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国昌第三人撤销之诉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适格 pdf

2017-0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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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Page1------------------------------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适格吴泽勇内容提要:考察我国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实践可以发现,我国法院并不接受判决效力相对性原则,不能以此为据反对引入第三人撤销之诉,更不能以此作为分析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适格的出发点.尽管立法者希望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规制虚假诉讼.恶意诉讼,但从制度自身的机理出发,将该制度的目的界定为"为受生效裁判不利影响的第三人提供实体救济"更妥当.以此为基点,

--------------------------Page1------------------------------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适格吴泽勇内容提要:考察我国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实践可以发现,我国法院并不接受判决效力相对性原则,不能以此为据反对引入第三人撤销之诉,更不能以此作为分析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适格的出发点。

尽管立法者希望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规制虚假诉讼、恶意诉讼,但从制度自身的机理出发,将该制度的目的界定为“为受生效裁判不利影响的第三人提供实体救济”更妥当。

以此为基点,在对待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适格问题上,应以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规定的必备要件为重点,对于第1、2款规定的前提性要件,则采相对宽容的审查标准。

对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将原告适格的标准界定为“对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主张实体权利的人”;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则采相对宽松的一般标准,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针对通知参加诉讼第三人的限制性规定。

考虑到理论的周延性,必要共同诉讼人不宜作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至于受生效裁判不利影响的一般债权人,较稳健的做法是诉诸实体法,通过援引民法通则第58条、合同法第52条或者合同法第74条,赋予相关债权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适格。

关键词:第三人撤销之诉 案外人申请再审 原告适格 立法目的引 言 2012年民事诉讼法(以下称“新民诉法”)一经颁行,新增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立刻成为民事诉讼法学界争议最多的问题之一。

争议的焦点是:哪些人可以成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立法者引入第三人撤销之诉,本意是为受虚假诉讼、恶意诉讼侵害的案外人〔1〕提供救济。但在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规定这一制度,却有可能让其适用陷入困境。

河南大学法学院教授。本文初稿得到王亚新、陈杭平、刘学在、郑金玉、百晓锋等师友的批评,他们的意见在论文修改过程中多有参考;彭超峰同学协助收集了部分裁判文书。

在此一并致谢。〔1〕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著:《2012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条文释解》,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61页。·148·--------------------------Page2------------------------------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适格众所周知,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1款、第2款分别规定了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根据新增的第3款,“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这意味着,在确定起诉人是否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时,除了依据第3款规定的起诉要件进行审查外,还要看其是否属于第1、2款规定的第三人。

而按照不少学者的理解,在我国,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范围都很有限,不能圆满涵盖立法者期望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救济的虚假诉讼、恶意诉讼〔2〕的受害人。这种情况下,如何在立法者意图与规范文本之间取舍、衡平,就成为难题。

这并非理论工作者自寻烦恼。新民诉法施行后,由于对上述问题模糊不清,法院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高度谨慎。在为数不多的案例中,分歧已经出现。 案例一:A公司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理由是:原审法院在没有将其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以判决的形式对B私自将A公司的资产55000元以私人名义还给C的行为予以确认,严重侵害了A公司的合法权益。

A因此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原审民事判决。

法院裁定认为:原审诉讼标的为某《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起诉人作为案外人,与上述诉讼标的并无实质上的法律关系,争议的诉讼标的也不涉及起诉人的利益,因此,起诉人并非该案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同时,判决结果仅确定B该如何履行涉案协议内容,与起诉人A也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起诉人亦非该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的规定,起诉人起诉请求撤销原审民事判决属于主体不适格,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

因此,裁定不予受理。〔3〕 案例二:A和B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被裁定驳回,二人不服上诉。理由是:C与D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中达成和解并经法院制作调解书,侵害了作为C公司监事的A和作为C公司债权人的B的合法权益。

A、B认为,他们符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条件,而且有证据证明C与D恶意串通、放大债权、虚假诉讼,故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理条件。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法发[1994]29号)第9条规定,对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无直接牵连和不负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