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鹏鹏审判中心 施鹏鹏:审判中心:以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为突破口
【中文摘要】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对于推进司法民主,保障司法公正,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具有重要意义。合理地发挥人民陪审员在审判中的作用,有助于充分发挥庭审功能,推动建立新的审判秩序。 【中文关键字】审判中心;人民陪审员;司法民主;司法公正;审判秩序 【全文】 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所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依法治国”为主题,提出了“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
在当前深化司法改革的大背景下,“审判中心”的提出,既涉及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司法体系运行过程中的职权配置,也涵盖了决策者对庭审在事实认定、证据裁判以及法律适用等方面的功能定位,具有极为重大的理论价值及实践意义。
从制度内涵上看,审判中心是司法架构及诉讼规则的综合体,主要包括4项内容:第一,在刑事诉讼的各个环节中,审判应是事实认定最为重要也是最为权威的阶段;第二,在庭审过程中,裁判者应秉承直接言辞原则,直面各项证据及待证事实,并最终形成内心确信以作出判决;第三,在审级体制中,一审应是事实认定最基本也是最核心的阶段;第四,在刑事司法结构上,侦、控、审应分权制衡,法庭具有终局裁判权。
审判中心的诸项内容相互联系,是一项系统的工程,故所面临的困难与挑战也是全方位的,包括公检法三机关分工配合的刑事司法结构、高度行政化、官僚化的司法层级体系、以侦查为中心的传统犯罪打击模式、卷宗发挥主导作用的庭审调查程序以及受制于各方力量制约并深负司法重责的裁判官地位设置。
可见,审判中心的落实,绝非一纸文件可轻易推动,势必涉及诸多司法传统以及背后各部门利益的综合考量。
从刑事司法体系的内部观察,司法改革的深化已逼近瓶颈,体制内外的各种功能衔接及各主要政法机关利益及资源的分配矛盾日趋尖锐,倘若改革未在时下的制度框架下寻求合理的突破口以确立共识,则新旧理念之间的磨擦乃至冲突可能无限放大,并最终使既定的目标无疾而终。
而依拙见,推进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确立真正意义上的陪审团制度,这不失为时下突破审判中心种种障碍的良策。 一、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之于“审判中心”的重要司法价值 托克维尔在论及陪审制时曾精辟地指出,“在讲述陪审制度时,必须把这个制度的两种作用区别开来:第一,它是作为司法制度而存在的;第二,它是作为政治制度而起作用的……”。
[1]中国时下在推行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时更强调的是该制度的政治价值,即“拓宽人民群众有序参与司法渠道”,[2]殊不知人民陪审员制度对于实现裁判权的主体回归、催化庭审结构的改革以及确立现代庭审原则等亦有重要作用,而这三者恰恰是“审判中心”的重要制度内容。
(一)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与裁判权的主体回归 一如前述,审判中心势必要求裁判权的主体回归,让法庭成为事实判断及定罪量刑的最终决定者。但时下,无论在立法层面还是在实践层面,严重程度不一的裁判权虚置问题已成为危及审判中心乃至司法公信的重要因素。
这突出地体现在3个方面:其一,在重大疑难案件下,审判权被割裂,合议庭“审而不判”,审判委员会“判而不判”;其二,在涉及敏感事项的案件中,审判权被干预,源自司法系统内外的各种权力以及源自网络舆论的各种压力,时常令合议庭无法严格按事实和法律进行裁断;其三,在一般性的案件中,审判权被放弃,时下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合而不议”的现象极为突出。
