拘禁罪审结后,再恢复审理。
这一理由显然无法成立。是公安局接处警行为是否合法,公安局有没有设局决定陈宝成等人是否涉嫌非法拘禁,而不是相反。
2013年11月15日,针对青岛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为由,向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市南区人民法院一直没有受理,也没有裁定不予受理。
2014年1月7日,我到市南区人民法院询问、督促立案,被市南区人民法院7、8位法警从法院架了出来。
此时,突然有一位法警诬陷我殴打了他。7、8位法警又把我抓了进去,非法限制了我的人身自由大约1个小时。然后,几位法警拨110报警。
在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金湖路派出所制作笔录时,我除了声明没有殴打这位法警之外,要求110民警对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和诬告陷害的事情进行处理。事后,金湖路派出所寄来的受案回执,落款是"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金湖路派出所"。
此后,青岛市公安局和金湖路派出所都没有作出处理决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9条第1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2014年3月17日,我以青岛市公安局为被申请人向山东省公安厅提出复议申请,请求责令限期作出处理决定。
3月25日,山东省公安厅作出的鲁公复不受字[2014]3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认为申请的事项不属于其行政复议受理范围。随后,并寄来了鲁公复告字[2014]3号行政复议告知书,认为受理我报案的是"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金湖路派出所",依法应向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申请行政复议。
我不服此不予受理决定,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移送市中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
庭审焦点
6月12日,市中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7月29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我的诉讼请求。我提出上诉。济南中院定于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我在微博上公开开庭信息后,济南中院先后两次公告开庭信息。第二次特别明确14号大法庭能够容纳160人旁听。
9月12日9:00庭审准时开始。旁听席上坐无虚席。
期间,发生了一个小插曲。法院要求第一排旁听席空着,遭到了朱孝顶律师等的质议。不知道是不是安排给什么领导的,或许领导的本意是想显示和谐。可是却遭到了质议,法院工作人员的解释是,本地的律师事务所提前预约的。旁听预约仍然遭到了质疑和质议。最后,法院把第一排旁听席让给了朱孝顶等人。
庭审组织得很不错,这是大家的一致评价。我出庭的案件,似乎也很少发生庭审不顺利的情况。庭审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三方面:
一、山东省公安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程序是否合法?
我认为,被上诉人山东省公安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程序严重违法。
我提出,行政复议是一种准司法程序,复议机关收到复议申请材料后,只应该经过初步审查,符合条件的就应该予以受理。接下来,由被申请人进行答复和举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有权进行查阅、进一步发表意见,之后,复议机关再进行判断,必要时进行调查。
这一点从《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章节安排也很清楚。《行政复议法》第四章规定"行政复议受理",第五章"行政复议决定"才规定复议机关的调查权力。同样,《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章规定"行政复议受理",第四章"行政复议决定"才规定复议机关的调查权力。
被上诉人在接到我的复议申请后,却向金湖派出所、青岛市公安局进行了调查,因此程序严重违法,而且侵犯了我查阅并对这些证据发表意见的权利。(在一审庭审中,山东省公安厅代理人曾经否认进行过调查)。
在法庭上,我举了个比较浅显的例子,复议机关就像娘舅,两夫妻吵架,外甥媳妇找娘舅评理,娘舅听了媳妇的诉苦,觉得两夫妻可能确实发生了不愉快,就应该受理,然后再回头问外甥有没有吵架是怎么回事,而不应该接到媳妇诉苦后,问问外甥说没有吵架就作出不受理决定,外甥说没有吵架,娘舅还应该问问外甥媳妇是怎么回事,是否能够提供什么证据证明确实吵过架。
用法言法语来表述,就是根据申请人的陈述和提供的材料,只要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争议有一个纠纷有一个案件,复议机关就应该受理。即使是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是否存在争议是否有一个纠纷是否有一个案件也有争议,复议机关也应该先受理。然后,再通过双方的答辩、举证,最后作出判断,《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即使案件不能成就,也可以驳回复议申请。
我明确地指出,被上诉人主要是混淆了行政复议申请是否合法和是否有理由。行政复议申请是否合法,应该进行的是形式审查,行政复议是否合法有理由是在受理之后才应该作出判断的问题。
二、山东省公安厅不予受理决定,事实依据是否充分?
