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瑞华许昌 陈瑞华田文昌| 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法定化?
陈瑞华:这种类比不无道理。但我必须强调,一旦走向另一个极端,对证据的证明力大小规定得太过具体,在个案经验法则上升为普遍法律规范的过程中又会出现另-个问题:忽视社会生活的复杂性。比如,目前三大证据规则都强调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证明力要低于没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我看就未必尽然。
有的父亲指控儿子构成犯罪可能是更为可信的证人证言,有的邻居与当事人没有利害关系,但其所作的证言也可能是虚假的。再比如,我们目前的证据规则对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证明力大小的比较、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证明力大小的比较,其实谈的无非都是相关性及其包含信息量的大小。
确实,从相关性的角度来看,原始证据的证明力要大于传来证据,因为传来证据毕竟经过了传播、复制、摘抄等各个中间环节,相关性往往被稀释和减弱了。
直接证据包含的信息量大,而且能够直接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特别是犯罪构成要件的核心环节——犯罪行为过程,所以包含的信息量较大。但我们必须首先区分一个问题,原始证据的相关性大于传来证据,直接证据的相关性也大于传来证据,但这并不等于前者的真实性一定优于后者,因为证明力是相关性和真实性的结合,真实性是定性,是有和无的问题,而相关性是定量,是多与少、强与弱的问题。
再比如,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这样的情况,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的证人所作的证言的证明力要弱于没有亲属关系的证人证言。与当事人有利害冲突的证人所作证言的证明力也要弱于没有利害冲突的证人证言。我认为这些规则在相关性的层面没有太大问题,但在真实性上就未必如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