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警一体龙宗智 评“检警一体化”兼论我国的检警关系 pdf

2017-0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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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简介:--------------------------Page1------------------------------ 评"检警一体化"兼论我国的检警关系龙宗智内容提要:"检警一体化"主张不符合各国检警关系的设置模式,不利于维系检警之间的合理"张力",将削弱国家刑事侦查能力,而且不具备实践可行性.但为适应刑事诉讼的改革发展,需协调检警关系,强化侦查监督.为此作者提出了调整检警关系的三项原则.两套方案和一系列具体措施.关键词:协调 监督 检警关

--------------------------Page1------------------------------ 评“检警一体化”兼论我国的检警关系龙宗智内容提要:“检警一体化”主张不符合各国检警关系的设置模式,不利于维系检警之间的合理“张力”,将削弱国家刑事侦查能力,而且不具备实践可行性。

但为适应刑事诉讼的改革发展,需协调检警关系,强化侦查监督。为此作者提出了调整检警关系的三项原则、两套方案和一系列具体措施。

关键词:协调 监督 检警关系近来,关于我国检警关系调整问题,引起了学界和实务界的注意。针对实践中检警关系不顺、侦查监督不力、诉讼效率不高的问题,有的学者包括某些刑事法方面的著名学者提出了实〔1〕行“检警一体化”的主张。

我对这一主张所具有的某种积极意义予以肯定,但同时并不赞同其检警关系解决方案。本文欲作商榷,同时提出我对调整我国检警关系的意见。一、检警一体在现存刑事司法体系中基本不存在〔2〕综观现代各国的检警关系,可以发现不同的关系模式。

然而,通过对这些多样化的关系类型的观察分析,也可以发现两个可谓不争之事实:第一,警察是大部分侦查活动的实际主导者,警察机关是各国刑事侦查的主要力量。

由警方负责一般刑事案件的侦查,本来是一个法律的常识问题。但有的国家的法律规定使这个问题复杂化了。例如德国以及我国的台湾地区等具有大陆法传统的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规〔3〕定,检察机关是侦查机关,而警察机关只是侦查辅助机关。

然而,这里存在一种法律与实际四川大学法学研究所教授。〔1〕如陈兴良:《诉讼结构的重塑与司法体制的改革》,《人民检察》1999年第1期;陈卫东、郝银钟:《侦、检一体化模式研究》,《法学研究》1999年第1期;陈卫东、郝银钟:《实然与应然———关于侦检权是否属于司法权的随想》,《法学》1999年第6期。

〔2〕陈卫东、郝银钟先生提出检察主导型、指导参与型、协助型三种模式,前引〔1〕,陈卫东等文;宋英辉、张建港先生提出警、检分立和警、检结合两种模式,见宋英辉、张建港:《刑事程序中警、检关系模式之探讨》,《政法论坛》1998年第2期。

〔3〕《德国刑诉法典》第163条;台湾刑诉法第228至231条。

·54·--------------------------Page2------------------------------评“检警一体化”兼论我国的检警关系脱节的现象:检察机关是法律上的侦查机关,而警察机关才是实际的侦查机关。

著名的德国刑诉法学家赫尔曼称:“在阅读刑事诉讼法文本时,我们不能陷入一种天真的法律实证主义的思想,认为实际中的刑事诉讼程序在任何一个方面都是与法律的规定相吻合一致。

我们应当把刑事诉讼程序视为一种具有生命的有机体,它如同其他任何一个在社会中产生功能的系统一样,时刻在经受着变化,也常常以偏离法律规定的方式自己在发生变化。”赫尔曼先生就这一观点所举的第一个例子就是德国的检警关系问题。

他说:“《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63条规定,在侦查刑事犯罪行为范围内,警察只担负着辅助检察院的责任,只能作‘不允许延误的决定’,对自己的侦查结果应当‘不迟延地’送交检察院,由检察院进行进一步侦查。

然而实际情况却是警察常常自主地将侦查程序进行到底,然后才向检察院移送侦查结果。而对于检察院来讲,〔4〕如果没有足够的人员,它也根本不可能执行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程序模式。

”据实际考察,德国侦查程序的主宰者为司法警察而非检察官。警察可以独立而不受影响地从事犯罪侦查,全部犯罪案件中约有百分之七十是由警察单独侦查。而且警察侦查的结果通常被检察机关照单全收,甚至移送起诉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也少有改动。

大部分不起诉处分实际上是由警察局〔5〕作出决定,只不过因法律规定而在表面上由检察机关制作不起诉处分书。我国台湾地区刑事侦查法律与实践脱节的现象也十分突出。刑事案件大部分是由警察机关独立侦查完成的。

检察官的基本作用是在法律上作“过滤”和监督,如决定法定搜查扣押手段的使用,提请逮捕,〔6〕尤其是决定起诉或不起诉。第二,检察与警察具有不同的隶属关系,并未形成“一体化”。在实行现代检察制度的各国,检察机关与警察机关具有不同的隶属,并未形成“上命下从”的一体化关系。

一般说来,检察院属于法务系统,而警察属于内务系统。虽然均属政府下属部门,但检察院具有相对的独立性,政府首长一般不能直接指挥检务官员。

检察官则具有行政和司法双重属性,而在某些国家,如德国和意大利,检察官的司法官属性被特别强调。美国的情况比较特殊,其检、警均分为不具有隶属关系的联邦和地方两个系统。地方警察对地方检察官在组织上互不隶属,但在业务上警察须受检察官指导。联邦一级,联邦检察官与作为国家警察的联邦调查局同属司法部,但组织上二者相对独立,只是在办案时,联邦检察官可以调动和指挥联邦调查局特工。检察官与警察在组