决策者已意识到这些问题,并确立了相应的改革措施,如最高人民法院四五改革纲要(2014-2018)便提出了“合理定位审判委员会职能,强化审判委员会总结审判经验、讨论决定审判工作重大事项的宏观指导职能……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和涉及国家外交、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重大复杂案件外,审判委员会主要讨论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建立法院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以及“配合中央有关部门,推动建立领导干部干预审判执行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
按照案件全程留痕要求,明确审判组织的记录义务和责任,对于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的批示、函文、记录等信息,建立依法提取、介质存储、专库录人、人卷存查机制,相关信息均应当存入案件正卷,供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查询”等。
但前述措施在时下国家权力配置现状的大背景下很难短期得到全面落实,尤其是“过问案件的记录制度”。
可以想象,在法官独立的身份保障尚未完全确立前,审判人员在实施“过问案件的记录制度”时将面临严重的职业风险,甚至可能影响今后的晋升及去留。 而“推进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确立真正意义上的陪审团制度”可一劳永逸解决前述问题:其一,陪审员在公众中临时随机遴选产生。
在这种情况下,没有任何外部机构或法庭内部人员可以控制合议庭的人员组成,并进而干预审判或影响诉讼结果;其二,陪审团的裁决具有终局性、权威性的特点,这是“人民主权”理念的必然延伸,不仅职业法官应遵守这一判决,审判委员会也必须遵守之。
考虑到重大刑事案件一般采用陪审团审判,因此,陪审制的落实必然导致审判委员会的职能最终转向法律适用问题;其三,陪审员源自于社会大众,其所作出的判决是“人民的判决”,因此具有抵抗公众舆论裁判的天然能力。
如此可见,陪审制的推行,将“自然而然”地保障裁判权的主体回归。 (二)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与现代庭审结构的设立 在现代刑事诉讼中,庭审结构可理解为“对抗”与“判定”的综合体,控、辩、审三方的诉讼活动构成了刑事庭审的基本支点。
在审判中心下,法庭应在刑事庭审结构中应处于居中的主导地位,控制诉讼进程,决定程序性事项及实体事项,并最终作出具有既判力的刑事判决。
但诚如龙宗智教授所言,“我国目前的庭审方式是一种具有中国特色的混合式庭审方法。它是中国传统和固有的制度因素、现代职权主义以及当事人主义三大要素的糅合”。]因此,庭审结构的定位并不明确,存在较为明显的职能角色重叠和冲突,主要体现为:其一,侦查机关在国家权力格局中处于更敏感、更优势的地位,这决定了其在刑事诉讼中的强势地位。
与之相比,孱弱的刑事辩护权一直饱受理论界及实务界的诟病;其二,检察机关除享有公诉权外,还享有侦查权和法律监督权。
检察权与裁判权在庭审中处于微妙关系,并未严格遵循裁判至上的诉讼理念;其三,公、检、法三机关的相互配合多于相互制约。在司法实践中,三机关在长期的业务合作中形成较为默契的配合,庭审很难形成控辩“平等对抗”的合理结构;其四,极为严苛的司法责任追究制度进一步加强了公、检、法三机关的合作关系。
“捕得准、诉得出、判得下”的业务标准促使追责压力逆推,法院很难顶受源自侦、检机关的定罪压力。
相比于时下的职业法官裁判,陪审团制度无疑更有利于实现庭审结构的合理化:一方面,陪审制有助于强化裁判者中立。陪审员来自社会的普通大众。他们绝大部分与检察官素昧平生,既未有工作业务往来,也不会考虑检察官的特殊地位。
因此,他们更容易充当中立裁判者的角色;另一方面,陪审制也有助于强化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在陪审团主导的庭审结构中,控方并不因为是国家的代言人而取得优势地位,而辩方也不因为是追诉对象而处于弱势地位。
因此,裁判者作为“忠实听众”的职能定位更容易为控辩双方提供平等辩论的“表演舞台”。 (三)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与现代庭审原则的确立 审判中心还意味着应确立一系列现代的庭审原则,尤其是集中审理原则、言辞原则和对席审判原则等。
集中审理原则又称为连续审理原则,指法庭对案件的审判应当持续不断地进行,一气呵成,至审结为止。该审理原则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实现迅速审判,保证裁判人员进行准确心证,以避免裁判人员因时间拖延而记忆模糊,从而加大心证难度。
