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志刚案件 宋志刚与张振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宋志刚,男,1971年10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薛海峰,男,1979年5月5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振安,男,1956年9月18日生。
上诉人宋志刚因与被上诉人张振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8)文民高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海峰、被上诉人张振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张振安与被告宋志刚有多次买卖预制板的 业务来往,2007年原告给被告送货,双方未结算。2008年4月20 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写明:今欠到板款捌仟玖百元整。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 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200元,被告不同意。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预制板,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证据充足,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2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被告提供刘XX的证言材料,证明刘XX扣被告违约金5600元,因证人未到庭,该证言不予采信。
被告的证人闫XX证明2007年4月宋志刚给张振安2000元;申XX证明停工5天,每天领取工资65元;吴XX证明每天工资65元,但具体多少工人、多少工资均不清楚。
上述三名证人证言与被告陈述每天23人,平均每人50元工资、10元生活费,每天30元油费不能吻合,被告和证人均不能证明每天误工人数和损失数额。因此,该证言材料不予认定。
即使被告存在损失,其和房主结算在先,与原告结算在后,应以双方最后的结算为准,因而,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宋志刚支付原告张振安8900元。二、驳回原告张振安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宋志刚的反诉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反诉费83元,由被告宋志刚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宋志刚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7年4月,上诉人在承建位于龙安区东风乡置度村南市街148号的置度洗浴中心浴池建设工程中,因订购被上诉人的预制楼板未按时履行交付工程使用,致使该工程被迫中途停工,未能如期完成。
该工程发包方为东风乡置度村南市街148号的刘XX,为此上诉人支付了违约金5600元,有2008年9月12日文峰公证处公证书为证。工程延误期间,上诉人承建的工地被迫停工待料。工人工资照发,损失5750元,有证人证言为证,因此,被上诉人应对其行为所造成上诉人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11350元。
被上诉人张振安答辩称,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不真实,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欠款,被上诉人不应赔偿上诉人损失,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志刚上诉称,2007年4月,上诉人在承建位于龙安区东风乡置度村南市街148号的置度洗浴中心浴池建设工程中,因订购被上诉人的预制板未按时履行交付工程使用,致使该工程被迫中途停工,未能如期完工,该工程发包方为东风乡置度村南市街148号的刘XX,为此上诉人支付了违约金5600元,有2008年9月12日文峰公证处公证书为证。
工程停工期间,工人工资照发,损失5750元,有证人证言为证。因此,被上诉人应对其行为所造成上诉人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11350元。
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提供的公证书不予认可。经查实,该公证书系2008年9月12日出具,而被上诉人是在2008年9月8日向文峰区法院提起诉讼,该公证书只能证明刘XX在公证人员面前签字,按手印,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未按时将楼板送到,上诉人一审虽提供证人到庭作证,但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上诉人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证人证言真实性,故原审法院对公证书、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并无不当。
现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出具的欠款条,上诉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未按时将预制板送到,故其上诉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1350元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元,由上诉人宋志刚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