山东省公安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理由是,"你举报的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诬告陷害案,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金湖派出所已依法受理""你所申请的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行政复议受理范围。"
我指出两点意见:第1、被上诉人应该认定的事实是谁在管辖本案,而不是谁受理了本案。受理和管辖是两回事。就这一点而言,被上诉人认定事实对象错误。
对此,《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47条第1款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
只是管辖的机关,才有应该履行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只认定书本案是已由金湖路派出所依法受理,主要是派出所出具的受案回执。受案回执,也确实只能证明派出所接受了案件,并不能证明本案已由其管辖。
第2、金湖路派出所对本案显然没有管辖权。管辖是根据机关的职权范围进行的具体分工。我投诉的事项,显然超越了派出所的权限范围。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0条、第42条、第91条规定,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处罚的上限是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处罚上限是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派出所的处罚权限是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1条规定,派出所的权限是"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派出所既是独立执法机构,又是市南公安分局的派出机构,还可能是受青岛市公安局的指派接受本案,其接受案件并实施调查,代表的可能是金湖路派出所自己,也可能是市南公安分局或者青岛市公安局。在本案中,金湖派出所肯定不是自己在行使管辖权。
第3、在这个焦点,我还进一步指出,我将青岛市公安局列为被申请人是否合适的。
首先、本案市南公安分局和青岛市公安局都有管辖权,也只有它们才有管辖权限。一审,山东省公安厅也没有证据证明是市南公安分局管辖了本案。事实上,山东省公安厅否定市南公安分局管辖了本案。
其次、2014年1月9日,青岛市公安局发来的短信很清楚,受理我报案的是青岛市公安局。对此,山东省公安厅答辩称是警务回访,但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
再次、1月7日,接受我报案的是接受市南法院报案的110指派的民警。青岛市110报警服务台是青岛市公安局设置的,如果110报警服务台没有正确地安排管辖的公安机关,法律责任应该由青岛市公安局承担,也就是说,从这个角度,本案也应该列青岛市公安局为被申请人。
我发表的第3点意见,却引起了主审的误导,她提出让我来提供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在行使管辖的证据。我及时纠正了主审法官的错误,我说行政诉讼是审被告而不是审原告,只要被上诉人无法证明本案不是由金湖派出所在管辖,就应该承担败诉责任。而我的证明责任是,我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提出了证据材料,能够初步证明,青岛市公安局很可能是被申请人。
审判长则问我,我是向派出所还是向110民警举报的。我说,当然是向110民警,但是在行政复议阶段、一审阶段都没有涉及到这个问题,问题就出在被上诉人没有受理。
三、山东省公安厅不予受理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对此,我宣读了三个法律条文
1、《行政复议法》第17条"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我说条文的措词是"审查"而不是"调查"。对此,对方代理人有不同的理解。
2、《行政复议法》第28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六)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
"我逐项进行了分析。但我也承认第一一项"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不是很具体。
3、为此,我提出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第26条结合公安工作的具体特点,公安部作出了更加具体、细致的规定,因为与上位法不有着明确规定:"公安行政复议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对该申请是否符合下列条件进行初步审查:(一)提出申请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否具备申请人资格;(二)是否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和行政复议请求;(三)是否符合行政复议范围;(四)是否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五)是否属于本机关受理。
"
我逐条进行了分析,并对被上诉人认为本案不属于其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的说法,指出反问:我以青岛市公安局为被申请人提出复议申请,不属于山东省公安厅的受案范围,难道还是公安部的复议范围?山东省公安厅似乎把复议机关的管辖和受案范围搞混了。
最后陈述阶段,我向法庭,也向被上诉人代理,也向所有法律人发出呼吁,我说我这个一直很崇尚专业、理性,在全国律师界也算有点影响。市南法院收到案件后,既不受理也裁定不予受理,我到法院催促要求给个说法,乃是坚持法律人的底线。
法院法警竟然诬陷我袭警并限制了我的人身自由,这不仅是对我的职业操守的侮辱,也是对所有律师的职业操守的侮辱,同时还侮辱我的智商,面对七、八位法警,我怎么可能袭警?这事儿必须要给我一个说法。
另外,我提出《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57条第1款明确规定:"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关发现被申请人或者其他下级行政机关的相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需要做好善后工作的,可以制作行政复议意见书。有关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之日起60日内将纠正相关行政违法行为或者做好善后工作的情况通报行政复议机构。
"而公安机关是这个国家的框架、支柱,我们有着特别的期望和依赖,本案发生已经8个多月,竟然至今没有一个说法,我认为山东省公安厅山东省公安机关的领导者,具有直接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