言辞原则指法庭审理应通过诉讼参与人员的言辞进行,而不应以书面陈述代替出庭陈述和质辩。裁判者通过对各诉讼参与人的“现实状况”进行亲身的体验,并通过双方的质证获得全面的认识和评价,唯有如此方可准确形成心证。
对席审判原则则指控辩双方地位平等,可以对案件中的所有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双方当事人权利平等,尤其是平等地享有对证人进行提问的权利。
在审判中心下,集中审理原则、言辞原则以及对席审判原则是确保裁判者准确、及时、客观形成心证的重要保障。 中国时下的刑事诉讼法虽也确立了一系列庭审原则,但大抵不全面或无法落实到位。例如,中国刑事诉讼中也有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但在司法实践中,证人不出庭的现象却广泛存在。
庭审也要求辩论,但却往往流于形式。诸多庭审原则的缺失或虚置已严重损及庭审功能的实现,架空了审判中心的制度支撑,损害了司法公正及司法公信力。
然而,如何弥补这一制度性缺陷、确立更符合刑事司法规律的现代庭审原则?依拙见,只要对现有的人民陪审员制度进行实质性的改造,则前述问题可迎刃而解:陪审制必然要求适用集中审理原则,因为陪审员非常设,需尽快完成裁判以回归日常生活,且集中审理原则方可保证陪审员在尽可能短的庭审时间内进行准确心证;陪审制必然要求言辞原则,因为陪审员在庭前不能接触卷宗,故所有证据均必须提交法庭,而不能以书面材料代替证人作证;陪审制必然要求对席审判原则,因为陪审员并非专业人士,唯有通过对席审判原则所形成的“二选一”判断模式减少心证难度,使非专业人士裁判成为可能。
一言以蔽之,人民陪审员制度对中国诉讼制度尤其是庭审程序的改革具有十分独特的意义,而非一项孤立的技术设计。
这应引起决策者的高度重视。 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现状及改革思路 如前所述,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完全可以作为时下中国确立“审判中心”的突破口。但现有的人民陪审员制度究竟存在怎样的缺陷?以及如何改革人民陪审员制度以承载确立“审判中心”的重责?这需要我们作出更进一步解读。
(一)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现状 中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最早规定于《人民法院组织法》和诉讼法中。
但在早期的司法实践中,由于相关法律规定过于粗疏,可操作性不强,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各地法院形同虚设,未引起过多的重视。2000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便曾将《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草案)》提请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该草案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适用范围、人民陪审员的资格条件、产生方式、权利和义务及执行职务的待遇等内容均作了具体的规定,力图使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趋于规范。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又根据九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所提出的修改意见,在全国法院范围内经全面、深入的调查研究和论证后对草案进行相应修改,将其作为新的立法建议报送十届人大常委会。
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并定于2005年5月1日正式施行。
据官方统计,《决定》实施8年来,全国人民陪审员参加审理案件共计 803.4万人次,其中2012年参加审理案件人次是2006年的3.
8倍。全国人民陪审员参加审理案件总数共计628.9万件,其中刑事案件176.4万件、民事案件429.8万件、行政案件22.7万件。全国人民陪审员参加审理的案件比例逐年提高,今年上半年全国法院审理的一审普通程序案件陪审率已达71.
