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韬律师 夫妻债务制度比较研究|孙韬|律师视点
案情简介:张某诉称:张某和姚某的前妻李某系朋友,2005年6月6日,李某向其借款人民币20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并出具由李某签名的借条,约定于2005年8月30日前偿还。还款期届满后李某无法联系。因李某与姚某系夫妻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姚某承担还款责任。
姚某辩称双方于2005年6月2日协议离婚,在协议离婚前双方已经分居达3年之久,分居后双方经济各自独立。姚某与原告张某并不相识,借款的事实姚某并不知情,且借款发生的时间是在双方离婚前数日,显然借款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离婚后姚某也无法联系上前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张某与姚某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且有借条和银行汇款记录证实,虽然被告姚某辩称与原告张某不相识,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李某借款发生在与姚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4]之规定,判决被告姚某偿还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
案例二、白某诉姚某民间借贷案件[5]
案情简介:温某与姚某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年8月8日复婚,2012年11月2日离婚。温某与白明系朋友关系,白明与白某系夫妻。2012年5月7日,温某与白某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温某向白某借款90万元,借期1个月(2012年5月8日起至2012年6月7日止),利率为每月2%,逾期未还本息,温某对拖欠的还款额和天数按借款利率的1.
3倍支付违约金,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温某承担。
2012年5月8日,白某将90万元借款交付给温某。同时,温某向白某出具收据一张,该收据载明:“今收到白某人民币玖拾万元整,具体约定详见本人于2012年5月7日所签署的《借款合同》”。
温某收到90万元借款的当天,向罗健转账90万元。罗健于2012年5月8日向温某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今收到温某归还2012年2月24日借款人民币玖拾万元整,本票号为20866****32”。
一审庭审中,罗健到庭证实,2012年2月24日,温某向其借款90万元,借期一个月,到期后温某没有归还借款,到5月份归还借款时,温某告知其90万元是向姓白的人借的。
白明在庭审中陈述,其和温某系认识20多年的朋友,两家关系很好,2012年5月7日,温某找其借款,当时白某也在场,温某说借款用来还其他人的钱,第二天白某将90万元汇给温某。至诉讼时止,温某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
白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温某、姚某共同归还借款90万元、利息1.8万元,并从2012年6月7日起按照每月2.6%的利率标准支付90万元借款本金的违约金;共同支付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34512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法院审理后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白某将借款交给温某,温某向白某出具了借条,双方即构成借贷法律关系。白某要求温某归还借款本金90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白某与温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而借贷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及违约金为月利率2.
6%的标准,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利率应当调整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标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时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至于白某要求姚某承担还款及其它责任的诉讼请求,从原告的陈述中可以看出,原告白某知道温某借款用途系为归还向他人借款。
且从90万元资金流向看温某确将90万元用于归还向罗健的借款。
虽然温某向白某借款时,温某与姚某系夫妻关系,但该债务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而是温某另作它用,应当是温某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温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白某归还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8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驳回白某其它诉讼请求。
宣判后,白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经当事人确认,二审争议焦点为:1、温某向白某所借款项是否应认定为温某与姚某的夫妻共同债务;2、白某律师代理费的负担问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温某向白某所借款项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审法院认为,确认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既要注重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又要妥当保护配偶一方的合法权益。
从《婚姻法》的立法本意分析,判断本案债务属于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考量,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二是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本案中,涉案债务为90万元的大额借款,已经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范围,且根据白某、温某的庭审陈述,双方均认可借款时白某知道温某借款用途系为归还向他人借款。
此种情形下,白某作为借款合同的出借方负有谨慎注意义务,现其仅凭自己的单方陈述主张姚某对该笔借款知情,没有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不足以认定姚某与温某对涉案90万元债务有共同举债合意。
另,从姚某、温某所提供的证据分析,该笔90万借款的资金走向清晰明确,系用于偿还温某向案外人罗健的借款,而温某向罗健的借款也是用于出借给案外人王永清,并非用于温某与姚某的夫妻共同生活、经营。
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借款为温某个人债务并无不当,对白某认为涉案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