7%,比2006年提高52%。[4] 但也应看到,人民陪审员工作在取得较大成效的同时,仍凸显了一些极为严重的问题,有些问题已成为制约该制度进一步深化拓展的瓶颈:一方面,在制度观念上,许多法官仅将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为司法民主化的“象征”,忽视了该制度在推进独立司法、优化诉讼构造、彰显“大众理性”方面的重要作用。
这一认知也导致了司法实践中陪而不审、陪审工作形式化的现象普遍存在;另一方面,在制度设计上,时下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也还存在诸多缺陷,例如适用范围不确定、遴选程序不民主、职务任期不合理、裁判权责不清晰、经费保障不充分等。
面对以上种种弊端,不少理论工作者及实务工作者提出了一个尖锐的问题:在倡导司法职业化、专业化的今天,公众参与司法是否还有必要以及如何可能? (二)改革思路 对于人民陪审员制度,中国决策层的态度是十分明朗的,认为“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要通过改革人民陪审员制度,推进司法民主,促进司法公正,保障人民群众有序参与司法,提升人民陪审员制度公信度和司法公信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因此,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广泛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人民监督员制度,拓宽人民群众有序参与司法渠道。十八届四中全会进一步提出,“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保障公民陪审权利,扩大参审范围,完善随机抽选方式,提高人民陪审制度公信度。
逐步实行人民陪审员不再审理法律适用问题,只参与审理事实认定问题”。 2015年4月2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北京等十个省(区、市)各选择五个法院开展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对人民陪审员选任条件、选任程序、参审范围、参审机制、退出和惩戒机制、履职保障制度等进行改革。
改革的基本思路总体是清晰的:一,扩大人民陪审员制度的适用范围,涉及群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群众广泛关注或者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涉及征地拆迁、环境保护、食品药品安全的案件,以及可能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刑事案件,原则上实行人民陪审制审理;二,大幅增加人民陪审员的人数,强化陪审员遴选的随机性及民主性,“试点法院每五年从当地年满二十八周岁、无犯罪记录的选民或者常住居民名单中,随机抽选本院法官员额数5倍以上的人员作为人民陪审员候选人,建立人民陪审员候选人信息库,制作人民陪审员候选人名册”;三,强化人民陪审员的诉讼职权,“人民陪审员应当全程参与合议庭评议,在集体评议过程中独立就案件事实认定问题发表意见,不再对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表决,但可以对法律适用问题发表意见”;四,确立人民陪审员在合议庭中的优势地位,原则上合议庭中人民陪审员的数量应多于职业法官。
可见,改革后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已极其类似于域外的陪审制或参审制,但仍有若干明显的差异:首先,陪审员遴选的民主性及随机性已极大加强,但选任期仍较长(5年),依然有常设化的趋势;其次,陪审员的职权设定仍具有一定的模糊性,且“如果法官与人民陪审员多数意见存在重大分歧,且认为人民陪审员多数意见对事实的认定可能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可以将案件提交专业法官会议讨论并由其提供咨询意见。
合议庭根据专业法官会议的咨询意见再次评议。再次评议后,法官与人民陪审员多数意见仍存在重大分歧的,可以将案件报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委会讨论”,这一规定有悖“人民主权”的基本原则;再次,陪审员的合议及表决机制乃相当粗糙,未引人欧陆通行的“问题列表”制度,这将给陪审员的事实认定带来极大的困扰;最后,在刑事、民事及行政诉讼中均适用陪审团制度,这可能导致陪审团在后两者中无法准确厘清事实和法律的界限,进而无法准确作出裁断。
但无论如何,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深化改革已经提上日程,改革成果将在不久的将来接受公众的考验。新人民陪审员制度下的新“审判秩序”尤其值得期待。
三、新人民陪审员制度下的新审判秩序 可见,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对于“审判中心”的确立具有极其重要的司法价值,这在比较法上也有范例。例如在欧陆法史中,刑事诉讼的重大变革经常以陪审制的改革为主轴和突破口,[5]如1789年的法国陪审制改革、1864年和1993年的俄罗斯陪审制改革以及1995年的西班牙陪审制改革。
沙曼教授曾对这一现象进行了精辟的分析,“现代刑事诉讼中的程序公正理念已经在各国的宪法及国际人权公约中获得一般的共识。
作为程序公正之载体的诸多刑事诉讼原则往往源自英美法中的陪审制及对抗制或在陪审制及对抗制的环境下发扬光大,如无罪推定原则、反对自我归罪原则、平等武装原则、公开审判原则、直接言辞原则、控诉分离原则等。
……尽管以纠问式职权主义为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往往也承认上述这些基本原则,但由于原则所依托的陪审制及对抗制与大陆法系纠问式的一些基本原则相背离而大部分最终被抛弃或难以有效践行。
……各种原则与陪审制结构之间的张力已在大陆法系国家引起了一些重大问题”。[6]正由于“这些从普通法刑事程序中所延伸出来的、普遍被接受的各项原则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对抗制下的陪审团审判”,因此,欧陆国家的立法者往往将陪审制改革作为“司法改革的核心”。
因此,在中国新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下,我们可以构想一套全新的审判秩序。 (一)审判中心。传统以侦查为中心的治罪型程序模式将得到改革,转而走向以审判为中心的正当程序模式。
人民陪审员所主导的合议庭将成为证据审查、事实判断以及定罪量刑的唯一权威机构。庭审奉行言辞、对席原则,任何证据均必须提交法庭方可予以认定。陪审员通过“证据自由评价实现从客观确信至判决责任伦理的跨越”。
(二)控辩平衡。合议庭将处于更加中立、客观的地位,辩护律师在庭审中也将具有更大的空间。控辩双方必须尽力向法庭提提供对已方有利的各种证据材料,并证明各自的诉讼请求。
合议庭的唯一职责便是判断“谁更有理”,而无须考虑双方各自的权力背景及职责差异。控辩之外的任何案外因素都不可能进人法庭并影响裁判者的心证。 (三)民主决策。合议庭通过多数表决的民主决策形成合议并作出判决。
此一判决可视为“人民的判决”,可杜绝任何国家阴谋、政治迫害、阶层差异等因素。人民自行掌控国家司法权力,仅信奉法律与良心,不为利益所惑,不为权贵所屈。 (四)司法至上。“人民不会犯错”,这一政治理念“禁止我们将人民所作出的判决交由其它职权机构审查,不管该职权机构是何种机构”。
[7]。司法因此获得至上的地位,既不受公权力的干预,也不受民间舆论的左右。“……虽然被证实有罪的被告人会对有罪判决不满意,但他们仍然表现顺从,因为他们不得不认识到他们无法动员亲友和普通公众反对这一判决。
这种成功只有在对约束性判决的承认已制度化了的社会氛围中才能实现。这就是程序的贡献:它不需要个人确信他们得到了公正的对待,而是改变了当事人的期望结构和生存环境,通过这种方式将当事人在程序中整合起来,使得他们在最后除了接受决定以外别无选择(就像我们虽然不喜欢某种天气,还是无可奈何地接受了它)”。
[8] 永远不要低估这一全新审判秩序对中国司法改革的辐射效力。
审判中心所带来的制度变革绝非简单地将法院变为“法律帝国的首都”、将法官变为“帝国的王侯”(虽然这也是应有之义),而势必涉及国家权力的重新配置、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全新阐释以及国家治理方式的变革。
因此,如果说“技术可以改变制度、制度可以改变观念”,毫无疑问,以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为突破口的审判中心便是撬动中国法治建设的杠杆。显然,变革时代已经到来。 【作者简介】 施鹏鹏,教育部、财政部2011计划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中国政法大学证据科学教育部重点实验室教授 【注释】 [1]Alexis de Tocqueville, De la democratie en Amerique, vol.
I, in oeuvres, Paris, Gamier-Flammarion, 1981, p.311-317. [2]参见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所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
[3]龙宗智:“论我国刑事庭审方式改革”,载《中国法学》1998年第4期,第91页。 [4]“最高法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人民陪审员工作情况”,载《人民日报》2013年10月23日08版。
[5]Stephen C. Thaman, The idea of a Conference on Lay participation, in Le jury dans le proces penal au XXIe siecle, Conference internationale, Syra-cuse, Italie, 26-29 mai 1999, Revue Internationale de Droit Penal(RIDP), 1e et 2e trimestres 2001, p.
19 et s. [6]Stephen C. Thatnan, Europes new jury systems: the cases of Spain and Russia , in Law and Contemporary Problems, p.
1 et s.类似的观点,参见Stephen C.
Thaman, The idea of a Conference on Lay participation, in Le jury daps le proces penal an XXIe siecle, Conference internationale, Syracuse, Ital-ie, 26-29 mai 1999, Revue Internationale de Droit Penal(RIDP), le et 2e trimestres 2001, p.
19 et s。 [7]JO AN, session 1997-1997, Rapport n°3232,p.19. [8][德]克劳斯.F·勒尔:“程序正义:导论与纲要”,陈林林译,载《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第1辑),郑永流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